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诉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20  当事人:   法官:熊大胜   文号:(2006)琼行终字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33年8月14日出生,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又名蔡某波),男,汉族,1961年6月10日出生,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黎某丁,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X村第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主任。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己、高某某,乐东黎某自治县法制办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腰果场。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场经理。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庚,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福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甲、蔡某乙、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龙村委会)和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X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赤龙经济社)因陈某甲、蔡某乙诉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东县政府)、第三人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腰果厂(以下简称腰果场)、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某镇政府)、海南福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园公司)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丙,赤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黎某丁、赤龙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己、高某某,原审第三人黄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庚,原审第三人腰果场的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审第三人福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11月7日,因案件协调需要,本院作出了(2006)琼行终字102-1号裁定,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后因为更换案件合议庭成员,2007年4月2日,本院作出了(2006)琼行终字102-2号裁定,决定本案重新恢复审理。经报请最高某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18日,乐东县政府作出乐府(1999)10号《关于黄某镇腰果场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0号《决定》),其内容是:(1)1992年土地详查核定的黄某镇腰果场土地权属界限范围应给予维护,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如果要规划开发腰果场土地,必须同腰果场承包方协商同意后才能进行。(2)农民长期在腰果场土地权属界限范围内耕作的旱田和田边的旱地1127.8亩(界限与田叹接壤),原则上留给农民耕作。(3)大粒塘、小粒塘是自然形成的水面,其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谁使用,县政府委托黄某镇X排。其权属界限详见红线图。同年5月,乐东县政府给黄某镇腰果场颁发黄某集农(1999)141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41号《土地证》);其四至是:东至冲坡镇X村土地,南至腰果场原规划的3号公路,西至抱一村土地,北至黄某村腰果场、孔汶村、东孔村土地;面积21406亩。

本案争议地面积为520亩,陈某甲、蔡某乙分别主张185亩和335亩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土改和四固定时均未确权。1983年4月14日,陈某甲与他人签署了《联组种植合同书》,约定陈某甲等人承包土地种植甘蔗。1986年陈某甲、蔡某乙在争议地上分别造林125亩、335亩。同年,陈某甲、蔡某乙领取造林补助款分别为2296.50元、4735.50元。1988年3月10日,蔡某乙与黄某镇赤龙管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约定:由管区将土地承包给蔡某乙种植果树等农作物,期限至2038年3月15日止。蔡某乙交了地租款7200元。陈某甲、蔡某乙承包的土地在141号《土地证》争议地范围内。1992年全县土地详查时,乐东县政府、黄某镇政府、黄某腰果场以及当时的赤龙管区(即第三人赤龙村委会)代表到现场指界,并在黄某镇腰果场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以下简称《核定书》)上签字盖章。争议地在该核定书核定的范围内。1998年7月5日,县国土局根据黄某镇X村委会及抱一村委会对上述《核定书》核定的土地权属提出异议,向县政府书面报告,建议维护1992年土地详查已经核定的土地权属界限的合法性;据此,县政府作出10号《决定》。1999年4月16日,海南和平华利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向县政府提交《关于补办用地手续的申请》,认为县政府已作出10号《决定》,明确了该公司所承包的黄某镇腰果场的土地权属范围,请县政府给予办理土地证。同年5月17日,县政府给黄某腰果场颁发141号《土地证》。但在《土地审批表》上载明"准予登记国有土地面积21406亩作为农业用地"。颁证前没有张榜公告征询异议。1999年10月16日,县政府给蔡某波颁发山林权属证,该证书登记"515亩林木权属为蔡某波";争议地335亩包括在该证书登记的范围内。2001年乐东县林业局作出批复,内容是"陈某甲申请改造的125亩桉树残次林,是1985年营造,1993、1996、1999年三次采伐,现已成为残次林,因此同意陈某甲对125亩桉树树林地进行改造更新。"

