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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1-16  当事人:   法官:嵇宪生   文号:(2009)皖刑终字第000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淮南市谢某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2007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后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7日被押回淮南。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犯收购赃物,于200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淮南市谢某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租住(略)。1993年8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3年9月2日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后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7日被押回淮南。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7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7日被押回淮南。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2008年12月6日,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2008年11月17日,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于200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08年11月3日,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2007年8月3日由谢某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21日,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薛某某、王某丙、付某某、李某丁、谢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余某、王某甲、岳某某、胡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韩某某、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韩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30日至2007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薛某某、王某丙、付某某、李某丁、谢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余某、王某甲、岳某某、胡某等人时分时合,在淮南市及周边地区共盗窃作案56起,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45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樊某某参与作案16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薛某某参与作案9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作案6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付某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作案4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余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3起,盗窃数额7955元;被告人岳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数额6550元;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数额6550元。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李某乙等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将李某乙等人所盗的部分赃物代为销售给被告人蔡某某,而蔡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戊明知电动机、电缆等物品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从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等处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薛某某归案后,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

原审法院根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薛某某、王某丙、付某某、李某丁、张某某、姜某某、余某、谢某某、王某甲、岳某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薛某某、王某丙、付某某、李某丁、张某某、姜某某、余某、谢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胡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韩某某、王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韩某某、王某戊属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薛某某、王某丙、付某某、李某丁、谢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余某、岳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王某甲系累犯,李某乙、樊某某属于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王某甲属于盗窃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王某甲、岳某某、胡某、蔡某某、王某戊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虽有立功表现,但鉴于其犯罪情节与后果,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与原判盗窃罪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与原判盗窃罪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与原判盗窃罪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本案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追缴到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提出:其第一次被判刑的盗窃与第二次盗窃发生在一年内,应该合并判刑,不属于发现漏罪,原判未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并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2月30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姜某某、余某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淮南五中实验楼仓库,盗窃铜芯电线、电焊机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中,铜芯电线等物品价值x元。

2、2006年8月3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丁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谢某矿矸石山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0.4芯通信电缆100米、100对0.4芯通信电缆200米,造成27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8122元。

3、2006年8月24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华溪商场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0.4芯通信电缆117米,造成27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606元。

4、2006年8月29日晚,上诉人谢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某、薛某某窜至长丰县X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50对0.4芯通信电缆260米、100对0.4芯通信电缆20米,造成185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108元。

5、2006年8月30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先后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和李某矿矿门口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0.4芯通信电缆50米和300对0.4芯通信电缆44米,共造成54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两处被盗通信电缆共计价值5577元。

6、2006年9月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凤台县X乡大郭庄,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0.4芯通信电缆60米、100对0.4芯通信电缆60米、50对0.4芯通信电缆120米,其中100对0.4芯通信电缆及50对0.4芯通信电缆因故未能盗走。上述通信电缆被盗割造成540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共计价值6838元,其中被盗走的电缆价值3736元,被盗割但尚未被盗走的电缆价值3102元。

7、2006年9月7日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王某丙、付某某窜至位于淮南市谢某集区X镇的淮南有机化工厂车间内,盗窃40升氧气瓶一个、40升乙炔瓶一个及一台80千瓦变压器的铜芯。后三人将上述物品中的氧气瓶和乙炔瓶卖给了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王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8、2006年9月8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一居民区,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0.4芯通信电缆35米、100对0.4芯通信电缆35米,造成45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675元。

9、2006年9月11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X村内,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0.4芯通信电缆60米,造成36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718元。

10、2006年9月14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0.4芯通信电缆100米,造成27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646元。

11、2006年9月15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石料厂,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0.4芯通信电缆60米、300对0.4芯通信电缆60米,造成700用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后上述通信电缆因故未能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944元。

12、2006年9月17日晚,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李某孜至合阜路路段北侧,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0.4芯通信电缆100米,造成36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088元。

13、2006年9月18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凤蒙公路凤台县X乡X路段东侧,盗割正在使用的100对0.4芯通信电缆100米、200对0.4芯通信电缆200米,造成450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14、2006年9月21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李某矿矿门口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0.4芯通信电缆40米,造成36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303元。

15、2006年9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淮南市潘集区X镇店集至戴庙路段,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0.4芯通信电缆200米,造成360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9058元。

