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30  当事人:   法官:赵立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万宁市文联干部,现住万宁市X镇X村委会郭某某农场。

委托代理人廖松日、韦某某,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万宁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万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万宁市X镇X村委会大田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54岁,万宁市X镇X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郭某某因其诉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万宁市X镇X村委会大田经济社(以下简称大田经济社)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200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月1日通过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5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松日、韦某某,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5月9日郭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根据1987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在实地上定点划线,绘制界线图,以查明本案事实。2007年5月22日,本院委托海南省诉讼技术委托中心,按照郭某某的申请,指派专业人员进行鉴定。2007年5月22日,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争议地周围的植物:芒果树、橡胶树、蒺藜树的年轮进行鉴定,以查明该争议地的耕作史,查明本案事实。2007年6月22日,本院再次委托海南省诉讼技术委托中心,按照申请事项指派专业人员进行鉴定。2007年6月26日,因郭某某申诉撤回"在实地定点划线,绘制界线图"的申请,海南省诉讼技术委托中心将本院第一次委托的有关材料退回。2007年9月26日,因郭某某没有交纳对植物年轮进行鉴定的鉴定费,海南省诉讼技术委托中心将本院第二次委托的材料全部退回。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共有三块,一块15.29亩,另一块8.09亩,第三块0.49亩,与郭某某家庭农场用地位于万宁市X镇X村委会与长丰镇X村委会交界处的埇仔山。争议地和郭某某农场1982年前均为荒山荒坡。土改和四固定时,政府未将该片土地确权给任何单位或个人。郭某某从部队退伍后于1982年在该块土地上垦荒创办家庭农场。1984年5月,郭某某就其垦荒地土地与原万宁县长丰区X乡老郭某17队(现为老郭某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坡地合同》,四至为:东起黑公田大石至埇仔尾天水分流处,西与陈某雄的林地接壤,南起边园坡,北至坝子和牛妹大坝水沟止:承包土地的面积为90亩,承包期限70年(1984年6月1日至2054年5月31日止)。1988年1月,郭某某与老郭某17队又重新订立了《承包荒山合同》,该合同与原合同相比,除承包时间有所变动外(1988年1月5日至2058年1月5日止),其余内容基本一致。该合同签订后,因郭某某不断扩大农场种植面积和原审第三人大田经济社村民在埇仔山一带使用土地,袁水村委会与黄山村委会发生了土地权属争议。1988年6月23日,原万宁县国土局召集大茂镇政府、长丰镇政府、袁水村委会、黄山村委会、大田经济社和老郭某民小组的代表到实地进行处理,确定了袁水村委会和黄山村委会的土地权属界线(界线以东为袁水村委会使用的土地,以西为黄山村委会使用的土地),绘制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各方代表均在该《核定书》上签名认可。该土地权属界线划定后,郭某某农场的耕作面积又有所扩大,向东越界耕作土地15.29亩和8.09亩,原审第三人大田经济社亦向西越界耕作了0.48亩。郭某某家庭农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将近130亩,已大大超过郭某某与老郭某17队所签合同约定的90亩的面积。2002年10月,郭某某在靠近原审第三人大田经济社使用土地的地方种植椰子树,大田经济社提出异议。其后,大田经济社申请万宁市政府对该纠纷进行处理,郭某某亦请求万宁市政府确定其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6月21日,万宁市政府经过调查,依照1988年6月绘制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其它证据,做出了万府[2004]82号《处理决定》:一、大茂袁水村委会、大田村X组与郭某某家庭农场争议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土地;二、以1988年6月23日袁水和黄山村委会双方核定的土地权属界线为依据,郭某某越界东面使用的土地除8.09亩空地交给大田村X组使用外,15.29亩土地确认给郭某某家庭农场使用;三、土地权属核定界线北段,大田村X组越过界线西面种植芒果使用的0.48亩土地,确认给大田村X组使用。郭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政府于同年9月29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万府[2004]82号《处理决定》第一条、第三条;将第二条变更为"以1988年6月23日袁水和黄山村委会核定的土地权属界线为依据,郭某某越界使用的8.09亩交还给大田村X组使用,15.29亩土地由郭某某依据《承包坡地合同》继续耕作"。郭某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22日,海南中院作出(2004)海南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海南省政府琼府复决字[200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海南省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05年3月14日,海南省政府以琼府复决字[2004]1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万府[2004]82号《处理决定》,同时责令万宁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同年11月20日,万宁市政府重新作出了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郭某某不服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再次向海南省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7月3日,海南省政府以琼府复决字[200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郭某某不服,遂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1988年6月袁水村委会和黄山村委会的土地权属界线划定后,郭某某向东越界使用了第三人大田经济社土地15.29亩和8.09亩;大田经济社亦向西越界耕作0.48亩。由于争议地15.29亩郭某某已种植了长期经济作物,8.09亩至2003年1月后成为空地,0.48亩大田经济社也种植了芒果,万宁市政府根据使用现状,做出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虽然万宁市政府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没有通知双方到现场指界,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故应依法予以维持。郭某某以15.29亩和8.09亩在其农场用地范围内为由主张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万府[2004]8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并不完全一样,其认为万宁市政府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维持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存在严重错误:1、15.29亩和8.09亩是连在一起的一块土地,位于上诉人的农场中,是上诉人1981年至1983年开垦而成,一直耕作至今,原判毫无事实根据认定是1988年越界开垦,令人不解。2、1988年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所核定的界线,在现实土地的哪个位置,从哪里经过,原判没有查明。3、1988年的界线从上诉人农场外经过,与所谓的"争议地"无任何关系,但原审却错误地认定从上诉人农场中经过。4、被上诉人处理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但原判却错误地认定不影响土地划界,令人啼笑皆非。5、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制作同一处理决定,原判却视而不见。6、被上诉人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判却视而不见。7、被上诉人错误采信证据,对上诉人和正确认定事实有利的证据却置之不理。二、141号文是违法行政行为的重复,万府[2004]82号《处理决定》已被省政府撤销,但被上诉人未进行任何重新调查,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和同一结果制作了141号文,严重违法。三、141号文程序严重错误,未将办案人员姓名通知上诉人,未进行任何调查,不公开,不公正,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指界,未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结果书面通知上诉人等。四、141号文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5.29亩和8.09亩的所谓山地,位于上诉人农场内,而上诉人农场是上诉人1981-1983年开垦而成的,当时已挖了一米深的长沟,现在一直进行生产。但141号文却毫无根据地认为这23.38亩土地是上诉人越过1988年界线耕作而成的,睁眼说瞎话。五、141号文处理结果不公。

