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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8-09-11  当事人:   法官:肖建平   文号:[2008]皖刑终字第0319号

原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玉、吴某枝、吴某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八月五日作出[2008]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因门前的一棵柏树的归属权问题与其隔壁的村民吴某山交涉,后发生争吵。葛某某遂伸手朝吴某山太阳穴处打了一拳,吴某山即仰面倒在地上。经过医生鲍某某检查,吴某山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山系头部受到轻微外力作用及与他人争吵时血压波动而致脑内血管破裂蛛网下腔出血死亡。案发后,葛某某主动到和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投案。后葛某某亲属支付吴某山安葬费3万元。原判依据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丁、房某某、吴某乙、朱某某、苗某某、吴某丙、陈某某、鲍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为琐事与他人争吵,不能正确处理,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用拳头而非巴掌打击被害人头部错误;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因村X路改造,上诉人葛某某准备将门前的一棵柏树卖给正在该村收树的苗某某,苗某某看到那棵柏树后,告诉葛某某那棵树已经被其隔壁的吴某山卖给他了。于是,葛某某找到吴某山与其交涉,发生争吵。葛某某的妻子王某丁得知后,就上前劝说,要求苗某某将这棵树的价钱由25元添加到30元,两家各得15元,吴某山表示同意,但葛某某不同意。争吵中葛某某伸出右手朝吴某山左太阳穴处打了一拳,吴某山被打后说葛某某太欺负人,即仰面倒在地上。经过医生鲍某某检查,吴某山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山系头部受到轻微外力作用及与他人争吵时血压波动而致脑内血管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案发后,葛某某主动到和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投案。葛某某亲属已支付吴某山安葬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葛某某的供述:他与吴某山争吵的原因是为门前一棵柏树归属权。他在吴某山左太阳穴处打了一次,接着吴某山仰倒在地,不醒人事。他的儿子葛某兵请来医生鲍某某,他准备将吴某山送往医院,鲍某某检查后说吴某山已经断气了。他当天中午喝了二两白酒。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家与吴某山家是隔壁邻居。葛某某家与吴某山家争得的那棵树是自生的。争吵中王某丁试图调解,葛某某不同意,葛某某用手在吴某山的头部打了一次,打后吴某山就倒地了。王某丁知道吴某山有高血压,村子人都知道,葛某某应该知道。

3、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村里人知道吴某山有高血压病。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葛某某与吴某山因门前的一棵树发生争吵,葛某某老婆王某丁试图调解,葛某某不同意,葛某某打了吴某山,葛某某的大儿子葛某兵请来医生,医生说人死了。那棵树是吴某山的哥哥吴某德栽的,树栽在吴某山家的地皮上。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葛某某与吴某山因一棵树发生争吵,葛某某老婆王某丁试图调解,葛某某不同意,葛某某用右拳打吴某山的头部,致吴某山倒地不动,医生来检查后说吴某山不行了。

6、证人苗某某、吴某丙的证言均证实:葛某某用拳头打了吴某山一拳,吴某山仰面倒地,吴某山试图将卖树的钱两家平分,但葛某某不同意。

7、证人陈某某(系吴某山的姐夫)的证言证实:葛某某与吴某山为之争吵的那棵树是吴某山家的。

8、证人吴某戊证言证实在葛某某投案途中,其用摩托车送葛某某投案的情况。

9、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是葛某兵请他去给吴某山医治的,他到现场后发现吴某山已没有呼吸音了,遂讲人不行了。当时葛某某准备把吴某山送出去看,吴某人不同意。他前年发现吴某山有高血压病。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山有高血压病。葛某某性情爆躁,容易冲动。吴某山人老实。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上诉人两家住址及案发地点方位等情况。

12、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证明:法医病理学检查见送检的吴某山的大脑之两侧颞叶、脑底及小脑处蛛网膜下腔呈弥漫性出血,脑组织轻度水肿,神经元变性。检查其他主要脏器,未发现致死性病变,结合案情及大体解剖情况,分析认为吴某山系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死。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因较多,检查见送检大脑血管管壁厚薄不均,可见瘤样凸起及管壁菲薄失去正常结构,属脑血管结构不良改变,此种脑血管病理改变极易破裂出血。同时检查见送检心脏重量增加,心肌增厚,肾脏、脾脏内小血管玻变,符合高血压病的病理征象。而尸体检验未查见损伤,脑组织内也未检见挫伤灶,因此,分析认为吴某山因头部受到轻微外力作用及与他人争吵时血压波动致脑内血管破裂并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13、和县公安局《吴某山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吴某山系因头部受到轻微外力作用及与他人争吵时血压波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14、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4月1日14时35分,和县公安局110指挥接警,葛某某与吴某山因一棵树发生争吵,葛某某对吴某山的头部打了一拳,造成吴某山死亡。

15、投案情况说明证实: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

1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17、收条证实被害人之妻陈某某收到安葬费叁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葛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葛某某与吴某山因一棵树发生争吵中,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吴某山头部一下的事实,有证人朱某某、苗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原判予以认定正确。葛某某明知被害人吴某山有高血压病,而挥拳击打被害人头部,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客观上其行为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葛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葛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为琐事与他人争吵,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葛某某案发后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葛某某家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葛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程宽

代理审判员曹懿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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