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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13日被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作业大队,掰断该队职工食堂的防盗窗,入室盗窃悬挂在食堂南墙上的一台创维电视机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后将二人惊走。经鉴定电视机价值55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罗XX、杨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12日晚6时至13日早8时是其二人值夜班,当晚二人在职工食堂大厅内铺地铺睡觉。大约凌晨1时许发现有两人到餐厅南面拆挂在墙上的电视,遂发出咳嗽声将小偷惊走的事实;证人窦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12日晚其安排罗XX、杨XX值夜班,13日凌晨罗XX给其打电话说发现有人偷食堂餐厅内的电视以及自己到现场发现防盗窗被破坏的事实;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视机的价值;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中原油田公安局文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在现场周围发现两名形迹可疑男子,后将二人带至案发现场,但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经过勘查,对遗留在现场鞋印与二人对比与二人鞋印相符。在大量事实与证据面前,二人对采取破坏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到采油四厂作业大队职工食堂内盗窃液晶电视一事供认不讳;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后利珍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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