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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之妻高XX的诉讼代理人孙慧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冬晓、代理检察员袁维杰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孙慧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西段其家中与黄XX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并相约在开源路见面。后吴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尖刀前往,被害人姜XX及梁XX、李一X、郭XX、李二X陪同黄XX前往。当晚21时左右,双方在开源路正泰超市门口见面,吴某某与黄XX、梁XX、姜XX发生撕扯,黄XX将吴某某打倒在地,吴某某起身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姜XX左胸部一刀,黄XX将吴某某头面部打伤,后姜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XX系锐器刺破肺脏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证人黄XX、周XX、李二X、郭XX、李一X、梁XX等人的证言。3、物证。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之妻高XX的诉讼代理人诉称,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约周XX到其家中喝酒,说话中两人谈到黄XX,吴某某即拨通黄XX的电话,话不投机二人在电话中互骂,并相约在永城市X路见面。后吴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尖刀前往,被害人姜XX及梁XX、李一X、郭XX、李二X陪同黄XX前往。当晚21时左右,双方在开源路正泰超市门口见面,吴某某与黄XX、梁XX、姜XX发生撕扯,黄XX将吴某某打倒在地,吴某某起身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姜XX左胸部,后姜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XX系锐器刺破肺脏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用尖刀将姜XX扎伤(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吴某某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前因、情节、手段以及使用的凶器与证人黄XX、周XX、李二X、郭XX、李一X、梁X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与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相吻合。

3、当庭出示公安机关提取的带有“好空调、格力造”字样的单刃黑把尖刀经吴某某辨认,吴某某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无误。

4、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左乳头下方见一斜形创口,系锐器刺切所致。姜XX系锐器刺破肺脏失血性休克死亡。

5、徐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单刃尖刀上的褐色斑迹中检出人血,和死者姜XX的血样基因型相同。

6、调解协议证实,案发后,李一X赔偿给姜XX的亲属人民币x元,周XX赔偿x元,李二X赔偿5000元,黄XX赔偿x万元,梁XX赔偿6000元,郭XX赔偿x元。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刘爱侠赔偿x元,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已与被告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理。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姜XX等在案发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电话中与黄XX发生互骂后,即携带尖刀约黄XX在开源路正泰超市门口见面,后发生厮打,此属双方互殴行为,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害方有一定过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亲属高XX的诉讼代理人诉称,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姜XX素不相识,更无积怨,在被告人吴某某与黄XX发生厮打时,吴某某持刀向周围的人乱戳而扎伤了姜XX,虽造成了姜XX死亡的后果,但被告人并无杀死姜XX的主观故意,故诉讼代理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仅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即持刀伤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性质、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宏伟

审判员魏新生

审判员柳中庆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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