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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安徽华欧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汪洪波   文号:(2007)皖民二终字第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代表人: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卫功德,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华欧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侨联商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北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安徽省中行)、原审被告安徽华欧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合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洪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某明、陶恒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四海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上诉人安徽省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卫功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中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欧公司于1993年11月6日、1994年1月10日召开董事会,决定以能源公司在淮北电厂(现大唐淮北发电厂)的7#机组X%的一半资产进行抵押,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630万美元,具体借款事宜委托华欧公司的股东法国法安投资贸易公司操办。1993年11月15日,就淮北电厂7#机组X%的一半资产进行抵押问题,能源公司向淮北市计划委员会履行了报批手续。在此情况下,安徽省中行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出具保函,同意为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630万美元提供担保。1993年11月20日,能源公司向安徽省中行出具股权抵押书,确定以能源公司所有的淮北电厂7#机组X%的一半资产设定抵押,为安徽省中行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出具的保函提供反担保。主债务到期后,在华欧公司部分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安徽省中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于2000年12月28日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付款x美元。上述设定抵押的7#机组,系能源公司与其他主体按份共有,能源公司以其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该抵押行为应属有效。能源公司之后将其持有的7#机组X%的份额投资进入淮北兴力发电有限公司,7#机组已形成淮北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据淮北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11月12日(96)第X号验资报告,能源公司用作投资的7#机组的40%份额确认的价值为人民币x.24万元。能源公司上述投资行为属擅自处置抵押物,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安徽省中行于2004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请求判令:1、华欧公司偿还安徽省中行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人民币x.00元(暂计算至200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至给付日);2、华欧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时,由能源公司承担因擅自处置抵押物给安徽省中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人民币x.00元(暂计算至200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至给付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欧公司、能源公司承担。

安徽省中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X组证据:1、1993年12月10日、1994年1月11日贷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华欧公司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630万美元的事实;2、1993年11月6日、1994年1月10日华欧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华欧公司董事会同意以淮北电厂7#机组X%的一半资产作抵押供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630万美元,贷款并已由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办妥,还贷事宜由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从1994年开始每年付给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万——1200万元,并按10%利率交付借贷余额利息;3、华欧公司董事会名单,证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王某华系华欧公司的总经理、副董事长;4、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淮电开字(93)X号请示报告、淮北市计划委员会计引字(93)第X号批复各一份,证明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就淮北电厂7#机组X%股份的一半作抵押,供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630万美元事宜,向淮北市计委作了请示,淮北市计委并已批复同意;5、淮北市人民政府淮政秘(1997)X号通知一份,证明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务已划转至淮北市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6、1993年11月15日华欧公司给中国银行淮北支行的报告一份,证明华欧公司就630万美元贷款,请求中国银行淮北支行提供担保;7、1993年11月20日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向安徽省中行出具的股权抵押书一份,证明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以其在淮北电厂7#机组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设定抵押,为安徽省中行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出具保函的担保行为,向安徽省中行提供了反担保;8、1993年10月19日安徽省中行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出具的保函两份,证明安徽省中行已为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提供了担保;9、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中行转帐贷方、借方传票两份,以及资本项目外汇收支核准件一份,证明安徽省中行已履行担保责任x美元;1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1、原审法院根据安徽省中行的申请,调查位于淮北发电厂的7#机组的权属状况,大唐淮北发电厂、淮北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此于2005年4月22日向该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淮北发电厂7#机组已作为投资进入淮北市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现能源公司已成为淮北市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12、本院根据安徽省中行的申请,调查淮北市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基本情况所取得的验资报告、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资产转让协议等材料,安徽省中行用于证明淮北市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出资者出资情况,以及7#机组X%的转让价为人民币x.59元,7#机组X%股权的一半应为人民币x.00元等事实;13、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淮北市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北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全部资产与债务进入淮北市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淮北市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淮北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事实;14、淮外经贸外经字(93)第X号文件一份,证明华欧公司的成立批准机关及相关情况;15、中国银行淮北支行淮中银贷字(1993)第X号报告一份,证明中国银行淮北支行申请安徽省中行为华欧公司从境外贷款630万美元提供担保的事实;16、华欧公司X号备忘录一份,证明华欧公司向境外借款630万美元的事实;17、华欧公司对外还贷情况的报告一份,证明华欧公司对从境外借款630万美元事实的自我承认,以及能源公司以淮北电厂7#机组X%股份的一半抵押给安徽省中行进行反担保的事实;1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X号批复、中国银行中银办(2004)X号通知各一份,证明安徽省中行名称变更事实;19、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分局皖汇管字(1998)X号文件一份,证明安徽省中行为华欧公司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630万美元出具两份保函,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已经履行合同,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分局同意安徽省中行履行担保义务等事实;20、安徽省中行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的一组中国银行特种转帐收入传票证据,用于证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已履行借款合同,向华欧公司支付贷款630万美元。

