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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乙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7-04-18  当事人:   法官:王样国   文号:(2007)琼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钟某甲,女,现年43岁,海南省国营新中农场职工,系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的妻子。

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绰号何某大,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国营新中农场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被害人魏某丙,男,52岁,万宁市新中农场45队职工。

被害人刘某某,女,51岁,万宁市新中农场45队职工。

被害人魏某丁,女,23岁,万宁市新中农场45队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戊,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略),汉族,海南省国营新中农场东星小学教师,住该农场28队。系被害人魏某丙、刘某某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己,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住海南省国营新中农场28队宿舍。系被害人魏某丁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庚,男,2005年9月4日出生于(略),汉族,住海南省国营新中农场28队宿舍。系被害人魏某丁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亓某己,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庚的父亲。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戊、亓某己、亓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海南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的监护人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上诉人只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公开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乙与魏某丙一家多年不和。何某乙患病后,怀疑是魏某丙及其家人用法术诅咒而成,对魏某丙及其家人怀恨在心,曾扬言要用汽油烧死魏某丙及其家人。2005年9月30日7时许,当魏某丙挑着水桶从何某乙家的槟榔园路过时,何某乙看见魏某丙又用手捂住胸口喃喃自语,怀疑魏某丙又用法术诅咒自己,就持钩刀冲上去对魏某丙的头部、面部及肩部等部位乱砍。接着,被告人何某乙提着钩刀直奔魏某丙家的厨房将魏某丙的妻子刘某某砍倒,又到魏某丙的次女魏某丁住房将魏某丁砍倒,被告人何某乙将钩刀丢在魏某丙家厨房处。尔后,被告人何某乙返回家中重新拿一把钩刀和汽油,放火焚烧魏某丙的尸体。当被告人何某乙拿汽油准备焚烧魏某丁的尸体及魏某丙的住房时,闻讯赶来的45队队长郑某和书记陈某某持木棍欲打掉何某乙手中的汽油,被何某刀追砍,郑某被砍中头部一刀。之后,被告人何某乙用汽油焚烧魏某丙的住房和魏某丁的尸体。在放火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乙也被火烧着,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戊在国营新中农场当教师,系被害人魏某丙、刘某某的女儿。亓某己与魏某丁结婚后于2005年9月4日生育亓某庚。魏某戊、亓某己为了安葬魏某丙、刘某某、魏某丁,花了一定的费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乙供述;证人周某某、袁某某、何某辛、何某壬、郑某、钟某甲、何某癸、钟某某、吴某某、何某辛、黄某、焦某某、郑某、陈某某、向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万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相关物证;万宁市公安局制作的琼万公鉴字(2005)第324号物证鉴定书;万宁市公安局制作的琼万公鉴字(2005)第350号物证鉴定书;海南省公安厅琼公鉴字(2005)772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何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戊、亓某己、亓某庚出示的身份证明、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原公诉机关还向某审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海司鉴字(2006)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2)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制作的粤精卫(2006)精鉴字第016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一家长期不和,被告人何某乙患病后,认为是魏某丙一家用法术害他,因而产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后将魏某丙一家三口杀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何某乙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何某乙作案时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削弱,经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乙在作案时患有精神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之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乙将魏某丙、刘某某、魏某丁杀死,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作案时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故被告人何某乙的民事赔偿,由其监护人钟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戊、亓某己、亓某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误工费共计552756.22元,由被告人何某乙的监护人钟某甲承担,并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戊、亓某己、亓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的监护人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根据判决书中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魏某丙明知其丈夫何某乙患有精神病,并怀疑是他用法术诅咒而成,却又故意在路过其槟榔园看见其丈夫时用手捂住胸口喃喃自语作诅咒状,因而诱使其患有精神病的丈夫何某乙为他又在诅咒而持钩刀将其乱砍,并砍死他的妻女,造成惨案。受害人魏某丙确有不可否认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131条之规定,应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根据判决书中证据证明,其丈夫何某乙在作案时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事实上,其丈夫何某乙患有精神病多年,其倾其所有,并举债三万多元为他治病。案发时,其正在干活,知道后赶到现场并晕倒在地。虽然没有阻止到惨案的发生,但其确实以尽到最大努力,已尽到监护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1条、133条之规定,应减轻侵害人与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其只应负担部份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7时许,原审被告人何某乙手提钩刀杀害魏某丙、魏某丙的妻子刘某某、女儿魏某丁并用汽油焚烧其尸体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何某乙供述;证人周某某、袁某某、何某辛、何某壬、郑某、钟某甲、何某癸、钟某某、吴某某、何某辛、黄某、焦某某、郑某、陈某某、向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万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相关物证;万宁市公安局制作的琼万公鉴字(2005)第324号物证鉴定书;万宁市公安局制作的琼万公鉴字(2005)第350号物证鉴定书;海南省公安厅琼公鉴字(2005)772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何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戊、亓某己、亓某庚出示的身份证明、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出示的两份鉴定书,即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海司鉴字(2006)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和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制作的粤精卫(2006)精鉴字第016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证人郑某、周某某、袁某某、何某辛、何某壬、钟某甲、何某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乙一直与被害人一家不和确有其事,何某乙作案时具有现实性动机;被告人何某乙又患有精神病,具有病理性动机。被告人何某乙在现实性动机和病理性动机的共同作用下作案,故原审采信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制作的粤精卫(2006)精鉴字第016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的监护人)钟某甲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魏某丙经过被告人何某乙的槟榔园前捂住胸口喃喃自语做诅咒状这一事实,仅仅是被告人的个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即使魏某丙捂住胸口喃喃自语也不能就证明是其在诅咒被告人,被害人魏某丙在其槟榔园前的停留仅仅是一个偶然的因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上诉人称受害人魏某丙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系钟某甲的丈夫,同时也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法律规定,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失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案发前上诉人对其丈夫尽责不能减轻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乙故意杀害被害人魏某丙、刘某某、魏某丁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得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的监护人)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郑某全

代理审判员伍柄霖

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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