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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君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海浩,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委托代理人孙勇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旺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华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君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君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君磊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君磊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以被告君磊公司未缴上诉费为由裁定按该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6年9月27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裁定冻结被告君磊公司银行存款12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依法采取相应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君磊公司对此提出复议申请后,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驳回该复议申请。嗣后,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7年4月3日追加上海华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07年7月6日,本院经被告君磊公司申请,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蓝宝石大厦地下二层在2006年8月6日发生溢水事故的原因进行检测鉴定。该站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2007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德,被告君磊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孙勇坚(现已被更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检测鉴定人员金毅、陈某杰到庭接受质询。嗣后,被告君磊公司更换代理人,提出了估价申请。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宏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手机和手机配件等)在2006年8月7日的单价进行评估。2008年4月27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嗣后又出具一项结果更正说明和笔误更正说明。2008年5月15日和6月5日,本院分别追加上海盛旺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盛旺公司)和帮帮雅洁居室保洁服务社(以下简称帮帮服务社)为本案共同被告。2008年7月1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德、被告君磊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海浩、被告盛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帮帮服务社代表人范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检测鉴定人员金毅和评估人员朱某宇到庭接受质询。嗣后,本院依职权裁定查封原告处的涉案手机和手机配件等一批标的物,并于2008年9月22日通知帮帮服务社(代表人范某,该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现3年有效期已满)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蓝宝石大厦(以下简称蓝宝石大厦)地下二层,系原告使用的仓库,被告君磊公司系该物业的管理人。2006年8月6日,被告君磊公司在清洗蓝宝石大厦地下二层蓄水池时,引发地下二层泵房溢水,淹没地下二层原告仓库内的手机和手机配件等物品。次日,原告与被告君磊公司对受损物品及数量进行清点,并予签字确认。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闸北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君磊公司交涉,但均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君磊公司赔偿原告各类手机和手机配件等物品损失人民币1,262,191元。本案进行估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君磊公司赔偿原告各类手机和手机配件等物品损失1,077,117元(物品交被告君磊公司,具体详见清单);2、被告君磊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77,117元为基数,从2006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进行清点后,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君磊公司赔偿原告各类手机和手机配件等物品损失907,343.90元(物品交被告君磊公司,具体详见清单);2、被告君磊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07,343.90元为基数,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君磊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原告商品损坏统计表5页,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君磊公司在溢水事故次日当场清点原告物品损失;2-3、原告自制的商品受损盘点表3页(附发票及其销货清单),旨在证明物损金额;4、2006年8月15日原告律师函及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旨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君磊公司处理物损,但被告君磊公司拒收信函;5、2006年8月31日闸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所附41张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商品损坏统计表(即原告证据1)和发票(即原告证据3)中记载的物品业经照相公证;6、2006年11月1日被告君磊公司的管辖上诉状,旨在证明水箱清洗由被告君磊公司委托,该公司负有直接侵权责任;7、2006年8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君磊公司所发公函,旨在证明第三人作为开发商告知被告君磊公司,地下二层泵房溢水淹没原告物品,被告君磊公司有过错。

被告君磊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第一,虽其工作人员签署统计表(即原告证据1),但未核点具体物品数量,原告据此提出损害事实没有依据。第二,针对涉案事故原因检测结论,浮球阀失灵并非被告君磊公司过错,排水及报警设施某非被告君磊公司责任,当时被告君磊公司已按其规章制度进行巡视,也采取了相应措施,已尽物业管理之责。第三,原告明知地下二层有蓄水池,却将物品堆放于地,且其值班人员缺位,本案原告既未尽注意义务,也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某止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对物损承担主要责任。第四,第三人作为开发商,无论有无过错,对建筑物致人损害均应担责。所以,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和被告君磊公司仅应承担轻微的补充责任。

