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公司诉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其他经济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29  当事人:   法官:曲永生   文号:(2007)琼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忠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岭南大厦D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岭南大厦D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京华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府城东门海怡花园3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院前公司)、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及第三人海南京华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忠芳、王某甲,被上诉人院前公司、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刘国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京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院前公司与深圳市宝安企业集团海南公司(1994年5月31日变更为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公司,即现被告名称)于1993年4月10日签订关于"白龙市场综合楼"的《售房合同》,约定:宝安公司向院前公司出售"白龙市场综合楼"共四栋综合楼面积13000平方米,总房款390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院前公司付总房款的45%,双方签署合同时院前公司付给宝安公司5547082.24元,在同年4月底以前付给宝安公司1000万元,在同年5月20日前付给宝安公司2002917.76元,以上三项款合计1755万元,即总房款的45%,该四栋楼全部封顶后院前公司再付给宝安公司总房款的25%,该四栋楼全部竣工,经有关方面验收合格后,院前公司再付给宝安公司总房款的26%,余下总房款的4%,待宝安公司按院前公司的要求办理完房产证后一次付清;该四栋楼同年12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等。合同签订后,院前公司于同年5月3日和5月17日分4次共计转帐500万元给宝安公司,付款用途均为购房款,为此,宝安公司向院前公司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收到上述款项最后一笔的时间是1993年5月21日)。1993年8月28日,院前公司作为丙方、宝安公司作为乙方与京华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乙方于1992年12月1日签订关于"白龙市场综合楼"的《售房合同书》;乙方与丙方于1993年4月10日签订关于"白龙市场综合楼"的《售房合同书》。二、因发展商"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已无能力建造"白龙市场综合楼",愿将此项目转让。甲、乙、丙三方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经过充分协商,同意解除第一条所述的甲乙两方、乙丙两方所签订的《售房合同书》,并达成如下协议,凡是与本《协议书》有冲突的,均按本《协议书》执行。三、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征得丙方同意,确认丙方以人民币1600万元向乙方收购"白龙市场综合楼"进行独自建设和经营。四、根据以上条款,丙方已经付给乙方人民币10547082.24元,丙方还应付给乙方人民币5452917.76元。五、由于丙方资金困难,目前无力还清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丙方愿将海南省琼山县X镇海边土地200亩(包括海洋面积200亩)的使用权按每亩人民币42000元(此单价包括海面200亩在内)共计人民币840万元转让,由乙方单家全权负责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其他公司,乙方收回丙方所欠的款项后,余款由乙方负责付给丙方,土地合作转让合同书另行签订。六、甲、乙两方有义务协调丙方与发展商"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关系,协助丙方与之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有义务派工程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协调施工技术问题。《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协议签订后,宝安公司未将合同约定项目过户或交付给院前公司。

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2年4月25日、6月3日、11月1日和1994年1月20日,东方公司与海口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龙乡政府)签订《联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联营开发海口市X路15亩土地,兴建农贸市场和商住综合楼,白龙乡政府提供土地,东方公司提供一切资金和组织施工;白龙乡政府分得该楼一、二层,东方公司分得第三层以上产权。1993年12月7日,东方公司、院前公司与宝安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约定东方公司、院前公司将"白龙市场综合楼"地下一层和地上三至十五层房屋出售给宝安公司。该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以上所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判决东方公司和院前公司向宝安公司返还已付的定金、期房款并支付利息。该案证据还证实:"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登记的所有人是白龙乡政府,至该案审理时该项目仍在其名下。原告东方公司和院前公司是不同投资者、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是白龙乡政府。1993年4月10日宝安公司签订《售房合同》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没有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005年4月21日,院前公司和东方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宝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宝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又于2005年7月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院前公司、被告宝安公司于1993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被告宝安公司返还项目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3年5月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给原告院前公司;3、被告宝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后,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5)琼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关于院前公司与宝安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签订的《售房合同》、院前公司与宝安公司、京华公司于1993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1、对《售房合同》效力的认定。院前公司与宝安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宝安公司向院前公司出售"白龙市场综合楼"共四栋综合楼面积13000平方米,总房款3900万元,并约定了宝安公司于同年12月交房等事项。该合同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特征,即院前公司与宝安公司的行为属商品房预售行为。