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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临城镇大坡村委会头尧村民小组诉临高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09  当事人:   法官:杨伟余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X镇X村委会头尧村X组。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红旗画刊社编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临高县林业局股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临高县林木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场长。

上诉人临高县X镇X村委会头尧村X组(以下简称头尧村X组)因其诉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临高县林木良种场(以下简称临高林场)颁发国有土地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庆丰、符某,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40亩土地位于临高县X镇临高林场登记的用地范围内。临高林场成立于1987年,其当时的用地410亩是原临高县苗圃场的用地。1988年,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临高县红岛林场划出1355亩地给临高林场使用,故其用地面积共有1765亩。1988年9月,临高县林业局绘制的《海南省临高县林木良种场规划设计图》上标明临高林场用地面积为1765亩。1990年,根据临高林场的申请,临高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国家林业部和海南省关于林权确权发证的有关规定,在海南省国有林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指导下,组织临高县土地、林业等管理部门及有关乡镇政府,对临高林场的造林和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核定。同年的8月,临高林场与临高县国土局、林业局及土地相邻的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林木良种场国有山林界线核定书》和《临高县林木良种场国有山林界线核定图》,最终确定临高林场的土地面积为1765亩,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地。在上述核定书和核定图上,临高县国有林权发证领导小组和临高县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确认临高林场的用地范围和面积。1990年9月21日,临高县人民政府给临高林场颁发了山林地证字第1号《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

2005年8月,临高林场对部分土地进行更新改造,头尧村X村民予以阻拦,为此发生纠纷。临高林场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此时头尧村X组得知临高县人民政府已给临高林场颁发《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于是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头尧村X组不服,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地是1987年临高林场成立时政府部门划进临高林场范围内的部分土地。1988年9月,临高县林业局绘制的《海南省临高县林木良种场规划设计图》中,争议地是标示在临高林场的用地范围内。1990年8月,临高县X组织国土、林业部门和与临高林场相邻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对临高林场的造林和用地范围进行了实地核定,在签订的用地核定书和核定图中均确定争议地是临高林场范围内的土地。被告据此于1990年9月21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山林地证字第1号《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将争议地使用权登记在临高林场名下,土地来源清楚,土地权源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争议地属集体所有土地,没有充分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头尧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头尧村X组在上诉中提出:政府颁发第1号林权土地证时程序违法:第一、将胡椒地、咖啡地及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当作林地予以确认。第二,没有通知上诉人到现场指界、核定土地面积,也没有让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大坡管区在核定书和核定图上签章。第三,没有以布告的形式公布,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其次,争议地解放以来就由生产队种植香茅、地瓜等作物,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由村民薛某高种植胡椒至今。原判违背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撤销原判,撤销第1号林权土地证书。

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在答辩中提出:本案颁发的是一个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证和林权证两证合一,这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成立了一个工作组,由国土局、林业局、司法局、公安局、法院等部门的人组成,进驻临高林场进行调查、勘查近一个月时间。在召开座谈会、勘查现场时都有大坡管区X村的领导干部参加,在核定书和核定图上,有工作组的成员和相邻单位的签章确认。当时颁证领导小组专门给政府写了一个书面报告,基本情况在这个报告中都说清楚了。这是一份历史的书证,证明效力非常高。按照当时的规定,颁发林权证时不需要盖村委会公章,也不要求生产队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盖章。当时颁证后就张贴了公告,只是这个公告没有保留下来。本案颁证的土地权源是很清楚的。有大量的书证可以证明,颁证的程序是合法的,有专门的工作组,有许多单位的人参与。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临高林场在答辩中表示其意见与临高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地证字第1号《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权源清楚,其颁证程序符某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头尧村X村民现在虽然在争议地的部分土地上种植有胡椒等农作物,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其集体农民所有,因此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上诉人头尧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00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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