被告君磊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第一,针对涉案价格评估报告,首先,该评估所依据的原告进货发票不真实性,且标的物市价波动较大,故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其次,该报告未对受损物品情况和数量进行评估,故对原告依据该评估报告所提第1项诉请金额不予认可。第二,针对原告受损物品数量范某,首先,被告君磊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统计表持有异议。本案溢水约7、8厘米,并非淋水,置于高位的物品并未受损,公证照片也显示水浸受损物品仅限于最下一层堆放物,法院清点查封的物品是否水浸有待进一步查证,原告第1项诉请金额远高于其实际受损额。其次,原告诉请中的48箱科健x手机与统计表中N616所指的NEC牌不符,且公证照片上也是NEC而非科健手机。最后,原告诉请中的西门子CL55手机,因停产无三保保障,原告已获赔偿,原告却再次计入本案赔偿范某。第三,针对原告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根据涉案溢水事故原因检测结论,首先,专职清洗机构被告盛旺公司违规操作,清洗完毕在浮球未复位时离开,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第三人建筑设计进水大于出水,存在先天缺陷,留有溢水隐患。最后,第三人未安装监视溢流报警装置,导致积水。第四,针对原告财产受损的间接原因,首先,原告明知溢水风险,仍租房用于仓储,并未告知储存贵重物品,且其未按《商业仓库管理办法》合理堆码、妥善苫垫,溢水发生后迟延到位,耽误抢救时机,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本案受损仓库系第三人有偿出租给原告,并未纳入涉案物业管理合同之内,第三人应当承担保障仓储的等同于原告的主要责任。第五,针对被告君磊公司,事发当晚6时55分溢水,被告君磊公司于晚8时巡岗时发现,于晚8时10分电话通知原告离岗仓管员,原告负责人于晚10时开仓,被告君磊公司与原告一起处理,故被告君磊公司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被告君磊公司对清洗工作未认真督促验收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作为实际管理人未提出防水整改劝告,应承担一定的,但并非全部的责任。

被告君磊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5月26日被告君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先期物业管理合同》及其2005年10月27日《补充协议》,旨在证明被告君磊公司基于同开发商(即第三人)的约定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仓库并非由被告君磊公司出租;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旨在证明蓝宝石大厦地下二层未经登记颁证,不可出租用于仓储;3、2006年8月3日被告君磊公司发出的通知及其签收单,旨在证明被告君磊公司已提前告知原告清洗水箱;4、2006年8月6日事发当天三段监控录像光盘,第一段为原告值班人员张某于晚6时30分离开,第二段为被告君磊公司和第三人工作人员从地下室上楼情况,被告君磊公司在晚8时30分前发现地下二层溢水,第三段为经被告君磊公司联系,张某于晚9时许回到现场通知上级,旨在证明原告值班人员事发当天离岗,导致损失扩大;5、原告在现场安置的摄像器材照片2张,旨在证明原告在现场安置摄像器材,但原告人员离岗使其形同虚设;6、被告君磊公司保安鲁雷鸣和工程部郭兆俊、胥国建的书面陈某,被告君磊公司保安值勤情况记录、当班巡视记录、水泵房运行记录和保安夜班工作时间表,x的电话查询单,旨在证明被告君磊公司工作人员于事发当晚8时36分以其手机x主叫张某的手机x,被告君磊公司已尽物业管理之责,并及时通知原告值班人员;7、被告君磊公司自制的蓝宝石大厦地下二层平面图和地下蓄水池进水排水流量测算单,旨在证明地下二层进水管为100毫米、排水管为50毫米,两者不匹配,被告君磊公司每2小时巡视一次,而造成某发时的状态仅需1小时,本案被告君磊公司晚发现并无过错;8、2006年8月16日被告盛旺公司与帮帮服务社共同出具的证明,2006年10月被告盛旺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盛旺公司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和相关人员身份证,2006年8月3日被告君磊公司与被告盛旺公司以及帮帮服务社签订的《日常保洁协议书》,上海市普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6年8月12日检验报告书,旨在证明被告君磊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清洗蓄水池和水箱,在清洗中操作规范,并未发生问题;9、2006年11月9日被告君磊公司代理律师对王某某与杜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原告证据1不能认定为被告君磊公司已确认原告损失。