由于宝安公司签订《售房合同》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没有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售房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由于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宝安公司作为商品房预售人的法定义务,故宝安公司应对《售房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2、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院前公司、宝安公司及京华公司于1993年8月28日的《协议书》是一份项目转让合同,即由宝安公司将"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以1600万元转让给院前公司。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实际上是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由白龙乡政府提供土地,其他合作者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设。本案中,宝安公司既不是"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的合作建设者,"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及其土地迄今仍登记在白龙乡政府名下,宝安公司并不具备转让"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的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故宝安公司转让"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宝安公司与院前公司、京华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纯属中间转手炒买炒卖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宝安公司与院前公司、京华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此,院前公司、宝安公司及京华公司均有过错。综上,院前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宝安公司、京华公司于1993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有理,应予支持。宝安公司提出上述《售房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本案诉争的标的金额500万元,是原告院前公司依据1993年4月10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付给被告宝安公司的购房款,在《协议书》签订前院前公司即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除该500万元以外的院前公司应支付给宝安公司的其他款项的履行情况,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宝安公司收到院前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后,并未(也不可能)将"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涉及的土地和项目资料过户变更到院前公司的名下,连《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由宝安公司协调院前公司与发展商自力公司的关系、协助院前公司与之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的义务,宝安公司也未履行。在本案庭审中,宝安公司提出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但没有提供任何证实其履行情况的证据,因而可以认定实际上宝安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书》中其相应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宝安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院前公司,并应赔偿院前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三、关于院前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被告双方在1993年围绕"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前后于4月10日、8月28日、12月7日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先由宝安公司售房给院前公司,后又转为项目转让,再由院前公司售房给宝安公司。从8月28日的《协议书》和12月7日的《售房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的当事人互为双方,合同标的实质相同,属于在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互紧密关联的不同约定。前一合同,院前公司以1600万元收购"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且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宝安公司则未履行相应义务。院前公司在明知宝安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也不可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于12月7日与宝安公司签订了以院前公司为卖方、宝安公司为买方的《售房合同》,宝安公司同意以先期支付报建费用和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形式购买院前公司预售的期房。从该《售房合同》的内容,考虑双方8月28日的《协议书》及其履行情况,依据一般常理可以看出,两份合同在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和对价上是互为条件、相互关联、相互均衡、密不可分的。从1993年至2004年间,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存在异议,不知道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亦未进行诉讼。至2004年,宝安公司就后一合同的效力及民事责任处理提起诉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以(2004)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一合同为无效合同。现院前公司依据该法律事实,请求法院就相关联的前一合同的效力及相关民事责任进行确认和判决,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不丧失胜诉的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院前公司与宝安公司、京华公司于1993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宝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院前公司项目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1993年5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10元,由宝安公司负担。

宝安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三方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履行状况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性质为项目转让协议是错误的。正确地确认一份合同的性质,应当准确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是必须对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行整体、全面的解读。在本案中,尤其如此。协议书中有关合同性质的约定有三条,其一,第二条明确了发展商为自力公司;其二,第三条,被上诉人以1600万人民币,购买上诉人"白龙市场综合楼"进行独自建设和经营;其三,第六条,约定上诉人与京华公司的义务为"协调被上诉人与发展商自力公司的关系,协助被上诉人与发展商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一审判决仅根据第三条的约定就认定协议书属于项目转让性质,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其错误具体有二:一、该认定无法对协议书的第二条、第六条约定进行合理解释,即与第二条、第六条约定冲突,因而,该认定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就第二条约定而言,其表述只含有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购买"白龙市场综合楼"的意思,而不能直接得出买卖项目的意思。从以上两点可知,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的性质是项目转让,是完全错误的,该认定歪曲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认为,协议书含有双重性质属于复合性质的合同。