万宁市政府辩称:一、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家庭农场使用土地是1982年开始,1984年,上诉人与长丰镇X村委会老郭某民小组签订《承包坡地合同》,面积90亩,而现在其使用土地近130亩,超过合同约定面积近40亩,依1988年的土地权属界线,上诉人显然占用了大茂镇X村的使用土地。故答辩人根据纠纷土地的历史,现状及上诉人使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将纠纷土地认定为国有和将15.29亩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上诉人使用属认定事实清楚。二、141号处理决定,有利于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化解矛盾。争议地位于大茂镇与长丰镇边界附近的东边,因大茂镇和长丰镇X村民越界使用土地引起纠纷。1988年原万宁县国土局召集双方到现场调处,并绘制了双方认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图。2001年,上诉人在靠近大田村X组使用土地的地方种植椰子高杆作物,再次引起纠纷。答辩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在派员调查纠纷土地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是尽快解决土地纠纷、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三、141号处理决定与[2004]82号处理决定不存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2004]82号处理决定之所以被撤销,是因该处理决定对上诉人承包的90亩土地范围表述不清的缘故,而141号处理决定已明确了纠纷土地不在90亩承包土地范围内,在主要事实方面已有改变,根本不存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四、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田经济社庭审中陈某:上诉人退伍回来后,1982年开始使用争议地,开始的时候使用的面积很小,慢慢扩大。争议地的西边是上诉人在使用,东边是我们在使用。市政府的处理决定我们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是万宁市政府作出[2005]141号《处理决定》时,其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是否影响其实体处理结果;三是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与已被撤销的万府[2004]82号《处理决定》是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

关于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当事人间的争议主要在于该《处理决定》中认定的郭某某越过1988年核定的土地界线使用了15.29亩和8.09亩是否属实。一、二审庭审中,万宁市政府举出了三组证据证明自己认定事实的正确性。第一组证据是郭某某与老郭17队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以证明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都是90亩。第二组证据是1988年6月23日在原万宁县国土局主持下签订的长丰镇X村委会与大茂镇X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所附的《大茂镇X村委会大田村与长丰镇X村委会老郭某(郭某某用地)土地争议界线划定图》,以证明郭某某现使用的土地中有15.29亩和8.09亩是越过1988年划定的界线使用的土地;同时证明郭某某现使用的土地已大大越过合同约定的90亩而接近130亩。第三组证据是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2002年11月15日召开的有长丰镇政府、大茂镇政府、黄山村委会、袁水村委会、老郭某、大田村及郭某某等人参加的土地纠纷调查会议纪录及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2003年上半年所作的一些调查笔录,以证明万宁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对此纠纷作了大量的调查,并进行过调解。郭某某在这个问题上所举的证据中,1、两份承包合同及1988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与万宁市政府所举证据一样;2、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证人证言,均为其单方提供的证人证言;3、其余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没有越界使用土地。特别是在海南省诉讼技术委托中心已准备派人到实地上定点划线,绘制界线图时郭某某又撤回鉴定申请,致使无法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来对其是否越界使用土地作出更为明确的判断。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万宁市政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认定郭某某越过1988年核定的土地界线使用了15.29亩和8.09亩更具有证据优势。

关于万宁市政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是否影响其实体处理结果问题。万宁市政府认可其在作出[2005]141号《处理决定》前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界,但同时提出在本纠纷发生之初的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曾多次找双方到现场,也多次进行协调。本院认为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是在省政府撤销万府[2004]82号《处理决定》并让万宁市政府重作后作出的,万宁市政府在作[2004]82号《处理决定》前所作的相关的工作均具有相应的效力,但在作出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前仍应再作一些诸如到现场指界、组织双方进一步协商等工作。万宁市政府没有这样做,的确程序上存在问题,但由于已有优势证据证明郭某某越界使用了土地,故原审认为其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其实体处理的正确并无不妥。

关于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与万府[2004]82号《处理决定》是否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问题。经查,[2005]141号《处理决定》认定:"此后(1988年后),郭某某继续在土地权属核定界线的东面使用土地,由原承包90亩的土地扩大到128.29亩",而[2004]82号《处理决定》没有此节认定;此外[2005]141号《处理决定》适用了《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而[2004]82号《处理决定》没有适用这一条,故原判认为郭某某认为万宁市政府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的认定亦无不妥。

综上,万府[2005]141号《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具有证据优势,而且在认定了郭某某越界使用土地,其承包的土地已由合同约定的90亩扩大到近130亩的情况下,考虑到郭某某已种上长期经济作物的实际,将越界使用的15.29亩土地仍确认给郭某某家庭农场使用,符合确定土地权属必须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郭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基本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立

审判员钱冰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