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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与被告沈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a,男,汉族。

原告王a与被告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刁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待人接物方式等存在严重分歧,夫妻经常发生矛盾。2000年购买了房屋后,为还贷双方纷争不断,装修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甚至还在外寻欢作乐。2002年3月,双方曾分居过,后因亲属劝和夫妻和解。2002年8月原告心脏病发作,被告却袖手旁观,对原告不闻不问。2003年6月,被告为了赶原告出门,将电话线电源线拉掉,原告不得不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去年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夫妻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各半分割。

被告辩称,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是有的,但夫妻感情很好。2000年,还共同购买了房子,并进行了装修,装修的材料都是我开车运回来的。我把单位组织到泰国旅游的机会让给了原告。原告生病期间,我也照顾她的。去年6月,因原告与其单位的同事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才出现危机,原告搬到其娘家居住。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宁死不愿和好,但离婚对儿子成长不利,且我患有癫痫病,需人照顾,故仍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沈a于198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沈b。原、被告婚后虽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对家庭关心不够,原、被告相互猜疑,缺乏信任,夫妻争吵增多。2003年6月,因夫妻失和,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04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原告婚前财产有:二门柜1张、三门橱1张、五斗橱1张、人造革皮箱1张、樟木箱1张、飞人缝纫机1架、布艺三人沙发1张(以上财产现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家具1套(床1张、床头柜2只、席梦丝1张、电视柜1张、六门橱1张,颜色一致)、夏普挂壁式空调2台、29寸索尼彩电1台、帅康油烟机1台、热水器1台、木质餐台1张、靠背椅6把、金博士太阳能热水器1台,家具1套(大床1张、席梦丝1张、床头柜2只、书柜1张、转角电脑台1张)、美的挂壁式空调1台、41寸兆维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夏普微波炉1台、星驰消毒柜1张、茶几1张、电视柜1张、先科DVD1台、台式饮水器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真皮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2张、小方桌1张、方凳10只(以上财产现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大床1张、席梦丝1张、床头柜2张、老式上下组合橱1张(以上财产现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

三、本市闵行区X路X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儿子沈b名下;本市闵行区X镇X村楼房和平房(原告称系原、被告夫妇三人和婆婆共同建造;被告称其母亲建造了一上一下楼房)。

四、夫妻共同集资款5.8万元,原告将该款转至其父亲名下,原告父亲于2002年5月提取。

五、因买房所需,被告从原告父亲处借款12万元(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父亲赠送;被告认为该款系借款,并提供证人陈a,该证人称“原、被告因买房,从原告父亲处借款12万,该款非赠与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互猜疑夫妻失和,于2003年6月起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予以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提起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和本市闵行区X镇X村楼房和平房,因产权涉及第三人,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关于动产部分,属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动产中的某些财产,原告认为系其婚前财产,被告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原告父亲处取款12万元,被告认为该款系赠与行为,缺乏证据,且原告举证证明该款系借款,故本院认定该款为借款;原告名下集资款5.8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集资款让其父亲提取,由其父亲掌控,实际已由原告处分给了其父亲,而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故本院将该5.8万元作为原告已实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归原告,并在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时予以抵扣,本案判决主文中不再表述。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按照价值相当的原则进行分割,并适当照顾女方的合法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a与被告沈a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财产有:二门柜1张、三门橱1张、五斗橱1张、人造革皮箱1张、樟木箱1张、飞人缝纫机1架、布艺三人沙发1张(以上财产现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家具1套(床1张、床头柜2只、席梦丝1张、电视柜1张、六门橱1张,颜色一致)、夏普挂壁式空调2台、29寸索尼彩电1台、帅康油烟机1台、热水器1台、木质餐台1张、靠背椅6把、金博士太阳能热水器1台(以上财产现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家具1套(大床1张、席梦丝1张、床头柜2只、书柜1张、转角电脑台1张)、美的挂壁式空调1台、41寸兆维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夏普微波炉1台、星驰消毒柜1张、茶几1张、电视柜1张、先科DVD1台、台式饮水器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真皮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2张、小方桌1张、方凳10只(该部分财产现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大床1张、席梦丝1张、床头柜2张、老式上下组合橱1张(该部分财产现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由原告清偿,被告补偿原告3.1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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