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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系王某某之夫。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组紧邻,多年来为生活琐事时有纷争。2008年8月1日晚上因出路一事被告手持菜刀到原告家中砍伤原告头部,当即入住西坪镇卫生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13.3元。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损伤、左眼钝挫伤、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2009年3月9日下午,再因出路发生争执,被告手持铁锨将原告头部砍伤,被120送往西坪镇卫生院,后转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3882.5元,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为伤害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95.8元、误工费2472.8元、护理费786.8元、生活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8400.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这十多年来经常打我,此次因她挑事,还把我打伤。她说我打她,应当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妯娌关系,住同组紧邻。2009年3月9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和其夫石某安在垒其家院墙的根基时,被告拿个铁锨在送料,原告刘某某回家经过被告家门口时,以被告垒院影响出路,就上前扒被告院墙的石某,并拿石某砸伤被告左小腿,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入住西坪镇卫生院、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09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3882.5元。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西)鉴(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公(西)鉴(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9年4月20日,西峡县公安局西公(西)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3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晚上被被告砍伤,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原告申请,查询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档案,亦无当日的调查处理记录,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此次受伤而损失的医疗费213.3元、误工费899.2元,鉴定费300元等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3月9日下午,原、被告为出路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从构建和睦乡邻、和谐农村的大局出发,相互沟通,冷静协商处理,而是相互大打出手,造成原、被告均被致伤,双方都有过错,都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本次伤后诉请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882.5元、误工费814.9元(28.1元/日×29日)、护理费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24.2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4:6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734.52元(6224.2元×60%);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勘验费200元,合计250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钊

代理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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