被告君磊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序号接上)10、2006年8月6日被告君磊公司保安值勤的录像照片,旨在证明被告君磊公司原证据6中的保安值勤情况记录不真实,实际情况为,在2006年8月6日,龚某休息,钱某于当晚6时30分下班,赵某虽当班,但保安值勤情况记录上赵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11、(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在本案原告索赔物品中,西门子CL55手机已获赔偿。

本案审理中,被告君磊公司申请证人王某、郭某、胥某、鲁某、杜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已出庭作证。

被告盛旺公司辩称,其于2006年8月6日上午8时30分至下午3时30分进行蓝宝石大厦蓄水池和水箱清洗,清洗过程中被告君磊公司全程跟踪,清洗完毕后,其在被告君磊公司签字验收后按惯例离开,之前的放水与之后的进水按惯例均由被告君磊公司进行。次日,被告君磊公司告知发生溢水事故,但称当时检查浮球已复位,溢水与被告盛旺公司无关。而且,被告盛旺公司不洗浮球,即便浮球阀失灵也与其无关,其不应担责。

被告盛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3、2006年8月6日被告君磊公司保安值勤情况记录、郭某书面陈某(即被告君磊公司证据6)、工程任务质量评估单,旨在证明被告盛旺公司清洗完毕后,被告君磊公司签字确认验收合格;4、2006年8月24日发票以及2006年11月9日收条,旨在证明被告君磊公司收到清洗费发票后已付款。

第三人述称,第一,针对涉案溢水事故原因检测结论,首先,浮球阀失灵系被告君磊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对设备进行养护、管理疏忽所致,其理应承担责任。其次,第三人设计符合规范,图纸验收均合格,进、排水管不配套不能成某。最后,1996年蓝宝石大厦建设时,并无报警装置要求,至2003年才有规范,但并未强制规定对之前的需行改正,故本案第三人没有责任。第二,浮球阀至今未坏,在蓄水池清洗后,被告君磊公司理应缩短巡视间隔时间,将浮球复位,但实际第一时间发现溢水的是第三人,并非被告君磊公司。第三,原告仓库所在的蓝宝石大厦地下二层属民防,和平时期可作仓库使用,被告君磊公司明知原告用于存放手机,且民防属于物业管理范某之内,即便不在物业管理范某内,因被告君磊公司引起溢水所造成某后果也应由被告君磊公司承担。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6月2日蓝宝石大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旨在证明该大厦地下一、二层为民防层次,已验收合格,平时用途为仓库;2、2005年上海市民防工程使用备案表及其备案文件资料一览表,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图纸两张,旨在证明第三人按图施某,蓝宝石大厦地下室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可用于仓库;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所附平面图,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蓝宝石大厦为一幢高层建筑,地下两层(在地下二层有一蓄水池),由第三人开发建设,房屋给排水工程于1996年设计、2005年1月竣工。

2005年6月2日,上海市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蓝宝石大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载明:蓝宝石大厦民防层次为地下一、二层,平时用途为仓库、战时用途为物资库;开工时间为1995年4月1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6月1日;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施某验收阶段中,未见建设、设计、施某等参与各方违反执行国家及地方强制性标准;经对风、水、电质量检测试验抽查结果显示达到规定要求,未见明显质量缺陷;该工程未遗留质量缺陷,符合竣工标准,竣工验收小组意见为合格;通风和给排水的签证时间为2005年6月2日。2005年11月24日,上海市闸北区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闸北民防办)出具蓝宝石大厦民防合格的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5年12月6日,闸北民防办出具蓝宝石大厦地下层数为二层、使用用途为仓库、使用期限为5年的上海市民防工程使用备案表。