黄某腰果场建于上个世纪70年代,属黄某镇政府下属企业。诉讼中,黄某镇政府表示该场的土地曾发包给华利公司,解除承包关系后,再发包给福园公司。陈某甲、蔡某乙因福园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才知道县政府作出10号《决定》和颁发141号《土地证》。

原判认定:关于10号《决定》第一项的合法性问题,从其内容看,是对1992年土地详查核定的黄某腰果场土地权属界线范围的再次确认;而在1992年全县土地详查时,对黄某腰果场的用地界线范围,当时县政府、镇政府、腰果场以及赤龙管理区代表已经共同到现场指界确认并在《核定书》上签字盖章,足以证明该《核定书》核定的土地界线范围,赤龙管理区是认可的。因此,《决定》第一项内容并无不当。争议地已核定在腰果场的土地界线范围内,腰果场是镇政府的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那么争议地应为镇政府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X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县政府给腰果场颁发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甲、蔡某乙以争议地为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经济社集体所有土地,其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权利,但原告及赤龙村委会、赤龙经济社均未能提供土改和四固定已经确权的依据,且未能提供其从1962年开始使用争议地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经济社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甲、蔡某乙以其承包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经济社集体土地为由主张土地使用权,理由不成立。关于林权证问题,县政府给蔡某乙颁发山林权证书,只能说明持证人具有山林权证书登记范围内林木所有权,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以此主张争议地使用权理由不成立。县政府颁证过程中尽管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综上,陈某甲、蔡某乙请求撤销10号《决定》第一项及141号《土地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请求判令县政府重新作出认定,将其承包经营的520亩坡地确认为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经济社所有的插花地,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判决:驳回陈某甲、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与蔡某乙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141号《土地证》;撤销10号《决定》的第一项;(3)判令乐东县政府重新作出认定,将争议地确认为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经济社所有的插花地;(4)一、二审诉讼费由乐东县政府负担。理由是:

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1992年土地详查时,县政府、镇政府、腰果场及当时的赤龙管区代表到现场指界并在《核定书》上签字盖章,"其中"现场指界"没有事实根据。县政府没有提供现场指界的证据;赤龙管区代表邢孔育在庭审中作证证实本人并没有到现场指界;陈某甲、蔡某乙当时已承包争议地植树造林多年,如果说是现场指界,为何某们都不知道。(2)原判对黄某镇政府出具的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2005年6月26日,黄某镇政府证明争议地属于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经济社所有插花地,该证明属于法律上的自认行为。(3)陈某甲、蔡某乙所提供的3张收据,虽与村委会成立的时间不符,但村委会承认收到收据中的款项,应当确认其是真实的。(4)赤龙村委会和经济社在庭审中已作书面陈某并提交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未作书面陈某是错误的。

2、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1)10号《决定》是依据1992年的《核定书》,但在《核定书》上签字的邢孔育并没有到现场指界,县政府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到现场指界,该决定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其适用1992年《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即对于历史上发生的土地纠纷,凡经双方代表签订协议解决或经各级政府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的,必须维护原协议或处理决定,不得以任何某口更改或否定;对于同一纠纷作过多次协议解决或处理的,以最后一次为准,是错误的,在此情况下,颁发141号《土地证》也是错误的。10号《决定》没有送达给行政相对人,颁发141号《土地证》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四邻指界、进行公告、公示和送达相关当事人,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登记。(2)原判认为县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存在瑕疵,却又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是不正确的,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3)上诉人未能提供从1962年开始使用的证据,但陈、蔡某1983年开始承包使用争议地是事实;1999年县政府给蔡某乙颁发林权证,林权证是认定集体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一审认为该证书只能说明持证人具有山林权证书登记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不能证明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是错误的。(3)黄某镇政府出具证明承认现争议地属于赤龙村委会和赤龙村委会第一经济社所有的插花地,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是错误的。(4)请求法院判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应属法院管辖的范围,一审判决认为这项请求不属法院管辖范围而予以驳回是错误的。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因而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黄某镇X村委会、赤龙经济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141号《土地证》;撤销10号《决定》的第一项;(3)判令乐东县政府重新作出认定,将争议地确认为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经济社所有的插花地;(4)一、二审诉讼费由乐东县政府。

