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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边某某等贩卖毒品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3-31  当事人:   法官:张选根   文号:(2009)皖刑终字第013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和县X街居委会X号,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合肥市X路X号X幢X室,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合肥市X路X号X幢X室,捕前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8月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肥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边某某、蒲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边某某、蒲某某、张某乙、许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7月间,被告人边某某、蒲某某多次从被告人朱某处购买冰毒共约100克,除部分吸食外,其余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及高某等吸毒人员。同年7月9日,边、蒲某人再次联系朱某购买冰毒及毒品“麻果”,7月14日,被告人朱某从深圳将冰毒、“麻果”带至合肥与边某某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冰毒52.01克、“麻果”10.28克。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多次从边某某、蒲某某处购买冰毒70余克,除部分吸食外,其余卖给吸毒人员于某、吴某等人。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告人张某乙指使下,帮助张某乙进行毒品贩卖。蒲某某于某年7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至7月间,其和被告人边某某、蒲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四次卖给边某某和蒲某某冰毒共150余克、“麻果”100粒。

2、被告人边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两年前开始贩卖毒品,2008年6月底至案发期间,其和被告人蒲某某经常与朱某联系,共四次购买冰毒150余克和“麻果”100粒。关于某毒交易过程,其供述与被告人朱某供述一致。另供称,其每次买回冰毒后,与被告人蒲某某共同称重分包,对外出售。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有“谭四”、“三哥”(即被告人张某乙)、“徐永”等。其中,从2008年6月开始,张某乙开始贩卖毒品,每次都是张某乙独自或和他女朋友一起来买冰毒,共十余次,每次至少5克,有时10余克,最后一次20余克。

3、被告人蒲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08年6月开始和边某某从朱某处四次购买冰毒共150余克及100粒“麻果”,此与被告人边某某、朱某供述一致。另,关于某回毒品后,其与边某某共同贩卖给张某乙、高某等人的供述,与边某某相关供述一致。

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吸食毒品和欠赌债,于2008年6月开始贩卖毒品,从被告人边某某、蒲某某处十余次购买冰毒,共70余克。毒品买回后,部分吸食,部分与许某某共同分包,并指使许某某帮助销售,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有于某等人。

5、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张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另供称其将毒品卖给吴某、张某丙、熊某等人。归案后,许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边某某、蒲某某及吸毒人员吴某、张某丙、熊某。

6、证人刘某丁、马尕西木证实其二人与朱某一道从深圳驾车到合肥、边某某在合肥迎接的事实,与朱某、边某某相关供述相印证。

7、证人刘某戊证实朱某通过刘某丁向其借一辆吉利轿车的事实与被告人朱某供述、证人刘某丁证言相印证。

8、证人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08年6、7月间,多次从边某某、蒲某某处购买冰毒。

9、证人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08年7月间从张某乙处购买冰毒。

10、证人吴某、张某丙、熊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2008年6月至7月间,三人分别与许某某联系购买冰毒。

11、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等证实2008年7月14日,公安人员从边某某驾驶的轿车中查获冰毒嫌疑物52.01克、毒品“麻果”嫌疑物100粒重10.28克。

12、鉴定结论证实,上述52.01克冰毒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28克“麻果”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3、上述毒品及吉利轿车照片,均经庭审出示。

14、银行卡交易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帐户2008年7月9日存入现金x元、7月10日存入5950元、7月11日存入9950元,业务办理地点为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X路分理处。

15、被告人边某某、蒲某某的“手机使用记录”证实2008年6、7月间,边某某手机与朱某、许某某等人手机有多次通话及短信往来记录,蒲某某手机与朱某、张某乙、许某某手机及吸毒人员高某等人的手机有多次通话及短信记录。该书证佐证了上述五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高某证言提及的通过手机联系交易毒品的事实。

16、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03)庐刑初字第X号、(2006)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7)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蒲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罚执行情况。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边某某、张某乙、许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蒲某某系自动投案。另证实在抓获朱某、边某某的同时,当场从边某某驾驶的轿车中查获冰毒和毒品“麻果”。