2004年5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君磊公司签订《先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第三人委托被告君磊公司于协议有效期内对蓝宝石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设备机房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某备(供水系统等)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物业及大厦设备设施某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等;房屋建筑的共同部位及共用设施某备的维修、养护与更新改造,由被告君磊公司提出方案,经与第三人议定后实施;因被告君磊公司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某大事故的,由被告君磊公司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2005年10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君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合同期限约定为从第三人正式移交物业管理资料、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2年,该补充协议附物业接受移交资料。

针对蓝宝石大厦地下二层,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租借蓝宝石大厦地下二层(附平面图,系地下二层局部)作仓库之用;租赁期共2年,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8,000元。

二、被告君磊公司对蓝宝石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后,在2006年8月3日与被告盛旺公司以及帮帮服务社签订《日常保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盛旺公司和帮帮服务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于2006年8月6日进场对蓝宝石大厦2只水箱、1只蓄水池进行清洗、消毒、抽样检测;服务费共计850元,清洗完毕,待抽样检测合格报告送达后凭发票付款。该协议上被告君磊公司落款处盖有该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蓝宝石大厦经理王志浩签名。

2006年8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盛旺公司派员至蓝宝石大厦清洗水箱和蓄水池,被告君磊公司派员跟踪。当日下午3时许清洗结束,被告君磊公司验收后让被告盛旺公司离开。此后,被告君磊公司员工打开蓄水池进水阀门,重新蓄水。当晚6时35分,蓄水池水从泵房间门口溢出,造成某下二层大面积积水,至当晚8时27分被发现并关闭进水阀时,水已没至脚踝处,原告在该层仓库进水,原告于当晚即到位处理。

被告君磊公司保安夜间值班工作时间表规定:晚7时接岗,会同日班保安一起检查大厦各层设施。被告君磊公司2006年8月6日保安值勤情况记录和当班巡视记录载明:下午3时无异常一切正常;下午5时无异常一切正常;晚7时交接班正常;晚7时30分巡查X楼等有人,其他正常;晚21时,地下二层水泵房溢水,通知郭经理等。在被告君磊公司2006年8月6日水泵房运行记录中,下午3时和5时处均有数据记载,但晚7时处空缺。

本案审理中,被告君磊公司自认:当日清洗结束时蓄水池浮球正常,被告君磊公司人员离开后可能水箱用水,又行抽水时蓄水池浮球阀失灵。被告君磊公司工程部经理郭某到庭作证称:当日清洗人员离开后,其开阀进水,下午5时许蓄水池水满,其查看浮球复位后离开;清洗蓄水池以后,与平时相同,每2小时巡视一次。被告君磊公司工程部员工胥国建到庭作证称:当日清洗完毕后,其在X楼查看水箱水满,即回到地下室,发现地下二层蓄水池亦停止进水。被告君磊公司保安鲁某到庭作证称:其于事发当晚7时上班,晚8时30分发现溢水7、8厘米,在与第三人工作人员一同关闭进水阀后通知郭某,再通知原告值班人员。

2006年11月9日,被告君磊公司收取清洗水箱的850元发票。

三、2006年8月7日,原告、被告君磊公司双方对原告仓库进水损坏商品进行清点,由原告与被告君磊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名出具损坏统计表(以下简称损坏表)(1)至(5)共5页,其中:①损坏表(1)系原告员工周某执笔,标题为“统计表(1)商品损坏”,由被告君磊公司蓝宝石大厦经理王某签名确认;②损坏表(2)至(5)系原告员工陈某执笔,标题均为“蓝旗仓库商品损坏统计表”加编号,表(2)至表(4)由原告员工陈某和被告君磊公司保洁员杜某在落款盘点人处签名确认、表(5)由原告员工陈某和被告君磊公司蓝宝石大厦经理王某在落款盘点人处签名确认。上述5页损坏表共涉及约100种商品,分别为:①损坏表(1)载有科健x手机、华立3200手机、华立3210手机、西门子CL55手机等约40种商品;②损坏表(2)载有松下x电话机、NEC笔记本软件包等16种商品;③损坏表(3)载有通用9769、通用9772等16种电话机;④损坏表(4)载有N616手机48件、科健N616耳机390副、华立3200手机说明书700本以及华立3200手机、华立3210手机等25种商品;⑤损坏表(5)载有章鱼收音机、蓝牙耳机等7种商品。