华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其未收到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的贷款,630万美元系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请求驳回安徽省中行的诉讼请求。

华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X组证据:1、安徽省中行皖中银便函(2001)X号函一份,证明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系安徽省中行自办公司,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持有华欧公司30%股权;本案所涉人民币6001万元系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非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支付给华欧公司的借款;630万美元系安徽省中行以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贷,并非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申请的借款;2、华欧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有出资150万美元注册资本的义务;3、收款凭证及附件一份共4页,证明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13日向华欧公司支付230万美元,其中150万美元为股本金,80万美元为借款;4、收款凭证及附件一份共6页,证明人民币4000万元系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无关;5、汇票一份共19页,证明自1994年8月19日至1998年10月7日,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收回投资款本息人民币7082万元,不仅提前抽回15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而且收回了全部借款本金及人民币1081万元的利息。

能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1、安徽省中行诉称的630万美元借款关系未依法成立,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安徽省中行所诉人民币6001万元的帐目往来,系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合资协议,向华欧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与安徽省中行和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无关。2、华欧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淮北市计划委员会的批复时间均在安徽省中行提供保函的时间1993年10月19日之后,安徽省中行的保函并非基于上述文件所出具。因此,安徽省中行所诉其为630万美元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担保债权未依法产生。3、安徽省中行诉称其已代华欧公司偿还125.2万美元,与本案没有关联。4、安徽省中行诉称的抵押行为无效,且本案所涉担保实际应为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手续,故安徽省中行要求能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5、安徽省中行诉称履行保证责任时间为2000年12月28日,自2000年12月29日以来安徽省中行仅向淮北市人民政府发出一份要求解决630万美元借款的函,故安徽省中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能源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安徽省中行的诉讼请求。

能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X组证据:1、安徽省中行皖中银便函(2001)X号函一份,证明内容同华欧公司举证意见;2、华欧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华欧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结果系由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借款人为华欧公司;3、华欧公司X号备忘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华欧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4、淮北市计划委员会计引字(93)第X号批复及能源公司淮电开字(93)X号请示报告各一份,证明抵押系为华欧公司向境外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进行担保;5、中国银行淮北支行淮中银贷字(1993)第X号请示报告一份,证明中国银行淮北支行于1993年11月15日向安徽省中行申请为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630万美元提供担保;6、股权抵押书一份,证明能源公司承诺以股权进行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7、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华欧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利息清单某份,证明本案所涉人民币6001万元资金关系的当事人是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无关;8、特种转帐收入传票及汇票各一份,证明包括230万美元在内的人民币6001万元系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华欧公司的投资款,并非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支付给华欧公司的借款,收取还款的主体亦为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而非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9、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利率的通知一份,证明投入华欧公司的资金系对外融资,华欧公司应向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还本付息;10、中外合作经营安徽华欧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投资义务,涉案人民币6001万元与安徽省中行所诉借款无关;11、华欧公司请求变更股份组成的报告一份,证明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调整为30%,应出资150万美元,投资总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本案所涉人民币6001万元与安徽省中行所诉借款无关;12、华欧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投资款为人民币6000万元,已发生的人民币6001万元款项系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华欧公司的投资。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华欧公司与能源公司对安徽省中行所举上述第X组至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安徽省中行所要证明的事实,华欧公司仅有借款的意向,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本案所涉人民币6000万元的性质是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华欧公司借款;7#机组涉及的担保为股权质押,并非财产抵押。对于安徽省中行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又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的第X组证据,华欧公司与能源公司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均不同意质证。安徽省中行对华欧公司所举的上述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华欧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存有异议,认为630万美元系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操办,还款期限应截止到2001年12月。能源公司对华欧公司所举的上述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同意华欧公司的举证意见。安徽省中行对能源公司所举上述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能源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6认为担保关系应为物的按份共有抵押,抵押应为有效,抵押权存续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华欧公司对能源公司所举上述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亦同意能源公司的举证意见。

