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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2-03  当事人:   法官:肖建平   文号:[2009]皖刑终字第051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郎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案发前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X弄X幢X号X室。2006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案发前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X弄X幢X号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郎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宋某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8)宣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毛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事先联系购买毒品,后张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夏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甲、毛某某在上海市见面,由李某甲安排,毛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以每克260元的价格从一江苏籍妇女(姓名不详)处购得海洛因30克,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四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毛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

2、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经与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联系后,其到上海宝山区龙潭小区,张某某联系了李某甲,他们上了李某甲的车,毛某某也在车上,其将购买毒品的钱交给毛某某,毛某了钱后下车取了毒品交给自己。

二、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因夏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张某某遂与“阿强”联系,后张某某、宋某某、“阿强”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龙潭小区内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某海洛因2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

2、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江苏高淳县境内打电话给宋某某要买毒品,宋某某与张某某联系后,他到了上海市闸北区X路桥下的一个宾馆,张某某联系了一个叫“阿强”的人到了宾馆,他以6000元钱从“阿强”处买了20克海洛因。

三、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因陈某某(另案处理)需要购买毒品,张某某从“阿强”处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20克。后张某某、宋某某在上海市X路一旅馆内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与宋某某联系要买毒品。到上海的当晚,张某某帮他开了一个房间,他在房间试了样品后,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买了20克海洛因。

四、200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从宣城市赶至南京市高淳县陈某某的家中,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海洛因15克,赃款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宋某某到他在高淳的家中,讲夏某某在别人处买毒品,以后不再与夏某易了,要把毒品卖给他,他就答应了。后张某某卖给他海洛因15克。

五、200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先后两次在宣城市九州水果批发市场内,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海洛因共计10余克,赃款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他到宣城市,两次在宋某某、张某某处买毒品。他第一次到宣城后,宋某某将其带到“水果市场”门前,他把身上带的近2000元钱给了张某某,购买了毒品。过了几天,他包车到宣城,还是在“水果市场”门口,他将带的3000多元钱付给张某某,后宋某某把海洛因交给了他。

六、200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在宣城市城区X村X路口“coco”KTV旁,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介绍来的李某乙(另案处理)海洛因3余克,赃款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为帮李某乙买毒品而与宋某某联系后,当晚其和李某乙在江苏省高淳县包了一辆出租车到宣城。宋某某在宣城东门大转盘处一个大宾馆门前等他们,并带他们到一个步行街X路口处,李某乙将购买海洛因的钱交给宋某某,张某某把海洛因交给了李某乙。之后李某乙就从张某某、宋某某处买毒品了。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第一次买毒品是2007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包了一部出租车和陈某某一起到宣城海云宾馆门口,宋某某将他们带到市区的一个“co××”牌子的酒吧旁边,把他和陈某某带到路边,就将他的钱收下,张某某将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交给了他。

七、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在宣城市城区X村X路口“coco”KTV旁,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海洛因约5克,赃款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在上次买毒品后四五天的一个下午两点多钟,其开车带了2000元的现金到宣城,就在上次交易的地方,给了宋某某1500元钱,宋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后张某某过来给了他5克海洛因。

八、2007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在宣城市城区X村X路口“coco”KTV旁,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海洛因11.994克,当日下午,李某乙携带购买的毒品,在返回江苏省高淳县时被高淳县公安局淳溪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5月3日晚,其与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次日下午,在宣城上次交易毒品的地方,其给宋某某3600元钱,后张某某给自己12克海洛因。其拿“货”后就坐出租车往回赶,到江苏省高淳县X村时,被高淳县公安局淳溪派出所抓获,并现场缴获其购买的12克海洛因。为此其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高淳看守所服刑。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4日中午12点多钟,一个男的打电话给他,要他送一个男的到宣城去一趟。车开到离宣城火车站还有三四百米的地方,那个男的就下了车,并让他等一下。过了十几分钟,那个男的就回来了,他又开车回高淳,到那个男的上车的地方。在路上他没有停过车。

4、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07)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于2007年5月4日下午携带毒品疑似物至高淳县X村,被获悉跟踪的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该疑似物系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1.994克。该判决书以李某乙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九、2007年7月29日至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在宣城市市区东门大转盘等地卖给夏某某海洛因计5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七、八月份,张某某与夏某某之间的交易情况只有他们两人清楚,那段时间张某某从上海带回来的“货”全部销售给夏某某。

