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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婵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鱼塘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某面积30亩的鱼塘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现租赁期届满,原告欲收回鱼塘,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租赁鱼塘交付原告,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以每月1,125元为计算标准,暂算至2010年3月31日为3,375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某村X年鱼塘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某鱼塘(30亩)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合同终止,一切地上物自行处理;租赁费为每亩450元,合计13,500元。合同对其他事宜亦作出相应的约定。

201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已到期,原告通知被告于本函收到之日起停止使用鱼塘,并解除双方签订的鱼塘租赁协议。

另查明,被告承租的鱼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东面,某村村委会的北面。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已付清。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承租鱼塘后,搭建了三间半自住的临时简易房屋,与鱼塘不相干,原告收回租赁物后,由被告自行处置该房屋;另外,被告对原告原先铺设的石子道路进行了平整,虽原告当时是同意的,但因合同租期届满,平整道路的费用原告不予补偿。

以上事实,由某村X年鱼塘租赁协议、函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期至2009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期届满后实际占用租赁物的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一切地上物自行处理,故原告对被告搭建的简易房屋作出的由被告自行处置的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所述对被告平整道路的费用不予补偿,亦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东面鱼塘30亩;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月1,125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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