原审法院经庭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安徽省中行与华欧公司、能源公司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10月19日,安徽省中行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出具两份编号分别为x,x保函,确定由安徽省中行为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230万美元、400万美元提供担保。两份保函均为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保证范围为在总额分别不超过230万美元、400万美元情况下,华欧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包括本金、利息及各项有关费用),由安徽省中行在收到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款项电汇入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指定的账户。1993年11月6日,华欧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以淮北电厂7#机组X%的一半(约人民币1亿元)进行抵押,供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630万美元提供担保。为上述位于淮北电厂7#机40%的一半财产设定抵押问题,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于1993年11月15日以淮电开字(93)X号报告请示至淮北市计划委员会,同日淮北市计划委员会以计引字(93)第X号批复同意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以淮北电厂7#机组X%的一半作为抵押,为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630万美元提供担保。华欧公司亦于同日向中国银行淮北支行提出申请,请求给予书面担保。1993年11月18日,就上述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担保问题,中国银行淮北支行以淮中银贷字(1993)第X号报告,请求安徽省中行对外出具保函。1993年11月20日,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向安徽省中行出具一份《股权抵押书》。该抵押书载明了以下内容:根据华欧公司的申请,安徽省中行已同意为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融资630万美元提供信用担保,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同意以其“在淮北电厂7#机组投资的股权”向安徽省中行办理“股权抵押”;抵押物为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在淮北电厂7#机组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抵押股权金额”为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在淮北电厂7#机组投资的股权的百分之五十”;抵押书持续有效,直至安徽省中行担保项下融资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即安徽省中行担保责任全部解除后失效。

1993年12月10日,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签订一份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由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向华欧公司贷款23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根据同业拆放市场半年期x利率加1.25%,协议项下的贷款由安徽省中行提供全额担保。1994年1月10日,华欧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确认上述以华欧公司名义借贷的230万美元已经到帐,并明确以华欧公司名义在境外借贷的外汇偿还事宜全部由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1994年1月21日,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又签订一份贷款协议书,约定由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向华欧公司贷款4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自第一次提款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共计六年;贷款可在提款期一次或多次提完,前12个月为提款期,每次提款金额不少于100万美元,每笔提款的计息日期从该笔提款的提取日开始;利率为按6个月浮动的x(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1.25%计算;贷款分10次还清,每半年还一次,由第一次提款后第18个月的相应还款日开始偿还第一期本金,以后每6个月于相应的还款日偿还其余各期本金,每期偿还40万美元(即贷款总额的10%);协议项下的贷款由安徽省中行提供全额担保。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通过中国银行在海外的美元结算中心(即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向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30万美元。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支付的上述借贷款项后,分别于1994年1月、2月,将相应的人民币6001万元支付给华欧公司。自1994年8月19日至1998年10月7日,华欧公司累计向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7082万元。之后,因华欧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安徽省中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分局提出对外履行担保责任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分局为此于1998年12月25日以皖汇管字(1998)X号文件,同意安徽省中行的上述申请。2000年12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合肥分局以汇资核保字第X号《资本项目外汇收支核准件》,批准同意安徽省中行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支付x.00美元,用于履行上述两份保函项下的担保义务。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中行将相应的x.00美元支付至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