对此,被告君磊公司保洁员杜某到庭作证称:2006年8月7日,被告君磊公司蓝宝石大厦经理王某让其帮助原告盘点进水手机等物品,统计表内记载的均是有受潮痕迹箱内货品(但并非整个箱子有水渍),每品打开一箱清点数量,其签署3页统计表时并无标题。被告君磊公司蓝宝石大厦经理王某到庭作证称:2006年8月7日,其与原告人员进行清点,统计表内记载的均是进水货品(并非整个箱子进水,但水渍会上升),整箱的数量以外箱标注计,无外箱的一一清点后签字确认,其签署2页统计表时已有标题。

经原告申请证据保全,闸北公证处于2006年8月7日会同拍摄人员至蓝宝石大厦地下二层原告仓库,对仓库内货物情况进行现场照相,共拍摄照片41张。同月31日,闸北公证处出具相关公证书并附封存在信封内的41张照片。本院在审理中当庭启封,其中有数十箱NEC手机照片,外箱标注品名为x,堆放于门上标注“仓库3”的库房内。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①仓库编号系其在事发后编制的,故损坏表上无仓库编号;②嗣后所编5个库中的X号库未受损,原告未诉请赔偿,上述NEC手机就是存放于X号库中,公证处为表示5个库的完整性,对X号库也予拍摄。

2006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君磊公司发出要求被告君磊公司赔偿原告物损的律师函一份,被告君磊公司拒收。

涉案溢水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了上述损坏表记载的部分物品。现其诉请赔偿5页损坏表约100种物品中的50余种。本案审理中,本院查封原告处的涉案手机和手机配件等一批标的物,经清点:(一)有3种物品与5页损坏表相应物品的品名型号不一致,分别为①1台通用电话机,损坏表(3)载明9772型,清点结果机身型号为FH5-x、外包装盒标注型号为9772②1台松下电话机,损坏表(2)载明x型,清点结果机身型号为KX-x、外包装盒标注型号为TKX-x③700本说明书,损坏表(4)载明华立3200手机说明书,清点结果为科健x、华立3210等各型说明书(对此清点的700本说明书,原告主张作为其请求的科健x和华立等手机的配套说明书,不另计请求额,另有1,600只华立3200手机封套中的100只,原告主张作为其请求的华立手机配套封套,不另计请求额);(二)除以上3种物品外,其余所点物品的品名型号与5页损坏表相应物品一致,数量少于损坏表内相应物品数量,但在这品名型号一致的物品中,损坏表(1)载明的11套科健x手机、21套华立3200手机和20套华立3210手机,经清点仅有相同数量的机头,缺少配件。

四、本案审理中,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本案发生溢水事故的原因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蓝宝石大厦地下二层在2006年8月6日溢水导致原告仓库进水受损的主要原因如下(即检测结论):1、地下二层蓄水池于2006年8月6日经被告君磊公司人员清洗后,进水浮球阀失灵,水位上升,水从溢水管溢出至集水井中;2、集水井水泵排量小于溢水流量,水从集水井溢出,导致地下二层大面积积水;3、地下蓄水池未设置水位监视溢流报警装置,水溢出后未能及时发现。另外,该报告的溢水原因分析载明:蓝宝石大厦给排水工程于1996年设计,依据的x-88《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并未规定蓄水池设置溢流报警装置,大厦于2005年竣工,2003年9月1日起实施某x-2003《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规定水池应设置水位监视溢流报警装置。