其一,了结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协议书解除了京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售房合同,三方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基于买卖房屋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了结,三方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了结。其二,居间合同性质。协议书确定了上诉人与京华公司以中间人的地位,协助被上诉人与发展商自力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从以上两方面解读协议书,才能切实把握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通过订立协议书,调整三方在项目中的地位,为被上诉人全面取代自力公司扫清障碍。其次,一审判决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诉人与京华公司的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从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可知,上诉人与京华公司的义务为协调被上诉人与发展商自力公司的关系,协助被上诉人与自力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协议书的第二条也明确了自力公司为发展商。由此可知,其一,上诉人与京华公司并非项目的发展商也非项目所有人。故三方当事人均无上诉人将项目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本意,从法律角度衡量,构成了上诉人与京华公司作为居间人,协调自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其二,被上诉人通过与自力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全面取代自力公司在项目中的地位,在法律上构成合同义务的概括转移(此合同义务是指自力公司与白龙乡政府的联营合同)。因此,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从法律上应表述为,协助被上诉人取代自力公司的地位,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将项目卖给被上诉人。第三,在上诉人与京华公司的协调下,被上诉人已与自力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已实际取代了自力公司的地位,上诉人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白龙乡政府与自力公司签订的《终止"联营协议书"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因乙方(即自力公司)于1994年6月15日将上述协议书中乙方的项目转让给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被上诉人)进行开发",以及1994年7月20日白龙乡政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已实价买回自力公司的项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取代了自力公司的地位。作为执法者的人民法官,应当概念清晰。当事人并非法律专家,不能要求当事人对认识达到法律专家的水平。而法官必须从法律角度认清事实。本案中,法院不应仅凭当事人认为自力公司是发展商,就认定自力公司是项目的所有者。自力公司在项目中的地位,应当根据自力公司与白龙乡政府签订的联营协议进行确定。从法律角度衡量该联营协议,自力公司不是"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的所有者。因此,上诉人与京华公司的合同义务,也不是协助被上诉人从自力公司手中购买项目,只是协助被上诉人取代自力公司的地位。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不是项目所有者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京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对于合同约定义务的认定不清,进而对合同的履行状况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1993年4月10日的《售房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失当,导致判决错误。1993年4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院前公司签订《售房合同》,而在不到五个月的时间,双方又于1993年8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售房合同》,故双方不再履行该《售房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没有在本案审理期间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因而《售房合同》无效,显然是脱离了事物发展合理进程的苛刻要求。该《售房合同》已解除,双方没有了房屋买卖行为,为何还要补办预售许可证呢故原审法院作出该认定显然也是不负责任的。该合同签订时间是1993年,房屋预售需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的规定是在1994年以后,所以《售房合同》签订时没有预售许可证,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是因签订时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且在审理期间也没有补办,进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无效过错责任是不公正的。双方早在十多年前就解除了售房合同的关系,现在要求上诉人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符合事实吗客观公正吗所以,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不管被上诉人在1993年4月10日、1993年8月28日和1993年12月7日签订的三份合同时,是否知道其有无效力,但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25日与白龙乡政府重新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最晚也应从2000年12月25日起计算,而不应按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以(2004)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一合同无效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是错误的,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院前公司答辩称:一、1993年8月28日的《协议书》不具备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将其定性为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协议是正确的。《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居间活动的内容是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服务,他并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按照1993年8月28日《协议书》的约定:答辩人以1600万元的价格向上诉人收购"白龙市场综合楼",答辩人与上诉人发生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民事关系,这是《协议书》的中心内容。至于《协议书》还约定:京华公司、上诉人有义务协调答辩人与自力公司的关系,协助答辩人与之签订项目转让合同,这是一种旨在隐去该项目几度炒买炒卖事实,以逃避转让税费,使非法转让合法化的合同设计。自力公司与京华公司存在转让合同,京华公司与上诉人存在转让合同,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转让合同,在这一连续的炒卖炒买关系和连环转让合同中,上诉人是当事人,而不是居间人,它先后直接与京华公司、答辩人发生转让关系,而不是为答辩人和自力公司提供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1600万元是项目转让费,而不是居间费。因此,上诉人将其定性为"居间合同"是错误的。二、1993年4月10日的《售房合同》已协议解除,其效力与本案无关。房屋预售许可证是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房屋预售的法定条件审核后发出的预售许可。上诉人不是房屋的开发商,工程建设进度无论是当时还是直到现在,都没有达到预售条件。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不可能也没有补办预售许可证,因此一审判决对认定其无效是正确的。