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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2-X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律师。

原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8月间,被告因装修酒吧,与原告签订二份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下属捷捷酒吧提供装修用玻璃制品,合同总价人民币(下同)155,554.70元。被告先后共支付5万元货款,尚余105,554.70元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额105,55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协议书、报价单、补充协议及三十二份送货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和送货详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对原告的送货数和单价有异议;尾号是574、575的送货单签收人“周红辉”不是被告人员、尾号为628的送货单无人签收,故均不予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报价不明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茶镜单价120元/,其它品种镜子加工收费及安装收费不变”即茶镜价格及安装费以120元/计。被告未举证。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表示,如数量计算上有误差可扣除,“周红辉”是原告雇佣的安装公司员工,茶镜的价格不包括安装费,应另外按20元/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送货单尾号574、575、628因签收人身份无法确认或无人签收,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和案外人玻璃报价(含玻璃单价、加工费、安装费),并按单价及实际平方数支付货款;被告在签约时首付1万元,随施某进度随时给付,付款不低于工程量80%;送货应有明细记录,被告应有专人签收;安装后,非人为因素掉落(三年内)由原告和案外人负责;最后决算以工地实际平方数为准等等。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茶镜单价120元/,其它品种镜子加工收费及安装收费不变等。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进行安装。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5万元。现因被告未支付余款涉讼来院。

审理中,经双方对帐确认争议货款包括850茶镜的安装费(总金额17,000元)、尾号574、575、628送货单货款(总金额1,576.80元)以及原告计算中的误差金额1,948.15元。同时,被告确认93,534.4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可有争议的货款1,576.80元和误差金额1,948.15元可予扣除,故确认110,534.49元货款未支付,并表示仍以诉请金额105,554.70元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提供玻璃制品及安装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均应恪守。双方争议在于茶镜的安装费17,000元。被告依据补充协议中约定“茶镜单价120元/,其它品种镜子加工收费及安装收费不变”认为茶镜价格120元/计已包括安装费。根据上述文字表述以及协议书和报价单,协议分别约定了茶镜单价以及玻璃安装费等,是不同种费用,并无包含关系,故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付93,534.49元货款,依上述认定还有17,000元安装费未支付,故共计有110,534.49元未支付。原告主张105,554.7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无悖,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55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1.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严亚璐

代理审判员何迪经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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