房屋质量检测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①检测结论的三个原因是先后顺序关系;②检测结论1中“地下二层蓄水池于2006年8月6日经被告君磊公司人员清洗后”表明的系时间点,而非溢水原因,即表示溢水时间是在清洗水箱以后,并不表示清洗蓄水池人为造成某水;③就检测结论2中水泵排量与溢水流量问题,尚无规定要配套,且至今未解决满足匹配的技术问题;④就检测结论3中报警装置问题,1996年蓝宝石大厦设计时并未规定安装报警装置,应按设计施某,2003年9月实施某装报警装置的规范,但并未规定在竣工前发文规定安装报警装置,就应予安装。

五、本案审理中,上海宏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手机和手机配件等)在2006年8月7日的单价出具《评估报告书》(附一项结果更正说明和笔误更正说明)。

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①对手机和手机配件,系根据市场变动估价;②对电话机,评估方对其中部分价格进行了询价,认为原告发票符合当时市价,故予采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损坏表(1)载明的11套科健x手机、21套华立3200手机和20套华立3210手机,经清点仅有相同数量的机头、缺少配件,原告以相应成某手机的评估单价之70%计算上述机头单价。据此,上述数量手机机头以相应成某手机的评估单价之70%计,其他物品以评估单价计,现原告诉请赔偿物品总值为907,343.90元(此总额不含原告不另计请求额的700本配套说明书和100只配套封套的金额)。

六、2006年5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蓝鲨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鲨公司)诉上海蜂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星通信公司)、上海静新佳凌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蜂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蓝鲨公司退还蜂星通信公司西门子CL55手机8,236套,同时蜂星通信公司返还蓝鲨公司购货款606万余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蜂星通信公司上诉后,经法院主持并由各方达成某解协议,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出具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条款为:①蓝鲨公司退还蜂星通信公司西门子CL55手机8,236套,蓝鲨公司自担运杂费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8,236套手机运交蜂星通信公司并开具增值税发票;②蜂星通信公司验收手机和增值税发票后出具验收收据并支付蓝鲨公司563万余元;③蜂星通信公司和蓝鲨公司一致确认,协议所涉西门子CL55手机的售后服务仍在继续,如蓝鲨公司以前出售西门子CL55手机出现任何问题,均由蓝鲨公司自行解决并担责。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市民防工程使用备案表、《先期物业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日常保洁协议书》、工程任务质量评估单、被告君磊公司保安夜间值班工作时间表以及保安值勤情况记录、当班巡视记录和水泵房运行记录、发票、收条、损坏表、公证书(附照片)、律师函及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评估报告书》(附一项结果更正说明和笔误更正说明)、(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清点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仅要求被告君磊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现本院以侵权构成某要件为基点,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和第三人相关抗辩和陈某以及本院清点查封的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

第一,加害行为。2006年8月6日,被告君磊公司负责物

业管理的蓝宝石大厦地下二层蓄水池在经其委托清洗并由其重新蓄水以后,进水浮球阀失灵,水位上升,水从溢水管溢出至集水井中,再从集水井溢出,导致蓝宝石大厦地下二层大面积积水。

