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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6-12-26  当事人:   法官:黄翰绅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女,60岁,住(略),系被害人翁某民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明明,男,住山西省运城市解州西元西大巷38号。

诉讼代理人吴坤卿,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男,1958年3月3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号。1976年6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四川省涪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犯抢劫罪、私藏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6)三亚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任某乙、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广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坤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武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乙、陈某丙犯抢劫罪,被告人任某乙犯私藏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扣押的双管火药枪、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乙、陈某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翁某民人民币245000元,数额巨大,且致被害人翁某民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起主要作用,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任某乙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其行为亦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任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在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揭发任某乙私藏枪支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赔偿翁某甲扶养费人民币42453.33元、丧葬费人民币8037.5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66500元及翁某甲女儿翁某丁抚养费人民币12205.33元、儿子翁某杰抚养费人民币46698.67元,以上共计赔偿人民币26785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任某乙、陈某丙各赔偿原告人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3928.6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害人翁某民被抢的人民币245000元予以追缴后,退还给原告人翁某甲。作案工具二把铁锤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乙不服上诉称:1、骗身份证和买铁锤均是陈某丙所为,其只是跟着陈某丙一起去而已,其不知骗身份证和买铁锤的用途;2、其以为是替李清枝收帐,不知道李要抢劫;3、其只用铁锤轻轻敲被害人的头部一下,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4、其是被人利用,受人指使,被动地听从李清枝和陈某丙的指使,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5、其被抓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一起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犯罪,原判定抢劫罪错误,应定故意杀人罪;任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丙,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不服上诉称,其是被李清枝诱骗参与犯罪的,从策划到实施都属于被支配的地位,属从犯;其被捕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检举任某乙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二被告人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8037.5元,但在计算赔偿总额时遗漏了该项赔偿数额,应予以纠正;因被害人翁某民的死亡,致使其原经营的布料等生意无法正常经营,二被告人应赔偿全部损失人民币28.8万元,还应赔偿翁某甲扶养费人民币20万元及其三女儿翁某桃的抚养费人民币3万元、四女儿翁某丁的抚养费人民币4.8万元、儿子翁某杰的抚养费人民币20.5万元、翁某甲八年期间上访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电话费、复印费共人民币145710元、节丧餐饮费人民币62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称:1、本案审判时翁某甲的大女儿与二女儿均已为下岗人员,没有生活保障,原审判决其二人承担翁某甲三分之二的赡养费不当,应判处二被告人赔偿翁某甲的所有赡养费共人民币127360元;2、应判决赔偿翁某甲因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及上访所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3.1775万元;3、应判决赔偿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被害人是上诉人任某乙、陈某丙与李清枝共同殴打致死的,任某乙关于其和陈某丙离开时被害人还未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2、上诉人任某乙、陈某丙多次供述证实他们买铁锤和骗身份证后就知道不是收帐了,上诉人任某乙关于其以为只是收帐,不知是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并不是根据任某乙提供的线索抓获陈某丙的,上诉人任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4、上诉人任某乙、陈某丙在抢劫杀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任某乙、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初,台湾人李清枝(在逃)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找人帮其"收帐",陈某丙便回重庆市找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乙,将李找人在海南省"收帐"及每人可分得人民币几万元之事告诉任某乙,任某示同意。后陈某丙与任某乙从重庆市来到海口市,李清枝指使陈某丙、任某乙购买二把铁锤和骗一张身份证,陈某丙与任某乙便到一家五金店购买二把铁锤,又到海口市彩虹天桥一带,以招工为名骗得尹某某的身份证。