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29日至8月4日,其四次到宣城,从宣城东门大转盘处一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与被告人张某某交易毒品,共57克。

4、从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分行济川支行提取的夏某某开设的账号为x、x、x的存取款账单,证明夏某某为购买毒品所取款情况。

5、书证公安人员缴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笔记本末页有张某某记载的“106-24”的字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买入106克毒品后,又卖出24克。

十、2007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211克。当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长途汽车站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某15克。同月27日晚,张某某在宣城市城东建设银行路口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某21.925克。当晚,夏某某在携带购买的毒品返回江苏省高淳县途中被抓获。2007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泾县客运汽车站被宣城市宣州区公安分局办案人员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55.67克。经鉴定,该海洛因含量为30.6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8月25日,其与张某某电话联系要10克海洛因,当天晚上八点多钟,其与张某某在上海长途汽车站的沪太路、中山北路交岔口处交易的。张某某带了15克海洛因,其只付了3200元钱,还欠其5克海洛因的钱。2007年8月27日下午其到宣城进“货”,在宣城分行济川支行共取了7300元,后在该行附近以每克32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进了22克“货”。当天晚上8点多钟,其租车准备到高淳去,后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宋某某、毛某某的有关供述印证张某某的供述,夏某某的证言。

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有关照片证实,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区公安分局于2007年8月30日12时许,在泾县汽车站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扣押了“天宇”A908型移动电话一部、毒品海洛因、一个皮包、一个电子秤、一本笔记本、现金x元等物品,上述物品均由公安机关拍照予以固定。

5、宣城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办公室出具的称重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53余克。

6、江苏省公安厅苏公刑化字(2007)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公文包里缴获用塑料袋包裹的粉末和块状物净重155.67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0.67%。

7、书证公安人员缴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笔记本末页有张某某记载的“211-X-X-X”的字样,证明其购买211克海洛因,分别卖出15克、20克、22克。

原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

1、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6)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2、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5年12月2日被逮捕,2006年3月20日因被判处缓刑而释放。

3、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9月10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宣城市宣州区X镇X村肖士英家中,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2007年8月31日15时05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人员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76弄X幢X号X室将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抓获。

4、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宣城市宣州区公安分局所收缴的毒品已经上交。

5、宣州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江苏省高淳县公安局提供的夏某某的犯罪线索而破获。

6、郎溪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毛某某制止闵三毛某杀情况的说明》证实,2008年5月,毛某某曾两次制止同监室在押人犯闵三毛某自杀行为,并承担了其后对闵的看守任务,有立功表现。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宋某某、毛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毛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毛某某在第一起贩卖毒品中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宋某某、李某甲均系该起共同犯罪的主犯,毛某某系从犯。张某某在与宋某某的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累计达382.994克,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李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达241克,且其因贩卖毒品被判缓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认罪态度恶劣,应从重处罚,并应撤销其前罚所判处的缓刑,予以并罚。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累计达114.994克,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可对其从轻处罚。毛某某参与贩卖毒品30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关押期间两次阻止同监室被关押人犯自杀,属于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犯罪工具“天宇”A908型移动电话一部,电子秤一个、黑色肩式挎包一个、笔记本一本予以没收,用于贩毒的毒资人民币x元、海洛因155.67克予以没收。

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李某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李某与第十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处适当的刑罚。

毛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未参与预谋,未想过要牟取利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至2007年8月间,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毛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结伙或单独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在上海市市区、宣城市市区、江苏省高淳县等地卖给夏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张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十起,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382.994余克;李某甲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起,贩卖毒品海洛因241克;宋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八起,贩卖毒品海洛因114.994余克;毛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一起,贩卖毒品30克。

上述事实,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从李某甲处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211克的事实,有张某某的供述、夏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实,且张某某所供从李某甲处购买海洛因的数量与其卖出的数量及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数量相符,足以认定。故对李某军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李某与第十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毛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同伙的供述在卷证实,且毛某某供认其交易毒品,应予认定。对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毛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结伙或单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亦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依法应予以惩处,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李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认罪态度恶劣,应从重处罚,并应撤销对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所宣告的缓刑和后罪予以并罚。上诉人毛某某在参与的共同贩卖毒品中系从犯,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对其应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或与其他共同犯罪分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李某甲、毛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曹懿

代理审判员王南雄

二00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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