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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石XX(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X(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仲X,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石X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仲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2009年5月18日19时28分许,在上海市X路X弄X号处,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交通费2,900元、护理费15,328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8,0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0,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误工费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员工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XX人保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18日19时28分许,在上海市X路X弄X号处,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骨、右侧颞骨、左侧顶骨骨折,多发性脑挫伤(右额、顶叶、枕叶、左侧小脑半球等),双侧锁骨骨折,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髂骨、左耻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达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8个月,营养4个月;遵医嘱复诊。

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18.38元(含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740元、手推车费399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XX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XX人保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人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公安机关就此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现被告对此认定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难以采信。因无证据证明行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为员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可以确认为99,652.14元(不含住院伙食费366.24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举证等,确认为13,705元(1,916元/月÷30天×203天+74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85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举证等,确定为128,040元(26,675元/年×20年×24%)。(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0元。(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为760元(20元/天×38天,含住院伙食费366.24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7,0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不同意,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具体伤情,予以保留原告诉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进行主张。(11)关于手推车费,依票据及原告病情,确认为399元。(12)原告撤回误工费的诉请,予以准许。

综上,XX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9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应赔付原告石X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9,595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4,012.14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手推车费人民币39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2,406.14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1,157.38元,余款人民币51,24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石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6.5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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