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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林某局诉梅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范忠   文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林某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霸王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霸王岭。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195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海云、苏某某,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省林某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省林某局,上诉人海南霸王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霸王岭管理局)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省林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霸王岭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海云,原审被告海南省林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梅某某在霸王岭管理局的协助下深入海南霸王岭地区拍摄的《海南热带原始森林》、《海南长臂猿》等照片,这些照片分别发表于《海口晚报》、《中国国家地理杂志》、香港《大公报》,拍摄的照片《沟谷雨林》未发表,但给第三人留下1份底片。霸王岭管理局在协助梅某某拍摄过程中,为梅某某报销了一部份费用,梅某某将部份底片交霸王岭管理局留存。2005年12月22日至25日,海南省林某局在海南农产品冬交会上布置林某馆,以《海南热带森林某游》为主题展示海南热带森林某源,展示栏目中使用了梅某某上述照片。

原判认为,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争议的上述照片是由梅某某创作而成,依法应由梅某某享有著作权。霸王岭管理局在梅某某创作上述摄影作品时,虽提供协助工作并承担部份费用,但双方未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过约定,故其主张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南省林某局为宣传海南热带森林某源和促进海南热带森林某游之目的,使用上述摄影作品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海南省林某总公司并非该次展览活动的主办者或参与者,梅某某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考虑作品类型、使用费、侵权性质及后果,酌定赔偿人民币1万元。梅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无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海南省林某局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三组照片,并在《海南日报》上公开向梅某某赔礼道歉;海南省林某局10日内赔偿梅某某1万元;驳回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霸王岭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海南省林某局负担1410元,由梅某某负担820元。

海南省林某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的上述照片是由梅某某创作而成,依法由其享有著作权",其认定事实错误。据一审法院调查确认的证据:霸王岭管理局提供的相片电子版原件;证人张剑峰、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词;霸王岭管理局财务报销凭证;霸王岭及周边林某、长臂猿的布图证明:1、自1988年霸王岭被批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来,为爱护和保护热带雨林某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海南黑冠长臂猿,霸王岭管理局召集一些摄影人士(包括梅某某),按霸王岭管理局的要求,代表霸王岭管理局意志创作拍摄了大批热带雨林某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海南黑冠长臂猿相片(包括梅某某所提及的相片)。2、拍摄人员拍摄的这些相片,都是由霸王岭管理局工作人员陈某乙、陈某丙带路,并由陈某乙、陈某丙按照霸王岭管理局的创意要求和指定地点指挥拍摄人员拍摄。3、拍摄这些相片所支出的费用全部由霸王岭管理局承担,包括摄影人员的吃住行及摄影耗材等费用。4、拍摄长臂猿及热带雨林某地点属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任何人未经依法批准禁止进入。只有为保护区利益而由霸王岭管理局组织才能到该核心区进行拍摄活动,并由霸王岭管理局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证明,本案争议相片即《海南热带原始森林》、《海南长臂猿》、《沟谷雨林》,是由霸王岭管理局主持、创作并承担责任的作品,依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该相片著作权属霸王岭管理局所有。二、一审判决认定"海南省林某局为宣传海南热带森林某源,促进海南热带森林某游之目的,使用上述摄影作品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一审法庭调查确认的证据证明,我局在林某展厅所展示的图片全部都由霸王岭管理局提供的相片制作,且其著作权属霸王岭管理局所有。2、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确认的证据证明,梅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其署名并发表的相片(即本案争议相片)与我局在林某展厅所展示的图片毫无联系。我局制作展示的图片,来源于霸王岭管理局提供的相片,而不是来源于梅某某署名发表的相片。同时,梅某某署名并发表的相片与我局制作展示的图片也不相似。可见梅某某提供的其署名并发表的相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我局的行为根本未侵犯梅某某的著作权。3、我局是国家机关,为执行省政府下达的公务,在省政府主办的2005年海南农产品交易会上设立林某厅,并出于公益目的,制作相关图片宣传爱护和保护热带雨林某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海南黑冠长臂猿的意识。即使是有宣传海南热带森林某源,促进海南热带森林某游之目的,我局也是公务行为,并无盈利目的,纯属公益事业。我局因上述目的使用了梅某某署名并发表的作品,也是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我局使用时可以不经梅某某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因而我局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我局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局的上诉请求,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