16、2006年10月14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四牌楼,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0.4芯通信电缆、200对0.4芯通信电缆、100对0.4芯通信电缆各50米,造成63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406元。

17、2006年10月17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唐山大转盘北侧路边,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0.4芯通信电缆、300对0.4芯通信电缆各50米,造成63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835元。

18、2006年10月1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刘洋(已判刑)窜至淮南市潘集区X镇X村梁庙加油站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0.4芯通信电缆100米,造成63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8038元。

19、2006年10月19日凌晨,上诉人谢某某(本起已判刑)、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祥(已判刑)窜至凤阳县X乡X村至大刘村X路上,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0.4芯通信电缆100米,造成270户电话通信中断100余某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347元。

20、2006年10月2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刘洋窜至淮南市潘集区X乡古沟至高湖村X路东侧,盗割正在使用的100对0.4芯通信电缆300米,造成360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513元。

21、2006年10月26日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镇东津渡附近和唐山镇大转盘北侧路东边,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0.4芯通信电缆41米、200对0.4芯通信电缆45米、100对0.4芯通信电缆90米,造成54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两处被盗通信电缆共计价值6568元。

22、2006年10月28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刘洋窜至淮南市潘集区X镇后湖搬迁楼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50对0.4芯通信电缆450米,造成135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775元。

23、2006年11月8日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0.4芯通信电缆25米,造成27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387元。

24、2006年11月9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潘集区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0.4芯通信电缆110米,造成360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8841元。

25、2006年11月1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刘洋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镇中心小学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0.4芯通信电缆100米,造成18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370元。

26、2006年11月17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田家庵区X路至矿务局疗养院处,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0.4芯通信电缆线45米,造成180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021元。

27、2006年11月20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刘洋窜至淮南市潘集区X镇X村至潘谢某路西侧,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0.4芯通信电缆、100对0.4芯通信电缆各100米,造成36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997元。

28、2006年11月21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0.4芯通信电缆约150米,造成800户电话通信中断1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099元。

29、2006年12月1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谢某矿西门口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0.4芯通信电缆100米,造成18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528元。

30、2006年12月2日晚至12月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两次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厂东门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100对0.4芯通信电缆240米、200对0.4芯通信电缆120米,造成360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两处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31、2006年12月6日晚,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X号楼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0.4芯通信电缆35米,造成270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123元。

32、2006年12月11日晚,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矿六中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50对0.4芯通信电缆100米,造成45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458元。

33、2006年12月12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矿机厂北门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0.4芯通信电缆100米,造成18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528元。

34、2006年12月15晚,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谢某小外,将一台100千瓦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卖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王某戊明知该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33元。

35、2006年12月19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X路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0.4芯通信电缆约90米、100对0.4芯通信电缆215米,造成36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9639元。

36、2006年12月22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居民区,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0.4芯通信电缆100米、100对0.4芯通信电缆150米,造成45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37、2006年12月31日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孙庙轮窑厂仓库内,盗窃1.5千瓦电动机一台、5.5千瓦电动机二台、11千瓦电动机一台。后三人将被盗物品卖给了上诉人韩某某,上诉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98元。

38、2007年1月4日晚,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矿六中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50对0.4芯通信电缆55米,造成45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95元。

39、2007年1月5日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王某丙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镇山余某罗山公墓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50对0.4芯通信电缆180米,造成18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后三人将被盗电缆卖给了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王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623元。

40、2007年1月7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李某孜至合阜路路段北侧,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0.4芯通信电缆85米,造成36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720元。

41、2007年1月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王某丙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镇山余某罗山公墓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100对0.4芯通信电缆40米、50对0.4芯通信电缆40米,造成12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后三人将上述电缆线卖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王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384元。

42、2007年1月8日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王某丙、付某某窜至位于淮南市谢某集区文山中学附近的建设石料厂南墙外,将一台80千瓦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后三人将被盗物品卖给了上诉人韩某某,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43、2007年1月1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潘集区X镇X村至桥西村X路西侧,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0.4芯通信电缆150米,造成540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618元。

44、2007年1月1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凤台县X乡大郭庄,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0.4芯通信电缆240米,造成540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45、2007年1月17日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王某丙伙同他人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镇第二石料厂院内,盗窃电缆20米。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927元。

46、2007年1月20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0.4芯通信电缆120米,造成27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486元。