另查明:华欧公司系由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与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卢皖(泛欧)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金为500万美元。后卢皖(泛欧)有限公司退出合作企业,华欧公司的出资人及出资比例调整为: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持股70%,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持股30%。位于淮北电厂(现已更名为大唐淮北发电厂)的7#机组原系由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安徽省电力开发总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及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四个主体按份共有,其中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占比例40%。安徽省中行于1993年10月19日为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提供保函担保,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于1993年11月20日以7#机组X%的一半设定抵押而向安徽省中行提供反担保,根据淮北市计划委员会计引字(93)第X号批复,7#机组X%的一半作价为人民币1亿元。1996年11月,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将其持有的7#机组的40%份额(作价人民币x.24万元)作为出资,与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徽力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能源投资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淮北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2月21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以淮政秘(1997)X号《关于成立淮北市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决定成立淮北市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将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务划转至淮北市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改制为淮北市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00年2月变更为淮北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能源公司)。截止目前,上述7#机组仅由大唐淮北发电厂代为运营,其产权已归属淮北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安徽省中行为华欧公司的对外借款提供担保,能源公司为此向安徽省中行提供反担保,安徽省中行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华欧公司的追偿权,以及要求反担保人(即能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是否成立。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均由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签订,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向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已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华欧公司。借款到期后,华欧公司偿还借款亦实际通过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收付款的代办行为,均基于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及华欧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该两份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已实际履行。华欧公司与能源公司提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安徽省中行为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630万美元提供担保,而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出具两份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安徽省中行出具两份保函的行为系独立保证行为,该独立保证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即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安徽省中行出具上述两份保函的时间确系在华欧公司召开董事会、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出具抵押书,以及中国银行淮北支行向安徽省中行提出报告等时间之前,况且安徽省中行的保函所要担保的对象指向明确,并已实际为华欧公司的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此外,安徽省中行出具两份保函时,虽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但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分局已于1998年12月25日以皖汇管字(1998)X号文件事后同意安徽省中行的对外担保行为。安徽省中行于2000年12月28日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履行支付x.00美元的担保义务,亦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合肥分局批准同意。因此,安徽省中行的对外担保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并已实际履行。

关于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华欧公司的款项人民币6001万元是否为投资款问题,该院认为,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虽确系华欧公司的股东,但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收款及付款行为属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且已经华欧公司予以确认,华欧公司收款后确定款项的用途为投资款系该公司单某行为,依法不能改变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事实。至于作为华欧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有的出资及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应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华欧公司与能源公司辩称上述款项人民币6001万元系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为向安徽省中行提供反担保而出具的抵押书,虽表述为“股权抵押”,但该抵押书已明确抵押物为7#机组X%的一半,且设定担保时该7#机组属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与其他主体按份共有,依法应认定为物的抵押。能源公司辩称其担保方式系股权质押,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上述抵押行为,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该抵押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生效前,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将其享有的7#机组X%份额财产的一半设定抵押后,又于1996年11月将该7#机组的40%份额(作价人民币x.24万元)作为出资,与其他主体共同出资设立淮北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该7#机组已形成淮北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财产。因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手续,安徽省中行的上述抵押权依法不能对抗淮北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的上述出资行为侵害了安徽省中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在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向安徽省中行承担赔偿责任。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改制为淮北市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淮北市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淮北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能源公司),原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应由能源公司继受。安徽省中行于2000年12月28日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仅于2001年7月24日以皖中银便函(2001)X号函向淮北市人民政府反映,至2004年12月2日本案诉讼提起时,安徽省中行向华欧公司的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安徽省中行对华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上述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安徽省中行的抵押权诉讼时效问题,《担保法》生效前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安徽省中行向能源公司主张抵押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安徽省中行对华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省中行款项人民币本金600万元,利息x.00元(计算至200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人民币x.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00元,由能源公司负担。

