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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十三人与刘某、吴白家保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0-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终字第317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土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乡X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刘某外孙),男,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乡X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圃,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等十三人。

代表人王某,男,1954年6月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村X村民,住(略)。

原审被告吴白家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镇X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不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大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一九九九年四月,刘某、吴白家保、王某三人协商前往本省海西州大柴旦地区X路,由王某负责招收民工,刘、吴二人承担民工伙食及准备修路用具。四月十四日,王某代表被其招收的十三名民工与刘某、吴白家保签订了副业协议书一份,约定:付每人日工资15元,手扶拖拉机每辆日使用费45元,出入车费由刘某、吴白家保承担等。四月十五日,王某等十三人分批驾驶手扶拖拉机两辆并携带面粉、土豆等食品从大通出发前往大柴旦工地。同年六月,经刘某同意并支付返回路费900元后,王某等十三人返回大通。在大柴旦工地施工期间,刘某先后给付王某等十二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5290.21元,尚欠8515.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法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吴白家保给付王某等十三人劳动报酬55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时即付);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0元,刘某、吴白家保负担800元,王某等十三人负担8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汝慧

代理审判员李某炜

代理审判员吴占海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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