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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诉琼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17  当事人:   法官:赵立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甲,女,192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琼海市琼剧院退休职工,现住(略)(定安千华宾馆后面)。

委托代理人陈杰川,琼海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堂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市长。

原审第三人琼海市X镇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上诉人汤某甲因其诉琼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琼海市X镇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居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20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6月21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10日,原中共琼海县委(中共琼海市委前身)作出琼党专字(1985)53号《关于新民街72号铺宇一间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53号《处理决定》),认定:按土地改革法规定没收了新民街72号铺宇一间四进,142.82平方米归新民街坊做办公室。1955年借给百货公司使用。但是,邓仕英、李茂梅从1980年起曾多次私自到百货公司收取租金。现经县委研究,重申:土改时没收新民街72号铺宇归公是符某政策的,夺回土改时没收归公的铺宇是违法的,新民街72号铺宇一间一连四进142.82平方米应归新民街居委会所有。1992年9月24日,原琼海县人民政府给嘉积镇新民管区(新民居委会前身)颁发房字第056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56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位于琼海县X镇X街80号(原为72号)168.7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用地面积为175.10平方米)为新民居委会所有。2004年9月16日,琼海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新民居委会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报经市政府审批后给新民居委会颁发了海国用(2004)第08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893号土地证),确认位于琼海市X镇X街75号的181.1平方米(亦即上述房产证所登记的房屋所在的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新民居委会。

2005年,汤某甲在琼海市人民法院有关腾退房屋民事诉讼中知悉市政府给新民居委会颁发056号《房屋所有权证》。于同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案经海南中院一审判决,驳回汤某甲的诉讼请求。汤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琼行终字第006号终审判决,驳回汤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汤某甲对市政府给新民居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市政府给新民居委会颁发的0893号土地证所涉房屋,已为原中共琼海县委作出的53号《处理决定》确定为新民居委会所有。原琼海县人民政府也给新民居委会颁发了056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确认。汤某甲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汤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市政府给新民居委会颁发的0893号土地证所涉土地,属于原琼海县人民政府给新民居委会颁发的05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坐落的实际用地,且该房屋及其用地自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改革时期一直延续至今不变。汤某甲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发证土地包括地上房屋拥有合法权属即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汤某甲诉请确认市政府给新民居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撤销0893号土地证、责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汤某甲的诉讼请求。

汤某甲上诉称:一、市政府给新民居委会颁发的第893号土地证所依据的是53号《处理决定》,也就是新民居委会取得土地的权属来源是党委的文件。人民政府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作出有关产权处置决定的应该是人民政府,原琼海县委以53号《处理决定》的党内文件,确定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给新民居委会,行政程序违法。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同行政机关根据国家不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核发的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房屋产权,需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来说明相关产权的合法性,而本案反过来以房产证明去说明相关的土地权属来源。056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载明相关的土地权属来源的内容,市政府以《房屋所有权证》去说明讼争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理。(2006)琼行终字第006号行政判决和(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均不能证明其取得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三、新民居委会属街道群众自治组织,不具备法定条件而得到人民政府以"划拨"的形式确定国有土地的使用,本案审查过程没有发现任何相关政府作出划拨的决定。四、1955年4月5日人民政府颁发的"契约"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是当时人民政府对其产权的确定,五十几年来,上诉人都在使用"契约"载明的土地和房屋。契约尚未依法解除,其载明的登记事项与相关权利人的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市政府将讼争的合法财产划拨给新民居委会,其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本案讼争土地属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民居委会答辩称:新民街75号(原72号,后变更为80号,现为80号)房屋在土改时已按土地改革法规定没收归新民居委会作为办公室。居委会于1992年9月24日取得《房产所有权证》,2004年9月1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汤某甲近三年来该利用该房屋当仓库,经居委会多次干涉,始终不肯搬出,居委会为此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海南中院终审判决,判决汤某甲限期腾退房屋给居委会。随后,汤某甲对《房产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二级法院均判决驳回汤某甲的诉讼请求。汤某甲的行为存在妨碍权利人居委会行使权利的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居委会对该房屋用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市政府给新民居委会颁发的0893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的房屋,已为1985年原琼海县委53号《处理决定》确定给新民居委会所有,市政府也给新民居委会颁发了第056号《房屋所有权证》。汤某甲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本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汤某甲现对此房屋所涉第0893号土地证提起诉讼,认为原琼海县委53号《处理决定》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并以1955年4月5日人民政府颁发的"契约"主张讼争土地为其所有。但汤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讼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因此,汤某甲请求确认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并请求予以撤销,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党委不能代替政府行使行政职权,但在1985年,我国法制建设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党委行使行政职权的现象还比较普遍,而且原中共琼海县委的53号《处理决定》是依据土地改革时的有关情况作出的,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汤某甲以该处理决定行政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权源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50元由汤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00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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