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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南田源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天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海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法官:付和平   文号:(2004)皖民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田源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树桐、史某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X镇夏家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海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洞山。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广山、赵某某,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田源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天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淮南市海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桐,被上诉人海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1日,田源公司与天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田源公司按月供应粉煤干灰给天石公司,每吨单价35元。同时还对质量、交货、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依约供应粉煤干灰给天石公司,至2003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帐,天石公司尚欠田源公司货款x.08元。2003年10月30日,凤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甲方,海创公司作为乙方,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政府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署了一份《资产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天石公司的烘干、原料等八个生产车间、办公楼、销售楼、化验室、供电、供水、排污系统、生产性车辆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出售给乙方;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本协议项下出售的是天石公司部分资产;天石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次出售的资产无任何连带关系,乙方对天石公司的任何负债不承担偿还责任;甲方在2004年5月31日前办结出售资产的过户手续。由于三方对天石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约定未经田源公司的同意。田源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天石公司归还货款x.0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x元,海创公司在购买天石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天石公司欠田源公司货款x.08元,事实清楚,田源公司要求其履行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田源公司与天石公司在财务对帐单上仅就欠货款一事达成共识,并未明确天石公司何时支付所欠货款,同时,田源公司与天石公司所签合同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因而田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海创公司购买了天石公司的部分资产,天石公司并不是将整个企业出售给海创公司,天石公司仍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存在,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田源公司无证据证明天石公司所出售的资产已经转移。故田源公司要求海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源公司货款x.08元;二,驳回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5元,其他诉讼费1839元,财产保全费3198元,均由天石公司负担。

田源公司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天石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签章确认其拖欠上诉人货款x.08元的书面字据,是上诉人的催款单,是天石公司逾期付款的证据,不是双方的对帐单。按双方约定的购销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的是每月结算一次。天石公司至2003年7月最后一次付款后,再也没有按月结算,而是拖欠不还。显而易见,天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逾期利息是上诉人的损失,原判没有依法判赔无据。2、天石公司已经将其资产转让给海创公司。《资产收购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和海创公司已经确认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明该收购协议已生效并得到履行。庭审中,两被上诉人既没有出示仍有部分资产能够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出示天石公司仍符合法人成立条件的证据。事实上,天石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其转让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3、200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规定: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强调企业出售其遗留、遗漏债务处理,既要尊重“当事人约定并经债权人同意”原则,也要坚持“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其目的是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企业借出售之机逃避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7条的规定,海创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在其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政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3)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天石公司承担逾期利息x元,海创公司对天石公司的债务在其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海创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海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田源公司诉海创公司的依据是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而该解释是针对国有小型企业,而天石公司是中型企业,同时天石公司出售给海创公司的是其部分资产,不是全部资产,且其也不是改制的企业,故本案不适用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海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其已履行了2003年10月30日三方共同签署的《资产收购协议》,并已支付了1600万元。

本院认为,2002年1月1日,田源公司与天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当月底凭码单对帐每月付3.5万元(含新老帐),供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此条约定证明天石公司应每月支付3.5万元(含新老帐)货款给田源公司,如不支付即构成违约。双方虽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按《工矿产品购销条例》,协商解决。但双方签订该合同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1999年10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天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03年10月27日,天石公司签章确认其拖欠田源公司货款x.08元的书面字据,是天石公司逾期付款的证据。由于田源公司要求天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明确为x元,天石公司并未对违约金的计算公式和具体数额及起算时间提出异议,故对田源公司要求天石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海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海创公司已经履行了2003年10月30日三方共同签署的《资产收购协议》,并已支付了1600万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天石公司资产的买受人海创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故田源公司要求海创公司对天石公司的债务在其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案件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天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源公司逾期利息x元;

三、驳回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天石公司负担216元,田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和平

代理审判员陈钢

代理审判员李某平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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