能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本案非涉外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判认定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存在实际借款关系错误;3、能源公司不存在因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行为而向安徽省中行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能源公司向安徽省中行提供的担保为股权质押,不是物的抵押担保,并且该股权质押为无效行为;5、能源公司与安徽省中行的反担保行为依法未成立,故本案诉讼时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安徽省中行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该二年期间。综上,原审判决在审理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省中行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中行答辩称:1、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之间的借款630万美元,且已经全额收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该630万美元的境外贷款的收付款及还款行为均由其股东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操办。至1998年10月7日华欧公司通过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了7082万元。华欧公司在对外还贷情况说明中也承认了该630万美元的贷款事实;2、安徽省中行为华欧公司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630万美元提供担保,是基于华欧公司的请求,安徽省中行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出具了两份保函,在华欧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安徽省中行根据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的要求,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合肥分局核准,履行了x美元的担保义务;3、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现为能源公司)为安徽省中行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存在和成立的,其向安徽省中行出具了股权抵押书,同意以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所有的淮北电厂7#机组X%的一半资产(固定资产)设定抵押,为安徽省中行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出具的保函提供反担保;4、本案反担保书虽表述为股权抵押,但实质是物的抵押,该7#机组是一个四家公司按份共有的物,并非某法人的资产。原判认定反担保的性质为物的抵押正确;5、本案的诉讼时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安徽省中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是2000年12月28日,华欧公司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是2002年12月28日,担保物权行使权利届满日应是2004年12月28日,安徽省中行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5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安徽省中行主张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2、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是否存在实际借款关系;3、能源公司是否存在因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行为而向安徽省中行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能源公司向安徽省中行提供的担保的性质和效力如何;5、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安徽省中行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围绕本案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管辖权问题。

起初,原审法院因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而享有管辖权。诉讼中,安徽省中行撤回对外方当事人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涉外因素消灭,原审法院因此对本案不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系审理中撤回对外方当事人的起诉而致管辖权丧失,原审法院遂于2006年9月14日请示本院,2006年10月30日,本院以(2006)皖民二他字第X号函同意合肥市中院继续审理本案。故管辖问题在原审已经解决。现能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是否存在实际借款关系,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问题。

1993年12月10日,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签订一份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由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向华欧公司贷款23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根据同业拆放市场半年期x利率加1.25%,协议项下的贷款由安徽省中行提供全额担保。1994年1月21日,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又签订一份贷款协议书,约定由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向华欧公司贷款400万美元。协议项下的贷款由安徽省中行提供全额担保。1994年1月10日,华欧公司召开董事会,确认上述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华欧公司名义借贷的230万美元已经到帐,6000万元人民币的差额部分将在3月15前汇入华欧公司的帐户,并明确以华欧公司名义在境外借贷的外汇偿还事宜全部由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为确保对外还款计划,淮北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将从1994年开始每年付给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1100万元-1200万元人民币借贷本金,并按10%利率交付借贷余额利息。华欧公司X号备忘录亦证明了华欧公司向境外借款630万美元的事实。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通过中国银行在海外的美元结算中心(即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向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30万美元。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支付的上述借贷款项后,分别于1994年1月、2月、3月、4月等,将相应的人民币6001万元支付给华欧公司。华欧公司对外还贷情况报告承认了其从境外借款630万美元的事实。华欧公司1994年1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第四项内容显示,由华欧公司股东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从1994年开始支付给法安公司1100-1200万元人民币借贷本金和利息,总计支付还贷本息人民币7082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法国法安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及付款行为属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且已经华欧公司予以确认,华欧公司收款后确定款项的用途为投资款系该公司单某行为,依法不能改变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能源公司认为华欧公司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能源公司是否存在因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行为而向安徽省中行提供反担保的事实问题。