1993年8月28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解除该《售房合同》,并约定答辩人已交付的购房款项退给答辩人,用以充抵答辩人受让上诉人项目的转让款,这与认定《售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应返还原物的处理结果是一致的。因此,该《售房合同》不论是无效,还是有效解除,对本案产生的影响,只是证明答辩人支付本案项目转让款的来源,并不影响到本案1993年8月28日《协议书》的效力及其处理结果。因此上诉人强调1993年4月10日《售房合同》的效力,对支持其上诉主张是没有意义的。三、上诉人称计算答辩人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从东方公司与白龙乡政府2000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之日起算,这是错误的。引起本案争议的合同依据仅是1993年8月28日《协议书》,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方公司与白龙乡政府2000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不考虑该合同书,符合民事审判的原则。在本案连续的炒买炒卖过程中,上诉人是本案诉争房地产项目的最后手,答辩人只是中间商。如果说在东方公司与白龙乡政府签订《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的合同书》后,该房地产项目不能按炒买炒卖合同约定交付的话,那权利直接受到损害的炒家,首先应是最后手,而中间商仍可以依据与其前手和后手签订的合同来实现和保全自己的权利,其权利没有实质性的损害。中间商只有在其与后手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解除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才具备向前手追偿已付款项的前提和条件,这同票据法中行使追索权的程序和条件是一样的。2004年11月22日,省法院确认答辩人和上诉人于1993年12月7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后,答辨人必须退还已收上诉人的购房款,答辩人的权利即受到侵害。答辩人基于这一事实,为保全自己的权利,势必向前手上诉人追偿,提起诉讼,同样要求返还已付的项目款。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22日为计算答辩人诉讼时效起点的日期是正确的。如果答辩人在2000年12月25日后即起诉上诉人,要求退还土地(项目),要求上诉人返还项目款,那么答辩人就无法履行答辩人与上诉人于1993年12月7日签订的《售房合同》,而在2004年11月22日前该《售房合同》并没有被确认无效和解除,答辨人还负有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的义务。退还土地(项目)和交付房屋,答辨人不可同时而为之,房屋和土地不可分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与院前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京华公司未作陈述。

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白龙乡政府起诉东方公司的诉状,用以证明东方公司并没有得到相应的项目及土地,东方公司在白龙市场项目中只是通过出资兴建取得了市场的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取得项目和土地。现在由于宝安公司的不当诉讼,导致白龙乡政府起诉东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2000年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同意该份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其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反而恰恰证明上诉人本已得到该项目,现在要解除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东方公司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并未取得项目所有权。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提出了12点异议,其中第1、2、12项异议属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的异议,其余9项异议均属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理由部分的异议,可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分析。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第1点异议为: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签订后,宝安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项目过户或交付给院前公司",表述不对,因为宝安公司没有将项目过户或交付的义务,宝安公司只负有协助义务,且已完成了协助义务,东方公司已实际从自力公司处取得项目的开发权。对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院前公司作为丙方、宝安公司作为乙方与京华公司作为甲方共同于1993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了甲方与乙方于1992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白龙市场综合楼"的《售房合同书》以及乙方与丙方于1993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白龙市场综合楼"的《售房合同书》;确认了丙方已经付给乙方人民币10547082.24元,丙方还应付给乙方人民币5452917.76元。其中丙方已经付给乙方人民币10547082.24元中包括本案争议的500万元。除此之外,《协议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并未履行。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第2点异议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东方公司和院前公司是不同投资者、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不够准确,没有正确表明东方公司、院前公司二者的关联关系。对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院前公司、东方公司承认二者系关联企业。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第12点异议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提供的1994年7月10日白龙乡政府与自力公司签订的《终止"联营协议书"的协议书》及1994年7月20日白龙乡政府与东方公司的《补充协议书》这两份证据认定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东方公司已经拿到了项目。对此,本院认为,《终止"联营协议书"的协议书》系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述《补充协议书》第2条约定,"双方在1992年4月2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中第二条,乙方(即东方公司)已实价买回自力投资公司的项目,该150万元赔款及第4条50万元信誉定金由甲方和自力公司结算,和乙方无关。"该条款虽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一定联系,但系非要件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除上述异议外,上诉人当庭表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指理由部分)有歪曲。被上诉人表示对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不可能一案解决,本院曾就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部分法律关系作出过处理。就本案而言,东方公司和院前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原院前公司、宝安公司及京华公司于1993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宝安公司返还项目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给院前公司。上诉人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2006)海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两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和院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的范围,其核心就是宝安公司收取院前公司的500万元及其利息要不要返还院前公司。