第二,损害后果。原告存放于蓝宝石大厦地下二层仓库内的

部分手机和手机配件等物品在2006年8月6日被淹致损。针对受损物品价值,(一)关于品名型号数量问题,首先,被告君磊公司对其人员签字已记载品名型号数量的5页损害表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君磊公司在5页表上签字的两位经办人已到庭确认表内记载的均为进水或有水渍箱内物品,其中经办人之一被告君磊公司保洁员杜某系根据另一经办人被告君磊公司蓝宝石大厦经理王某的授权进行盘点,因王某承认其签字时已有标题,故本院对5页统计表均认定系标题所示的损坏商品。而且,后几页不写标题,一般认为就是首页标题所示内容,由于在5页统计表首页签字的王某承认签字时已有标题,故即便后几页统计表无标题,也应认定为首页标题所示的损坏商品。至于被告君磊公司经办人有否核点具体数量,根据两经办人的证词,并不能否认清点事实,且被告君磊公司经办人签字落款于盘点人处,应认定已对表内记载的品名型号数量盘点确认。其次,被告君磊公司对本院清点查封的是否系水浸物品存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清点,除3种物品外,原告诉请赔偿物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均在涉案5页损坏表的范某内,对此范某内的物品,均应认定为损坏商品。对范某外的3种物品,其中实际清点结果为科健x和华立3210等各型说明书700本,原告主张作为其请求的科健x和华立手机的配套说明书,已不另计请求额。对3种物品中的2台电话机,因实际清点的机身型号与损坏表记载的型号不同,故本院不能认定属于损坏表所列的损坏商品,这2台电话机应在原告所计损失物品中扣除。再次,被告君磊公司抗辩原告诉请中的48箱科健x手机与损坏表(4)记载的N616所指的NEC牌不符,且公证照片也是NEC而非科健手机。本院认为,损坏表(4)载有N616手机48件、科健N616耳机390副等,从该表执笔人的书写习惯看,N616系科健N616的简写,均系科健x手机,且公证照片虽有NEC手机,但外箱型号明确标注为N916,而非N616,原告也解释称此NEC手机未受损而未计入赔偿,故损坏表(4)记载的N616手机,应认定为科健x手机。最后,被告君磊公司抗辩原告诉请的西门子CL55手机已获赔偿,由于本案原告并非被告君磊公司举证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在其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案与本案原告有关,且该案处理的买卖退货与本案财产损害法律关系不同,即便是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受赠物品,也应赔偿。(二)关于价格问题,本案业经单价评估,被告君磊公司对原告进货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进一步举证,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鉴于评估方已表示手机和手机配件根据市场变动估价,评估方对采纳的原告电话机进货发票已行询价,故本院对评估结果予以认定。另外,对损坏表(1)载明的11套科健x手机、21套华立3200手机和20套华立3210手机,经清点仅有相同数量的机头、缺少配件,现原告自认以相应成某手机的评估单价之70%计算上述机头单价,本院认为,此70%计价应属合理,予以采纳。(三)经计算,不计入不在5页损坏表中记载的2台电话机,本案经清点的受损物品价值共计906,263.90元(不含原告不另计请求额的700本配套说明书和100只配套封套的金额)。

