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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繁昌县公安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申请再审案

时间:2009-05-14  当事人:   法官:马建军   文号:〔2008〕皖民申字第0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是上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繁昌县通用机械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飞,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印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繁昌县公安局,住所地繁昌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繁昌县公安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繁昌县公安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的(2002)芜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1996年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建商品楼,非法强行拆除其所租住的公房和自建房125平方米,并于拆房后第五日强迫其签订不平等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申请人为了维权诉至法院,而原审法院却枉法裁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在申请人有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收条上领款人签名并非申请人本人所写,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繁昌县公安局书面答辩称,在拆迁赵某某居住的房屋之前,答辩人已依法领取了《拆迁许可证》,并与赵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存在非法强行拆除赵某某所居住房屋的事实。所拆除的赵某某居住的房屋面积为公房50平方米、私房17平方米,总面积不足70平方米,而不是125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赵某某搬出了所居住的房屋,答辩人支付了补偿款,赵某某出具了x元的收条。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部门两次鉴定,收条上“赵某某”系其本人所写。现赵某某单方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收条上“赵某某”并非其本人所写。答辩人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退一步说,既便收条上“赵某某”并非其本人所写,后信访部门也将协议上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了赵某某。另外,赵某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二年时效。综上,应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查明,赵某某的丈夫王尚宏在繁昌县公安局工作期间承租了该单位位于繁昌县X镇X路X号一间半公房,居住面积约50平方米,该公房一直未参与房改,产权归繁昌县公安局所有。赵某某在居住该房期间,又自行搭建了楼房及部分附属建筑物。1996年3月7日,繁昌县公安局因建造干警宿舍楼,遂通知赵某某于1996年3月25日前迁出。1996年4月8日,赵某某迁出所住公房。1996年4月18日,繁昌县公安局申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1996年5月14日,赵某某与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就赵某某所居住的公房及搭建的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繁昌县公安局一次性补偿赵某某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x元,今后双方无涉。1996年5月20日,赵某某的女婿黄华代其领取房屋补偿款x元。赵某某让出房屋交由繁昌县公安局拆除。后赵某某要求安置未果成讼。原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时双方己就被拆迁的房屋达成补偿协议,赵某某认为繁昌县公安局还应对其予以安置补偿无据可证,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对拆除赵某某居住的房屋含附属建筑物实行一次性补偿,该补偿己包含了不予安置的补偿金,故赵某某在领取了补偿金后又要求安置房屋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繁昌县公安局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某申请再审称该协议系受强迫所签,因没有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签订后,赵某某搬出了所居住的房屋,繁昌县公安局亦按协议约定向赵某某支付了补偿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赵某某提供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为收条上“赵某某”并非其本人所写,并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请求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鉴定报告与原审中的鉴定报告不是同一单位作出的,不属于新证据,故赵某某该条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建军

审判员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夏传国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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