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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诉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室X座。

法定代表人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魏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装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2009年10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盛X为本案第三人,2009年10月22日本院委托X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村X号X室、X室房屋装潢工程进行人工费、材料费审价,2010年1月10日移由审判员汪俭蓉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底,经第三人介绍,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上海市X村X号X室-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装潢,承包方式为清包工,装潢材料由被告自行采购,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约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1月1日起,原告派员工进场施工,2008年4月25日施工结束。不久,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举办结婚仪式。经原告结算,系争房屋的装潢人工费为15,800元,管理费为2,000元。另外,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垫付打墙洞18只计350元、敲墙清理费300元。原告为上述费用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潢人工费15,800元、管理费2,000元及垫付的零星费用650元。

被告徐X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的装潢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结婚用房的装潢。2007年12月31日,被告的父母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的装潢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对系争房屋进行装潢。之后,第三人对系争房屋进行装潢,装潢材料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2008年上半年,被告向第三人陆续支付装潢费40,000元(已包括装潢人工和材料),第三人又将该装潢人工部分分包给原;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另外,原、被告未就系争房屋的装潢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第三人购买材料款不到30,000元,加鉴定单位确定人工费造价,被告已足额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X述称,被告委托第三人为系争房屋找装潢公司进行装潢,第三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报人工费价格为15,800元,被告拒绝付款,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认为最多付一半的钱。2008年4月25日原告交系争房屋的钥匙给被告后,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第三人曾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40,000元,第三人已全部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装潢材料,第三人还未向被告主张超支材料款,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4.30平方米,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4.30平方米。

原、被告未签订装潢工程合同。2008年1月1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对系争房屋进行装潢;2008年4月底左右,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并向被告主张装潢人工费15,800元,遭被告拒绝。2008年5月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支付人工费15,800元、管理费2,000元及垫付零星费用650元,合计18,450元,如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另查明,2008年1月左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装潢款计40,000元,第三人代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部分装潢材料。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书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均无相关的书证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经质证,被告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函中所述装潢合同之事实,本院对上述材料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材料款清单、发票、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款清单、发票,因本案原告主张人工费,未涉及材料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应被告、第三人的要求,本院委托X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对上海市X村X号X室、X室房屋装潢工程进行人工费、材料费审价,鉴定结果,系争工程人工费为12,753元(含管理费及利润1,602元、税金413元),原、被告、第三人对系争工程的装饰材料价格争议较大,经X公司市场实地调查后,工程相关材料费43,590元(热水管为铜塑管),工程相关材料费43,344元(热水管为塑料管)。经质证,原告认为,人工费单价太低,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人工费单价过高,并提出,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工程资质证书,鉴定单位按具有资质的工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可;并认为,X公司鉴定之材料款包括被告自行购买的材料,但未提供相关的书证;对X公司出具的材料单价有异议。第三人提出,对人工费不发表意见,对材料款,认为材料单价太低,电线、电话线等隐蔽工程之工程量计算有误,材料量计算太少。本院认为,本次鉴定,法官、鉴定人员汇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父母、第三人到系争房屋进行现场勘察,被告、第三人未在审价会审纪要上签名,但在系争房屋内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逐项核对,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之后,X公司出具人工费造价说明,明确,人工数量由现场实际勘测的工程量和现场原、被告双方描述的施工工艺,再套取上海市2000定额的相应额定额子目,人工含量按定额规定计取,计算出人工数量;人工单价根据原、被告双方描述现场施工开始于2008年1月至4月,即根据上海市建筑建材市场管理总站公布的市场信息价,取这4个月的平均价计取。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提出异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人工费,未主张材料款,故对鉴定报告中涉及材料造价的不予认定,对人工费造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装潢施工合同,但原告于2008年1月委派工作人员对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进行装潢,2008年4月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并于2008年5月被告接受系争装潢工程并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至于被告提出其委托第三人对系争房屋进行装潢、其已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40,000元包含人工费之答辩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系争房屋装潢之人工费。鉴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工程合同,故原告无权计取管理费、利润、税金。因原告仅主张系争装潢工程的人工费,未主张材料款,原、被告对X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材料工程造价有异议,对该鉴定报告的材料造价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对材料款不予处理,被告、第三人有证据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5,800元及管理费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X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人工费之鉴定结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的装潢人工费10,73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零星费用65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装潢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人民币10,738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元,原告负担109.10元,被告负担151.9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被告各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俭蓉

审判员徐国增

代理审判员姚&u人

书记员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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