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因而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内容,与陈、蔡某诉理由部分相同)。

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答辩称:1、黄某镇腰果场土地纠纷问题的历史背景:(1)腰果场是上世纪70年代初开始规划,当时的指导思想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原则是三级(公社、大队、生产队,即现在的镇、村委会、村X组)办厂,生产队出土地,大队组织发动群众参与,公社负责规划管理,按三点三成的比例分配利润。(2)腰果场的土地来源于二部分,一部分是镇群众、学生和干部共同开垦出来的荒坡地,此部分占腰果场现有土地的60-70%;一部分是赤龙、东孔、孔汶、抱一等村庄原来耕作的熟地,此部分占30-40%;当时还规定,在规划范围内的水旱田即插花地,留给群众耕作,没有种植腰果。当时在规划腰果场土地时,被划入的土地包括插花地,面积多少,四至范围,属哪个大队生产队,都没有确定,没有文字材料存档,给后来的纠纷带来困难。(3)腰果场从来就没有兑现分成,且一直为镇政府管理和受益。随着热带高某农业的兴起,种植香蕉、龙眼、芒果等经济效益高,导致腰果树逐渐被毁。腰果场周边村庄人多地少,急需土地来发展经济;当初将土地划入腰果场是用于种植腰果,如今腰果树已不存在,土地应归还他们。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经济社曾在争议地种植过番薯、花生、扁豆、甘蔗等经济作物,后又发包给陈某甲、蔡某乙植树造林。后热带高某农业的兴起,陈、蔡某桉树砍掉改种香蕉,间种槟榔和龙眼树。从腰果场的红线图上看,争议土地处于腰果场的范围之内。为此,上诉人与腰果场承包人福园公司发生纠纷。2、乐东县政府的10号《决定》及141号《土地证》,在程序上确实存在重大的不当之处。《核定书》上虽有赤龙村委会的代表签名,但没有赤龙经济社的代表签名。由于我县地籍登记制度不完善,包括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经济社在内的周边村庄在腰果场范围内的插花地的数量、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等缺乏文字档案记载,无从查明。由于受技术条件的限制,周边村庄在腰果场内的插花地没有进行具体的调查、测量、公告,也没有组织有关权属人进行插花地的界线核定。县政府作出10号《决定》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及其他周边村庄,颁发141号《土地证》也没有进行公告及送达上诉人及其他周边村庄。3、10号《决定》及141号《土地证》是依据《核定书》,而在1992年土地详查与核定界限前,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经济社已在争议地上耕作,种植番薯、花生等作物,时间超过20年。1999年,县政府给蔡某乙颁发过《山林权属证书》。镇政府作为腰果场的直接行政管理者,对腰果场的土地权属情况较为熟悉,2005年6月曾出具证明,证明现争议地是上诉人的插花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镇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镇政府认为争议地属于赤龙村及第一经济社的插花地,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腰果场答辩称:腰果场是镇政府的所属企业,建于1974年,建场资金由镇政府代表国家投入,全场土地由当时公社组织各个大队农民、学校学生教师、公社干部等集体出劳力开荒出来,并没有占用任何某个大队或小队的生产用地。1992年土地详查时县X组织有关单位和周边村庄联合走界,核定四至范围,界线清楚,包括赤龙村代表在内的各方在核定书上签字盖章。1999年县政府颁发了腰果场红线图和土地使用证,对有些村X组和个人对腰果场土地权属提出异议,政府作出10号《决定》,此后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没有村X村民小组及个人提出复议或提出诉讼。2000年,分别有东孔和抱本村X村民对腰果场土地权属提出异议,政府派工作组调查后,又发出文件再次确认腰果场土地的合法性。腰果场的熟地是1982-1985年间,镇政府发动社会力量到腰果场开垦种灌木林地种植甘蔗形成的;种植几年后,收成不好土地被撂荒;东孔、赤龙、孔汶和抱本等村民通过关系经当时腰果场领导同意后,在小部分被撂荒地上种植甘蔗、花生等农作物。1986-1987年,镇政府为了完成造林任务,发动个体户和广大群众在腰果场的空地上和腰果树的空隙地上种植桉树,政府同时还发放补贴,当时场内大部分空地由场的职工种植桉树,有些桉树还发包给个人。陈某甲、蔡某乙所占用的土地都是腰果场的土地。1997年,蔡某乙蔡某趁当时腰果场承包方不熟悉腰果场土地范围将他人种植的桉树砍伐,因此被公安机关关押;陈某魁种植的桉树与蔡某同。陈、蔡某人与赤龙村委会土地租用合同带有欺诈行为,陈某因为当年领取国家种树补贴需要有土地承包合同通过关系随便签订,合同的四至范围说明其种树的土地在腰果场范围之内,按照合同的四至范围,他承包的土地将近5000亩,何某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才有,陈某魁是教师,不可能有这个证。由于在1993年后政府将腰果场对外发包,承包方至今已经更换三次。陈、蔡某在不但将与腰果场共有的桉树偷砍、偷卖一空,而且把原来的林地改变性质非法转包。邢孔育的证言不足为信,他不能否认自己在腰果场权属界限核定书上的签字,这是唯一可以认定的证据。乐东县政府说腰果场土地来源有部分是赤龙等村耕种的熟地,政府没有任何某字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某个能够证明争议地是赤龙村的证据。基于上述事实,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福园公司答辩称:1、乐东县政府10号《决定》和141号《土地证》行政程序合法。