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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和舍镇罗某村民委员会南卓经济合作社诉海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03  当事人:   法官:杨伟余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南卓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审第三人临高县X镇X村民委员会罗某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主任。

原审第三人临高县X镇X村民委员会武下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乙,主任。

原审第三人临高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兰堂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丙,主任。

上诉人临高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南卓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卓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临高县X镇X村民委员会罗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罗某经济社)、临高县X镇X村民委员会武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武下经济社)、临高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兰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兰堂经济社)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12月26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临高县X镇(该县X乡现已并入和舍镇)罗某村,面积为608.85亩。2000年6月,南卓经济社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确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属。2002年8月9日,临高县政府作出临府[2002]54号《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东江乡政府与南卓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54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为国有土地。但54号处理决定未决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属。罗某村X组不服该决定,向海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12月31日,海南省政府作出了琼府复决字[2002]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46号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临高县政府逾期未提出书面答复,遂决定撤销上述处理决定。此后,临高县政府未对争议地重新确权。2004年11月16日,南卓经济社向临高县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4年12月30日,临高县政府颁发临集有(05)第4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第465号土地证),确认位于临高县X镇X村委会南卓经济社的5526.71亩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南卓经济社,其中包括了部分争议地在内。罗某、武下、兰堂经济社不服,向海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8月17日,海南省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5]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43号复议决定),认定临高县政府于2004年12月30日颁发的第465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包括了等待重新确权的争议地在内。临高县政府在未对争议地重新确权的情况下,直接颁发土地所有证,将争议地中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一并确定给南卓经济社,违反了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撤销临高县政府颁发的第465号土地证。南卓经济社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临高县政府作出的54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为国有土地,但未决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属。海南省政府作出的146号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处理决定。但临高县政府未对争议地重新确权。争议地的权属处于待定状态。临高县政府在未对争议地重新确权的情况下,直接颁发土地所有证,将争议地中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也一并确定给南卓经济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海南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临高县政府颁发给南卓经济社的土地所有证,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海南省政府作出的143号复议决定。

上诉人南卓经济社上诉称,一、临高县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第465号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省政府以发证的土地有部分曾有纠纷未经确权为由,撤销临高县政府给上诉人发的土地证没有理由,原判维持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不当。临高县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四至东至国营红华农场,南至红华农场与罗某争议地,西至罗某经济社,北至南卓与罗某争议地。四至界线清楚,并经相关单位指界确认。至于临高县政府在《行政答复书》中承认给上诉人发的土地证含有第146号复议决定撤销的54号处理决定中部分争议地的问题,不影响临高县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的合法性。土地证所含的那部分所谓有争议土地与三个原审第三人无关,且临高县政府在给上诉人发土地证前,原审第三人武下经济社已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签章确认属上诉人所有。临高县政府在给上诉人发土地证前,已依法于2004年11月23日至2004年12月3日在罗某村委会张贴公告征求异议。三个原审第三人对临高县政府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及发证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三个原审第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临高县政府给上诉人发土地证的那部分原所谓有争议的土地属于三个原审第三人所有。三个原审第三人无权对所谓有争议的那部分土地主张权利。临高县政府在给上诉人发土地证前,依照《土地登记规则》先对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依法公告,无人异议后再给上诉人发土地证。临高县政府给上诉人发的土地证程序合法。二、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作出的14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临高县政府作出的54号处理决定时,没有决定临高县政府重新处理。临高县政府经过指界确认,将原所谓有争议的那部分土地与无争议的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一并给上诉人发土地证,证明临高县政府认可所谓有争议的那部分土地为上诉人所有,等同于确权给上诉人。三、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2005年8月29日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说明被上诉人受理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关于60日的行政复议时效。因为临高县政府已于2004年11月23日至2004年12月3日作出了关于给上诉人发土地证征询异议的公告,这一事实证明临高县政府在2004年12月30日给上诉人发土地证,原审第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综上,1、临高县政府给上诉人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原审第三人无证据证明所谓有争议的那部分土地为其所有,其主张土地权属没有理由。3、所谓有争议的那部分土地临高县政府经过地籍调查确权后,给上诉人发土地证并无不当。4、被上诉人在超复议时效后受理原审第三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临高县政府给原告发的土地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海南省政府作出的143号复议决定,维持临高县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第465号土地证。

被上诉人海南省政府辩称,临高县政府作出的54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的过田坡608.85亩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该决定被依法撤销后,争议地权属处于待定状态,临高县政府未依法重新组织确权并做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上诉人颁发第465号土地证,认定事实不清,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143号复议决定撤销第465号土地证并无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罗某经济社、武下经济社、兰堂经济社未提交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临高县政府给南卓经济社颁证的土地包含了有争议而尚未进行确权处理的土地。海南省政府作出的143号复议决定认定临高县政府未经确权,直接给南卓经济社颁发第465号土地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临高县政府虽于2004年11月23日至2004年12月3日作出了关于给南卓经济社发土地证征询异议的公告,但该公告时间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应当知道临高县政府已于2004年12月30日给南卓经济社颁发第465号土地证。对南卓经济社主张海南省政府超过复议时效后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卓经济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南卓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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