47、2007年1月22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矿机厂北门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0.4芯通信电缆55米、500对0.4芯通信电缆55米,造成63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后上述通信电缆因故未能盗走。经估价鉴定,该批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7194元。

48、2007年2月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薛某某窜至淮南市潘集区X镇X村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0.4芯通信电缆150米,造成540户电话通信中断48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560元。

49、2007年2月26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四牌楼,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0.4芯通信电缆78.5米,造成36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206元。

50、2007年3月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0.4芯通信电缆60米、100对0.4芯通信电缆40米,造成45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501元。

51、2007年3月1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再次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0.4芯通信电缆50米、300对0.4芯通信电缆20米,造成41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8343元。

52、2007年3月20日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岳某某、胡某窜至淮南舜立机械有限公司望峰岗机械厂内,盗窃40升氧气瓶九个、40升乙炔瓶五个。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550元。

53、2007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淮南市谢某集区X村四牌楼,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0.4芯通信电缆线40米,造成360户电话通信中断40小时。经估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957元。

54、2006年8月份至2007年3月份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等人将盗得的部分通信电缆交由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代为销售,吴某某将通信电缆卖给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期间,吴某某共向蔡某某出售通信电缆10余某,吴某某、蔡某某各从中获益2000余某。

55、2007年4月5日,公安干警对上诉人韩某某经营的“建军废旧物资回收站”依法进行搜查时,查获氢气瓶十八只。经查,该十八只氢气瓶系另一案件的被盗物品,上诉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该批物品价值7630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岳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谢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薛某某、王某丙、付某某、李某丁、张某某、姜某某、余某、岳某某、胡某、吴某某、蔡某某、王某戊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了上述各起电缆等物品被盗的损失情况。

(3)、证人史某某、柳某、马某己人的证言证实了发现上述部分电缆等物品被盗的情况。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妻子平兆华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吴某某向蔡某某卖过两次电缆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各起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5)物证照片证实了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家中搜出了通信电缆线及铜丝、作案工具断线钳及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处收缴了吴某某卖给蔡某某的电缆线、从上诉人韩某某经营的废旧物资回收站收缴了十八只氢气瓶等物品的情况。

(6)、辨认、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录像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从多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戊、蔡某某等收购赃物人的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等辨认、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其中,李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张某某,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岳某某、胡某,薛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付某某、王某丙。

(8)、淮南市谢某集区法院(1997)谢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于1997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上海铁路运输法院(1991)沪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于199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南京市玄武区法院(1998)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于1998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寿县人民法院(2007)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解回通知单证实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2007年11月27日淮南市公安局谢某集分局因本案将其押回淮南候审;凤阳县人民法院(2007)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解回通知单证实上诉人谢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李某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2007年11月27日淮南市公安局谢某集分局因本案将谢某某押回淮南候审。

(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在案的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薛某某、王某丙、付某某、李某丁、张某某、姜某某、余某、岳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45起,盗窃数额x元;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参与盗窃16起,盗窃数额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参与盗窃9起,盗窃数额x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x元;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x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x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x元;原审被告人余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x元;上诉人谢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x元;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人王某甲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7955元;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655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655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代为销售,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李某乙、蔡某某等的犯罪情节,对主从犯的划分正确,认定李某乙、樊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王某甲、蔡某某、韩某某、王某戊犯罪情节严重适当。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虽有立功表现,但结合其犯罪情节与后果,可以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岳某某、胡某、蔡某某、王某戊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余某在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盗窃犯罪没有判决,属于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之前的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其第一次被判刑的盗窃与第二次盗窃发生在一年内,应该合并判刑,不属于发现漏罪的上诉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薛某某、王某丙、付某某、李某丁、张某某、姜某某、余某、王某甲、岳某某、胡某、吴某某、韩某某、蔡某某、王某戊的犯罪数额、情节及所具有的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对上述各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对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戊适用缓刑正确。王某甲、韩某某上诉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王某甲另提出其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原判均已在量刑时考虑,量刑适当,王某甲、韩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对谢某某量刑偏重,对谢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即维持对被告人李某乙、樊某某、薛某某、王某丙、付某某、李某丁、张某某、姜某某、余某、王某甲、岳某某、胡某、吴某某、韩某某、蔡某某、王某戊的定罪量刑及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和对追缴到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十)项,即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与原判盗窃罪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与原判盗窃罪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嵇宪生

审判员郑顺斧

代理审判员金华元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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