具体体现为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即:1.1993年8月28日《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和履行情况应如何认定;2.1993年4月10日《售房合同》的效力及其后产生的责任归属应如何认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协议书》的性质、效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实际上是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由白龙乡政府提供土地,其他合作者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设。院前公司、宝安公司及京华公司于1993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约定解除京华公司与宝安公司、宝安公司与院前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以及约定由宝安公司将"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以1600万元转让给院前公司,确认了院前公司已经付给宝安公司款项包括本案争议的500万元在内计10547082.24元,除此之外,其他条款并没有履行。该《协议书》内容并未约定居间条款。故上述《协议书》是一份以项目转让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本案中,宝安公司既不是"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的合作建设者,"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及其土地迄今仍登记在白龙乡政府名下,宝安公司并不具备转让"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的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宝安公司与院前公司、京华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属于炒买炒卖行为,干扰了房地产市场发展秩序。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宝安公司与院前公司、京华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院前公司、宝安公司及京华公司均有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宝安公司提出上述《协议书》系带有居间合同性质,不是项目转让性质且系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安公司依据《售房合同》收取的院前公司的500万元购房款,后又转为《协议书》确认的项目转让款之一部分,应当返还。但原审判决认定院前公司、宝安公司及京华公司对《协议书》无效均负有过错,却未判决院前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失公正,院前公司应当自己承担上述争议的500万元款项之利息的40%,其余60%的利息仍由宝安公司向院前公司支付;京华公司并未收取院前公司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本案诉争金额500万元,是院前公司依据1993年4月10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付给宝安公司的购房款,在《协议书》签订前院前公司即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除该500万元以外的院前公司应支付给宝安公司的其他款项的履行情况,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2、关于《售房合同》与《协议书》的关系及效力。院前公司与宝安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宝安公司向院前公司出售"白龙市场综合楼"共四栋综合楼面积13000平方米,总房款3900万元,并约定了宝安公司于同年12月交房等事项。院前公司依约将本案争议的500万元作为购房款支付给了宝安公司,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并未履行。而后院前公司、宝安公司及京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将上述《售房合同》予以解除,本案争议的500万元已经成为《协议书》确认的院前公司已经付给宝安公司10547082.24元款项中的一部分。上述《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该《售房合同》也无法恢复履行,故评价《售房合同》的效力已无实际意义。

3、关于院前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1993年围绕"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前后于4月10日、8月28日、12月7日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从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看,院前公司以1600万元收购"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且已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宝安公司则未履行相应义务。院前公司在明知宝安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也不可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于12月7日与宝安公司签订了以院前公司为卖方、宝安公司为买方的《售房合同》,宝安公司同意以先期支付报建费用和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形式购买院前公司预售的期房。从1993年至2004年间,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存在异议,不知道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亦未进行诉讼。至2004年,宝安公司就后一合同的效力及民事责任处理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以(2004)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一合同为无效合同。现院前公司依据该法律事实,请求法院就相关联的前一合同的效力及相关民事责任进行确认和判决,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不丧失胜诉的权利,上诉人宝安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虽然东方公司和院前公司是关联企业,但毕竟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从一审已查明清楚的事实看,本案关键的两份合同1993年4月10日的《售房合同书》和1993年8月28日的《协议书》中,东方公司均不是合同主体,院前公司、东方公司的《民事诉状》中的三项诉讼请求也均未涉及东方公司,院前公司请求返还的500万元与东方公司既无事实上的联系,也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应列为原告,也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论东方公司是否曾经取得白龙农贸市场开发的合作身份,还是后来取得该市场承包经营权,均是东方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宝安公司收取院前公司的500万元及其利息要不要返还院前公司的问题,东方公司本身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审判决将其列为原告不当;对此,本院将另行裁定处理。故宝安公司关于东方公司取得白龙农贸市场开发的合作身份,取得该市场承包经营权,就当然免除宝安公司对院前公司承担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被上诉人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发展公司项目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该款60%的利息(从1993年5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020元,由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公司负担90%,计64818元,由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10%,计7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永生

审判员王某刚

审判员张明安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