18、人口信息资料记载被告人朱某、边某某、蒲某某、张某乙、许某某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边某某、蒲某某、张某乙、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朱某、边某某、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2.29克;张某乙、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0余克。在被告人边某某、蒲某某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分主从,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被告人张某乙、许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出资购买毒品,并指使许某某帮助其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在监外执行期间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蒲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但鉴于某犯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朱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在2008年6、7月间向边某某和蒲某某贩卖100克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犯罪中,其没有从中谋利,其是受边某某和蒲某某的委托帮他们购买冰毒的,其起介绍作用,应认定其是从犯;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边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152.01克冰毒中,除当场查获的52.01克外,其余100克冰毒仅凭上诉人和其他被告人供述认定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蒲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和边某某吸食的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其没有参与第一次购买冰毒,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时,其并不知道朱某带冰毒到合肥,不应将这两次冰毒的数量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其是主犯,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蒲某某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张某乙上诉主要提出:其和许某某每天吸食的毒品不低于1克,自其贩卖毒品至被抓获时,至少有46克毒品被吸食掉,一审法院应将被吸食的毒品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扣除;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

许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77克数量有误,其只从边某某处购买过三次毒品,不应对张某乙购买的毒品数量负责;被其吸食的部分应予扣除,其是从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边某某、蒲某某从上诉人朱某处购买冰毒152.01克、“麻果”10.28克,除部分吸食外,其余卖给张某乙、高某等人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张某乙从边某某、蒲某某处购买冰毒70余克,除部分吸食外,其余卖给于某、吴某等人的事实、上诉人许某某在张某乙指使下帮助张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蒲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并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朱某、边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有100克冰毒无证据证明,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供述其多次向边某某、蒲某某贩卖毒品,对贩卖该100克毒品的数量、交易方式、运输方式等情节的供述与上诉人边某某、蒲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且有“银行卡交易查询资料”、三上诉人“手机使用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原判对朱某、边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朱某提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犯罪中,其只是起介绍作用,没有从中谋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对其每贩卖25克冰毒可从中获利1500元利润的供述与边某某、蒲某某相关供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朱某提出其是从犯,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边某某、蒲某某之间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主观上并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其与边某某、蒲某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朱某所检举他人犯罪经查不实,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蒲某某不知第一次和最后一次向朱某购买冰毒的数量,原判不应将该两次购买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中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供述每次向其购买毒品时,蒲某某都多次打电话和他联系。边某某供述蒲某某经常与朱某电话联系毒品何时到货,所购回的毒品都是其和蒲某某共同分包对外贩卖的。蒲某某本人供述与上述二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蒲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蒲某某、边某某共同犯罪中,蒲某某在购买、贩卖毒品的每个环节均积极参与,与边某某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分主从,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虽有自首情节,但因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许某某提出其只从边某某、蒲某某处购买过三次冰毒,不应按70余克对其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某某与张某乙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有明确的分工,张某乙负责出资和向吸毒人员介绍在许某某处可购买到毒品,许某某负责将从边某某、蒲某某处购回的70余克毒品进行贩卖,许某某应对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贩卖冰毒70余克并无不当,故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许某某提出应将吸食部分从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且以贩养吸,三上诉人辩称所购买的毒品大部分被吸食与三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不符,三上诉人又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吸食毒品的数量,原判认定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即为贩卖的数量并无不当,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边某某、蒲某某、张某乙、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朱某、边某某、蒲某某贩卖162.29克,张某乙、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0余克。在上诉人边某某、蒲某某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上诉人张某乙、许某某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乙出资购买毒品,并指使许某某帮助其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蒲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其在监外执行期间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与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原审判决没有将蒲某某所犯本罪与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不当,上诉人蒲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但鉴于某犯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朱某、边某某、张某乙、许某某量刑适当,对蒲某某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朱某、边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的判决部分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追缴各上诉人犯罪所得赃款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蒲某某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刑罚2年6个月零16天,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选根

代理审判员潘少华

代理审判员方慧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爱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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