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八、十五和二十一条的规定,土地初始登记需要通告和公告,变更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不需要公告和公告;依照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日常地籍管理办法》第七条"初始登记是指在土地利用现状审核验收后,对县级行政区X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土地登记注册和颁发土地证书"的规定,99年乐东县政府给腰果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故不属于初始登记,不需要公告。10号《决定》不是因为上诉人对腰果场土地权属的异议而作出的决定,上诉人不是该决定的"相关当事人",没有必要送达,该《决定》的出台也不是为了土地初始登记,所以也没有公告的必要。海南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直到2002年7月才全面展开土地初始登记,历时三年,乐东县X村土地面积410多万亩,在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开始实施到2002年土地初始登记前,乐东县进行登记的农村土地面积约有20多万亩,但不管是所有权或是使用权登记,在全县范围内都没有进行过公告;自2002年至今,乐东县已经完成农村土地登记面积的93%,这93%的土地在进行所有权登记时都依法进行了公告。根据乐东县土地登记实际情况,141号《土地证》不属于初始登记的范围,而是土地使用权登记,县政府没有对腰果场土地登记进行公告没有违法,行政程序没有瑕疵。2、《核定书》是不可抗拒的。腰果场建于1972-1974年间,其土地政府早已确认为镇农民集体所有,《核定书》是对腰果场土地权属和四至的明确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它是10号《决定》的直接合法依据。上诉人没有任何某方可以提供"四固定"时支持其主张的证据;陈、蔡某1984年前后响应植树造林号召而在腰果场内种树的,其使用的土地在1962年时还是荒地,根本不是"四固定"的对象。一审时,政府提供的《核定书》、《关于黄某镇腰果场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关于黄某镇腰果场土地问题的补充建议》、1999年原县长批示、《土地登记审批表》和缩小的腰果场土地权属界线图等六份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对腰果场土地地籍的调查是详实、准确的。3、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2005年海南中院(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除被法院查封的387.65亩土地外,福园公司依法取得了腰果场的其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认定了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就是认定了腰果场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我司于2000年通过承包合同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就是包括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权利的土地,我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4、蔡某乙持有的《林权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依据《林权证》主张林地的权属也不应被法律支持。依照2003年《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已经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所有权证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蔡某《林权证》是上述条例实施前的旧证,必须服从于腰果场土地使用权证,必须重新换发,该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又根据海南省土管局1996年《关于国有林业单位不再申办"土地使用证"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林权证和土地证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凭证,不能互相代替,林权证是地上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而土地证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对林权证具有林木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双重法律效力的理解是片面的,"所以,蔡某照《林权证》主张林地权属,不应获得法律支持。5、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第一经济社无权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照规定如期申请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赤龙村委会和其第一经济社从来没有对争议土地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所以,其无权主张发包土地的所有权。