霸王岭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照片由梅某某创作并享有著作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一审法院调查确认的证据:①霸王岭管理局向法院提供的相片(电子版)原件;②证人张剑峰、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词;③我局财务报销凭证;④霸王岭保护区周边林某、长臂猿分布图等证实,自1988年霸王岭被批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来,为爱护和保护热带雨林某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海南黑冠长臂猿,我局召集一些摄影人士(包括梅某某),按我局的要求,代表我局意志拍摄了大批热带雨林某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海南黑冠长臂猿相片(包括梅某某所提及的相片)。拍摄这些照片,都是由我局指派工作人员陈某乙、陈某丙等带路,并由陈某乙、陈某丙按我局创意要求和指定地点指挥拍摄人员拍摄。拍摄的费用全部由我局承担,包括摄影人员吃住行及摄影耗材等费用。拍摄长臂猿及热带雨林某地点属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任何人未经依法批准禁止进入。只有为了保护区的需要,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我局组织才能到该核心区进行拍摄活动,并由我局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证明,本案争议照片即《海南热带原始森林》、《海南长臂猿》、《沟谷雨林》是由我局主持,代表我局意志,并由我局承担责任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其著作权属我局所有。二、一审判决认定海南省林某局为宣传海南热带森林某源,促进海南热带森林某游之目的,使用上述摄影作品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的事实是错误的。依一审认定的证据证明,海南省林某局在林某展厅展示的图片全部是由我局提供的相片制作的,其著作权属于我局。梅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其署名并发表的相片即本案争议相片与省林某局展示的图片毫无联系,梅某某提供的其署名并发表的相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省林某局未侵犯其著作权。省林某局是国家机关,为执行省政府下达的公务,在省政府主办的2005年海南农产交易会上设立林某馆,并出于公益目的,制作相关图片宣传爱护和保护热带雨林某海南黑冠长臂猿的意识。即使是宣传海南热带森林某源,促进海南热带森林某游之目的,省林某局的行为也是公务行为,纯属公益事业,无盈利之目的。退一步说,省林某局因为上述目的使用了梅某某署名并发表的作品,也是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依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一、二、四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局的上诉请求,以维持我局的合法权益。

梅某某答辩称:一、省林某局和霸王岭管理局的上诉请求违背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无可辩驳。1、被答辩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承认侵权照片是梅某某所拍摄。其上诉状中称:霸王岭管理局召集包括梅某某在内的一些摄影人士按霸王岭意志创作拍摄大批热带雨林某黑冠长臂猿相片(包括梅某某所提的照片)。然而梅某某不是霸王岭管理局职工,也没有书面约定著作权归霸王岭管理局所有,故上诉称著作权为霸王岭管理局所有属信口开河。2、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音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时,或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二上诉人未经过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照片进行展览活动违反了著作权法,是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其目的就是盗用梅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三组照片,说明二上诉人的行为和手段违法,应当受到法律裁判。3、关于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电子版原件,当时梅某某留给霸王岭管理局的只是一些照片而非底片,底片一直在梅某某手中。证人张剑峰、陈某乙、陈某丙证明这三组照片都是梅某某拍摄的,霸王岭管理局未付给梅某某报酬,报销凭证只证实报销了部份耗材费用,并非照片的交易价款。当时霸王岭管理局邀请拍摄不假,但梅某某以记者身份参与的,霸王岭管理局当时的说法是报道宣传扩大社会知名度,从没有说过为其搞什么创作,当时也没有约定著作权的问题。4、二上诉人一方面承认三组照片是梅某某拍摄的,但又说梅某某署名并发表的相片同本案没有关联性,省林某局未侵犯梅某某的著作权等说法,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反而弄巧成拙,不打自招。二、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状体现了二位上诉人只是强词夺理霸气十足,并无什么真正的理由可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南省林某总公司陈某称:海南省林某总公司不是这次展览的展览方和主办方。这个案件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一审判决没有涉及到我们公司。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还查明,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1月11日琼府办函(2007)4号《关于冬交会性质说明的函》载明:"2005年'冬交会'是由海南省人民政府、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办,省林某局等有关单位承办的全国性展会。'冬交会'的举办旨在推介海南热带高效农产品,宣传我省农业发展的成就。根据省政府的安排,作为省政府职能部门的省林某局承担了林某馆的展品征集和布馆任务。该局在林某馆中使用有关图片纯属公益目的,不具任何盈利性质"。

上列事实,有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函(2007)4号文件为证,且经庭审中质证确认,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照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本案证据表明:霸王岭保护区被批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后,为爱护、保护和宣传热带雨林某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海南黑冠长臂猿,曾召集一些包括梅某某在内的摄影人士到霸王岭保护区内,委托拍摄了一批热带雨林某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海南黑冠长臂猿照片,其中包括梅某某在本案中提及的照片,霸王岭管理局专门派员进行了积极的协助和配合拍摄,并报销了部份费用。梅某某将所拍摄的部份照片底片交霸王岭管理局留存。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定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梅某某受霸王岭管理局邀请和委托拍摄的照片,双方对著作权未订立合同进行约定,依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海南热带原始森林》、《海南长臂猿》、《沟谷雨林》等照片系委托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梅某某。上诉人海南省林某局、霸王岭管理局诉称上述照片的著作权应属霸王岭管理局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南省林某局是否侵权的问题。海南省林某局根据省政府的安排,作为省政府职能部门承担2005年中国(海口)冬季农副产品交易会林某馆的展品征集和布馆任务,在林某馆展示栏目中使用《海南热带原始森林》、《海南长臂猿》、《沟谷雨林》等照片,是一种执行公务的行为。旨在宣传、保护海南热带森林某源及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海南黑冠长臂猿,促进海南热带森林某游。依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在林某馆展示上述图片纯属公益目的,不具有任何商业和盈利性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海南省林某局为执行省政府的指示,在'冬交会'林某馆中展示上述照片,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作品的要求,故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同时,依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受托人情况下,双方未约定使用范围的,霸王岭管理局作为委托人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即爱护、保护和宣传海南热带雨林某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海南黑冠长臂猿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霸王岭管理局将上述作品提交省林某局在林某馆中展示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海南省林某局在林某馆中使用上述照片,并未构成侵权。海南省林某局、霸王岭管理局上诉称省林某局为执行公务,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上述照片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22条第1款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霸王岭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460元,由梅某某负担80%即3568元,由霸王岭管理局负担20%即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高江南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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