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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济南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2-24  当事人:   法官:汪晖   文号:[2009]皖民二终字第0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淮北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合规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伟东,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X路家庄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裕兴化工总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郊五柳闸X号。

负责人:济南裕兴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1953年生,住济南市历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系两被上诉人法律顾问。

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济南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某、刘伟东,被上诉人济南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裕兴化工总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原淮北市商业银行古城支行(以下称原古城支行)与济南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济南石化公司)、济南裕兴化工总厂(以下称裕兴化工厂)签订淮商借字(2001)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济南石化公司向原古城支行申请担保贷款3000万元整,用于技术改造,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16日至2003年3月16日,按月利率4.95‰计算利息。裕兴化工厂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古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济南石化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履行了自已的义务。2002年5月10日,原古城支行与济南石化公司签订淮商借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济南石化公司用其价值6392.403万元的15万吨/年重催化设备及末站作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02年5月17日,原古城支行与济南石化公司到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济南石化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按时支付了利息。2003年3月11日,原古城支行又与济南石化公司、裕兴化工厂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贷款展期一年。该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济南石化公司、裕兴化工厂仍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04年3月4日,原古城支行与济南石化公司、裕兴化工厂之间又对该笔贷款重新办理了换据手续,原古城支行与济南石化公司签订了淮商借字x号借款合同及淮商借字x号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4日至2007年3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4.575‰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有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以及可能发生的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取得贷款人认可的担保人以抵押或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双方并于2004年3月5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古城支行与裕兴化工厂签订淮商借字x号保证合同,由裕兴化工厂继续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济南石化公司仍未能偿还3000万元贷款本息。2007年3月10日,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从济南石化公司账户上扣划了贷款本金x.78元。

2005年12月19日和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先后下发皖银监复[2005]X号和X号文件,批复同意原淮北市商业银行吸收合并加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淮北市商业银行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淮北市商业银行被改建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对外营业,名称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原淮北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古城支行等均被改建为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下属支行。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2002)历城民商初字第324-X号民事裁定,裁定就地查封济南石化公司的15×104T/A催化裂化装置和产品精制装置。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5日向济南石化公司留置送达该民事裁定,被查封的财产直至本案诉讼期间尚未解除查封,相关案件正在执行中。

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为追索本案贷款本息,委托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诉讼活动,向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30万元。

因本案贷款未能偿还,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济南石化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22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对济南石化公司用以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2、裕兴化工厂对x.22元贷款本金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为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用30万元由济南石化公司、裕兴化工厂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石化公司、裕兴化工厂承担。在一审开庭前,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济南石化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22元所产生的利息x.95元,复息x.62元,合计利息x.57元(自2002年10月23日至2007年12月21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裕兴化工厂对上述贷款本金所产生利息x.95元,复息x.62元,合计利息x.57元(自2002年10月23日至2007年12月21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济南石化公司拖欠徽商银行淮北分行贷款本金x.22元及相应利息,济南石化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偿还,裕兴化工厂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为追索本案贷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30万元亦应由济南石化公司负担,裕兴化工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故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裕兴化工厂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与济南石化公司虽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济南石化公司抵押的财产在抵押登记前已被有关法院依法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本案中抵押合同应当确认无效,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济南石化公司具有过错,因为济南石化公司在相关财产被有关法院查封后,依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客观上误导了徽商银行淮北分行。鉴于济南石化公司同时是债务人和抵押人,济南石化公司因为有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归并于其作为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济南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徽商银行淮北分行贷款本金x.22元及利息x.95元、复息x.62元(利息及复息均计算至2007年12月21日;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x.22元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复息),支付徽商银行淮北分行费用30万元。二、裕兴化工厂对济南石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裕兴化工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南石化公司追偿。四、驳回徽商银行淮北分行要求对济南石化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济南石化公司负担,裕兴化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1年3月15日,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与济南石化公司签订淮商借字(2001)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2002年5月10日,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与济南石化公司签订淮商借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并于同年5月17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双方展期协议、换据手续办理后,2004年3月5日又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济南石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四份证据超过规定举证期限,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不同意质证,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支持济南石化公司证明目的,淮北中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对济南石化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济南石化公司辩称:2008年3月20日,原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将徽商银行淮北分行提交的《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寄出,济南石化公司2008年3月25日才收到,而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且不得少于30日,故济南石化公司当庭提交四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裕兴化工厂称:裕兴化工厂已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破字第3-1民事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二审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2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济南市裕兴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及其展期、换据,保证、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上诉称济南石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事实上在一审两次开庭的庭审中,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均未以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拒绝质证,只是在质证时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送达时间以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且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送达回证的真伪、查封裁定送达的时间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原审法院接受申请后查明,2002年5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将该院(2002)历城民商初字第324-X号民事裁定书向济南石化公司留置送达,裁定查封济南石化公司15×104T/A催化裂化装置和产品精制装置。因此本案争议的四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依法查证的证据所取代,该争议的证据并未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调查取证的证据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对2002年5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济南石化公司15×104T/A催化裂化装置和产品精制装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5月10日的淮商借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是为2001年3月15日淮商借字(2001)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展期协议书》提供担保,2004年3月4日的淮商借字x号抵押合同是为同日的淮商借字x号借款合同担保,该抵押合同是以新的抵押合同替代原抵押合同,故本案审理的是2004年3月4日的淮商借字x号抵押合同的效力。依据前述业已查明的事实,淮商借字x号抵押合同于2004年3月5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前,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已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依法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故淮商借字x号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关于抵押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徽商银行淮北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晖

代理审判员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张如果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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