6、陈、蔡某权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发包方必须拥有土地所有权,权属不明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陈、蔡某有在证明其"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7、乐东县政府二审答辩与其在复议和一审的态度与主张完全相反,但其没有任何某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不合情理和常规,存在违法行政的现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10号《决定》的第一项即"1992年土地详查核定的黄某镇腰果场土地权属界线范围应给予维护,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如果要规划开发腰果场土地,必须同腰果场承包方协商同意后才能进行",是针对已经详查核定的腰果场土地权属界定的确认,亦即是对农村X组织的土地权属作出的决定。在这个决定中可能涉及到与腰果场土地相邻周边村委会或经济社的利益,但鉴于享有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X组织而非个人,因此,如果认为《决定》可能侵害了周边村委会或经济社的合法利益,也应当有与《决定》具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农村X组织来提出权利主张;个人不能取代或越过集体组织而主张应当由农村X组织来主张的土地所有权。所以,陈某甲、蔡某乙请求将争议的土地确权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请求撤销10号《决定》的第一项内容,这一诉讼主张,与其自然人身份及其所依据的理由,缺乏法律上的内在联系。此外,陈某甲、蔡某乙主张对争议土地权利的合法基础,是赤龙村委会或者赤龙经济社已经合法地拥有或者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这也是赤龙村委会或赤龙经济社合法发包争议土地的前提;在腰果场与赤龙村委会或者赤龙经济社就有关土地权属尚需明确或者对10号《决定》有争议的情况下,个人以其使用争议地多年来主张权利,便失去了法律基础,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换言之,陈、蔡某人对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是以腰果场与赤龙村委会或赤龙经济社对争议土地权属关系归属明晰为前提的。最后,10号《决定》的依据是《核定书》,而《核定书》是1992年乐东县土地详查时,经过县政府、黄某镇政府、腰果场以及赤龙管区代表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这是在当时具体的历史条件下依照程序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原始证据,对确定土地权属具有极高某证明价值。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陈某甲、蔡某乙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141号《土地证》在颁证的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可能会侵害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即便因此而请求撤销该土地证,从诉讼主体资格的角度来看,应当由与该颁证行为具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集体经济组织来主张权利。

陈、蔡某人上诉请求判令乐东县政府重新作出认定,将争议地确认为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经济社所有的插花地。由于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区别,法院无权判令政府作出认定,将争议土地确认为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经济社所有,所以,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经济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但该项主张与1992年赤龙村委会负责人已在《核定书》上签字盖章表示对有关事实的确认,是相矛盾的。赤龙经济社作为赤龙村委会的辖下农村X组织,在当时具体的历史情况下,虽然其没有参与有关土地界线的核定并在《核定书》上签字或盖章,但不能以此否定《核定书》的效力。141号《土地证》颁证行为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此外,赤龙村委会和赤龙经济社不是原告,原审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而本案是针对和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

应当指出的是,乐东县政府在二审期间,提出了与其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其作出10号《决定》和141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有重大瑕疵。然而,依照乐东县政府的行政权限,其完全有权力和机会在本案二审期间对其认为错误的行政行为,依法自行纠正,但乐东县政府并没有这样作为。考虑到《核定书》是在当时乐东县政府等参与下形成的文件,鉴于陈、蔡某人的自然人诉讼主体身份与其诉讼请求的关系以及乐东县政府的行政纠错能力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影响乐东县政府对其认为不当或者错误的行政行为依法自行纠错。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道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