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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国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害人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陆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辩护人分别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谈某甲在本区为琐事与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致程某某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认定,被告人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作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谈某甲与程某某争执、扭打系事实,但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的证据不足,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谈某甲在本区为出租房电费某事与房客程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某被告人谈某甲将程某某按倒在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本院审理过程某,被告人谈某甲自愿向被害人程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4万元,并与其子谈某乙均表示曾向公安机关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可作为赔偿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谈某甲于当日在本区为琐事与其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告人谈某甲将其按倒在地致伤等事实。

2、证人程某某、谈某乙、胡某某、费某某的证言笔录,均印证了被害人程某某的相关陈述。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4月9日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程某某遭外力作用,术后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等。

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7月5日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截瘫等。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程某某遭外力作用,术后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等。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程某某原有第1腰椎陈旧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006年9月18日遭外力作用后出现截瘫体征,目前遗留不完全瘫痪,构成重伤。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补充鉴定,证实被鉴定人程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有关验伤通知书,亦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谈某甲于2009年4月22日的到案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谈某甲亦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甲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程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多次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有关验伤通知书均证实了被害人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截瘫等事实,且该伤势已构成重伤,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谈某甲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甲能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作出部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潘建英

代理审判员潘志钧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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