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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欧阳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魏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介绍其所在的上海市白玉兰医院(以下简称白玉兰医院)的广告业务给原告服务的上海平成竞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介公司),约定如被告将其负责的该广告业务与竞介公司合作成功,竞介公司将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的回扣。后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提出先借款50,000元,等业务完成后以其拿到的回扣偿还。2008年5月,原告个人借给被告50,000元。不久,被告离开了白玉兰医院,竞介公司与该医院间的合作也中止。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

被告闫xx辩称,原告认为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本案是居间合同的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的纠纷,被告从未向原告个人借款,也未向其负责的竞介公司借款。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经被告的居间斡旋,原告所在的竞介公司与白玉兰医院成功签订了广告合同,竞介公司按事前的约定于2008年5月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居间报酬,被告在支付的收据上签字。借款应该出具借据,而不是收据,在法律上也有本质的区别和清楚地界定。被告作为居间人,只要促成双方签约,就算完成了使命,收取居间费是合法、合理的,至于合同签约后双方如何履行与被告无涉,如果想就此追索被告的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存根,金额为50,000元。2010年6月29日,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过5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该收据存根上所载的5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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