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存放于蓝

宝石大厦地下二层仓库内的部分手机和手机配件等物品在2006年8月6日被淹致损,系蓝宝石大厦地下二层在当日发生上述溢水事故造成某。

第四,过错。根据检测结论,溢水事故原因有三,简单说,

第一为进水浮球阀失灵,第二为集水井水泵排量小于溢水流量,第三为未设置溢流报警装置。对事故原因,各方有无过错(一)针对事故第一个原因,被告君磊公司抗辩被告盛旺公司违规操作,本院认为,被告君磊公司已当场对清洗验收确认,其工程部人员均认可清洗完毕重新蓄水后浮球已复位,被告君磊公司也自认再进水时浮球阀失灵,且检测结论1中“地下蓄水池于2006年8月6日经被告君磊公司人员清洗后”表明的系时间点,而非清洗水箱人为造成某水,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盛旺公司清洗行为造成某球阀失灵。鉴于本案是浮球阀失灵而非浮球阀损坏,浮球阀失灵系管理问题,且根据涉案《先期物业管理合同》,设施某备(供水系统等)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属于被告君磊公司物业管理范某,被告君磊公司理应对蓄水池浮球阀尽到管理人的责任,但被告君磊公司在清洗蓄水池后未及时检查加强巡视,未避免或及时发现浮球阀失灵予以浮球复位,保证设施某备正常运行,被告君磊公司未尽该项管理之责,对浮球阀失灵显有过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君磊公司称其规定每2小时巡视一次,其保安夜间值班工作时间表也规定晚7时接岗时需会同日班保安一起检查大厦各层设施。而事发当天该公司水泵房运行记录晚7时处空缺,保安值勤情况记录和当班巡视记录则记载下午5时正常、晚7时交接班正常,晚7时30分巡查X楼等有人其他正常。但实际情况是,事发当晚6时35分水就溢出,所以,在晚7时被告君磊公司保安交接班时、也是其记录水泵房运行数据时、更是其每2小时巡视一次的巡视时,被告君磊公司理应发现溢水而实际未发现,直至晚8时27分才发现溢水,水已没至脚踝处。如其人员尽责交接班、巡视、记录水泵房运行数据,则基本可避免或可极大减少财产损害,所以被告君磊公司未尽该项管理之责,有极大的过错。(二)针对事故第二个原因,被告君磊公司抗辩系第三人建筑设计存在缺陷,本院认为,鉴于尚无规定水泵排量与溢水流量要配套,且满足匹配的技术问题至今未解决,所以,第三人对事故第二个原因并无过错。(三)针对事故第三个原因,被告君磊公司抗辩第三人未安装报警装置,本院认为,鉴于检测方已明确,房屋设计当时未强制规定安装报警装置,应按设计施某,竣工前发文规定安装报警装置,但并未规定本案的情况需行安装。而且,根据涉案《先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设施某更新改造,由被告君磊公司提出方案,经与第三人议定后实施,但被告君磊公司并未提出过报警装置更新改造方案,所以,第三人对事故第三个原因并不存在过错。另外,针对被告君磊公司主张第三人和原告应担责的其他抗辩。(一)被告君磊公司主张第三人无论有无过错,其作为开发商应对建筑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某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某人损害,而涉案事故并非倒塌、脱落、坠落,不属于上述情形,被告君磊公司该项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君磊公司抗辩原告存在过错,首先,其抗辩原告未按《商业仓库管理办法》合理堆码、妥善苫垫而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商业仓库管理办法》对商品储存仅规定有墙距、柱距、顶距、跺距和灯距,并未规定离地距离,该办法的“合理堆码、妥善占垫”属商品养护范某,并非商品储存要求,且也未规定离地距离,故原告对其商品储存并无过错。其次,被告君磊公司抗辩原告值班人员缺位而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商业仓库管理办法》并无24小时值班规定,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最后,被告君磊公司抗辩原告在溢水发生后延迟到位,耽误抢救时机,本院认为,被告君磊公司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该项抗辩,且进水阀并不在原告仓库之内,被告君磊公司发现溢水即关闭进水阀,此时水位即不再上升,原告当晚也已到位,对此并无过错。而且,5页损坏表载有100余种物品,现本案原告诉请赔偿与实际清点的仅50余种物品,可见原告已积极处理受损物品,减少了损失。但是,本院认为,原告在地下室储存手机等贵重物品,未加强看管,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混合过错,被告君磊公司的过错极大,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需承担10%的责任。以本案受损物品价的90%计,被告君磊公司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815,637.51元,至于赔偿额的相应利息,被告君磊公司也应一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君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各类手机和手机配件等物品损失815,637.51元,同时,被告上海君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原告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处提取各类手机和手机配件等物品(详见附件),如届时原告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所交物品缺少,则在815,637.51元赔偿额中扣除按照附件中的相应单价计算所缺物品的金额;

二、被告上海君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15,637.51元为基数,如原告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所交物品缺少,则以在815,637.51元中扣除所缺物品的金额后的余额为基数,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26.92元、被告君磊公司负担14,194.08元;本案财产保全费6,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07.96元、被告君磊公司负担5,112.04元;本案检测鉴定费5,000元(被告君磊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君磊公司负担;本案评估费6,000元(被告君磊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君磊公司负担3,000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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