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1993年11月15日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向淮北市计委提交了关于以淮北电厂7#机组X%股份的一半资产作为华欧公司向境外抵押贷款的请示报告。同日,淮北市计委给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批复,同意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以淮北电厂7#机组X%股份资产的一半(即约一亿元人民币的固定资产)向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进行担保抵押。1993年11月15日,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淮北市支行提交关于向卢森堡中行申请融资要求担保的报告。1993年11月20日,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现为能源公司)给安徽省中行出具股权抵押书,确定以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所有的淮北电厂7#机组X%的一半资产设定抵押,为安徽省中行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出具的保函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本抵押书自抵押人有效签章后生效。综上,能源公司向安徽省中行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成立。能源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因华欧公司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借款而向安徽省中行提供反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能源公司向安徽省中行提供的反担保行为的性质及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

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现为能源公司)给安徽省中行出具的股权抵押书,明确规定以能源公司所有的淮北电厂7#机组投资的份额就华欧公司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融资的630万美元向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办理股权抵押。抵押财产为淮北电厂7#机组X%份额资产的一半,并明确注明“约一亿元人民币的固定资产”。该7#机组系由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安徽省电力开发总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及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四个主体共同投资按份共有(其中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占该设备40%的份额),设立抵押时并未形成某一公司的财产,而是由大唐淮北发电厂代为运营,各方按投资比例按份享有对该7#机组所产生的权益。股权抵押书对设定抵押的7#机40%份额财产同时标注了约一亿元人民币的固定资产,故7#机组X%份额应为企业的设备财产而非股权。且后来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将其持有的7#机组的40%份额作价人民币x元作为资本金出资,与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徽力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能源投资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淮北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由此亦可以看出并非是以股权折价对外投资,而是将7#机组X%份额作为企业的设备财产进行折价对外投资。因此,本案反担保的方式并非股权质押,而是物的抵押担保。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能源公司认为反担保的方式应为股权质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五)关于安徽省中行是否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提供了保函以及是否履行了对外担保责任的问题。

安徽省中行为华欧公司贷款630万美元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提供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两份保函。该两份保函明确规定华欧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包括本金、利息及各项有关费用),由安徽省中行在收到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款项电汇入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指定的帐户。安徽省中行出具的两份保函事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分局追认,该对外担保行为有效。在华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款项时,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依据保函要求安徽省中行承担担保责任。经安徽省中行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合肥分局批准,安徽省中行于2000年12月28日向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支付了x.00美元,履行了上述两份保函项下的担保义务。安徽省中行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了对反担保人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现为能源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依据股权抵押书的约定向能源公司主张权利。

(六)关于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股权抵押书》约定的机器设备抵押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前,《担保法》并不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物即使未办理登记,抵押应是成立并生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抵押人能源公司将该抵押财产折价投资到淮北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现该抵押财产形成了淮北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财产。因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手续,安徽省中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不能对抗淮北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所享有的财产权,安徽省中行不能主张抵押担保责任。淮北市电力开发公司(现为能源公司)的上述出资行为侵害了安徽省中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向安徽省中行承担赔偿责任。

(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安徽省中行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8日。本案抵押合同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抵押权的期间应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主债务人华欧公司履行期限应为安徽省中行承担担保责任2000年12月28日后的次日,诉讼时效至2002年12月28日,主张抵押权的期间至迟到2004年12月28日。安徽省中行于2004年12月2日提起诉讼,丧失了对主债务人华欧公司的追偿权,而对抵押人能源公司主张与抵押权有关的权利尚在期间内。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安徽省中行要求能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淮北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洪波

代理审判员沈某明

代理审判员陶恒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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