1997年5月19日上午,李清枝与陈某丙、任某乙从海口市坐车到三亚市。陈某丙按李清枝的指使,持尹某某的身份证,到三亚市东方夏威夷大酒店开了517号房间,后李清枝打电话骗被害人翁某民称要兑换3万元美金。接着,李清枝将事先准备好的二把铁锤发给陈某丙与任某乙各一把,并安排二人站好位置,准备实施作案。中午1时许,被害人翁某民携带人民币245000元到东方夏威夷大酒店517房,任某乙从后面用铁锤往翁某民头部砸了一下致翁某地,李清枝将翁某民拉过去,用床罩蒙住翁某头,翁某扎并喊救命,李清枝将翁某倒在地并喊"快来帮忙",任某乙便上去按住翁某民的腿脚,陈某丙用铁锤砸翁某头部几下,铁锤掉在地上,李清枝捡起来铁锤往翁某头部猛砸,直到翁某民不动三人才站起来。陈某丙、任某乙到卫生间清洗沾在身上的血迹,先到楼下等候李清枝。李清枝将翁某民带来的245000元人民币现金装进旅行包后离开现场。后三人一起乘坐一辆出租车逃离三亚。途中,李清枝拿出人民币6万元交给任某乙和陈某丙,后下车离开。陈某丙、任某乙到海口后,经广西北海逃回重庆市,所得赃款除路上花消外二人平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翁某民系生前头部被金属钝器类打击,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半个月左右,陈某丙叫其到海南帮李清枝收帐,其与陈某丙从重庆市来到海口市,并按李清枝的指使买了二把铁锤,又以招工为名骗得尹某某的身份证。案发当天,其与李清枝、陈某丙从海口市坐大巴车到三亚市,陈某丙按李清枝的指使,用尹某某的身份证到东方夏威夷大酒店开了一间房。三人进入房间后,李清枝打电话骗被害人过来,接着分别发给其与陈某丙各一把铁锤,准备实施作案。被害人进入房间后,其从后面用铁锤往翁某民头部砸了一下致翁某地,李清枝将翁某民拉过去,用床罩蒙住翁某头,翁某扎并喊救命,李清枝将翁某倒在地并喊"快来帮忙",其便上去按住翁某民的腿脚,陈某丙用铁锤砸翁某头部几下,铁锤掉在地上,李清枝捡起铁锤往翁某头部猛砸,直到翁某民不动三人才站起来。其和陈某丙到卫生间清洗沾在身上的血迹,先到楼下等候李清枝,后三人一起乘坐一辆出租车逃离三亚。途中,李清枝拿出人民币6万元交给其后下车离开。其和陈某丙到海口市后,经广西北海逃回重庆亚市,所得赃款除路上花消外二人平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上诉人任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上半年,其在三亚市阳光酒店歌舞厅当坐台小姐时认识台湾人李清枝,后陈某丙通过其认识李清枝。有一天吃晚饭后,其听到李清枝让陈某丙找人帮忙办点事,但不知道办什么事。过后不久,其在涪陵遇见陈某丙时,陈某丙说其要和任某乙一起去给李清枝办事。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与陈某丙的供述相吻合。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13日下午6点多钟,其在海口市彩虹天桥一带,被二名男子以招工为名骗走了身份证。

5、证人赖毓红(东方夏威夷大酒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19日中午1点40分许,其在东方夏威夷大酒店前台值班时,有一男子用尹某某的身份证到酒店前台登记入住517房,住宿登记表是该男子填写的。

6、证人陈某戊(东方夏威夷大酒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19日中午1点40分许,其在酒店五楼查房时见一中年男人从电梯里走出来,头戴一顶红色的松紧旅游帽,戴一副黑色墨镜,提一个旅游袋,到517房后开门进去。三、四分钟左右,有二名男子也进了该房。该证言证实的情况,与上诉人任某乙、陈某丙供述其三人进入房间的情况一致。

7、证人翁某丁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19日中午1时许,其在家接到一个电话,有一名男子叫其父亲翁某民到东方夏威夷大酒店换外币。不久,其父亲从外面拿回一袋钱,又吩咐其将保险柜里的钱也拿出来,后其父亲又下楼拿回了一袋钱。其经过清点,第一袋钱有7万元人民币,从保险柜里拿出来的钱有8.5万元人民币,加上第二袋钱共有人民币24.5万元。其用黑色塑料袋将钱装好,其父亲便提着塑料袋走了。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19日上午,被害人翁某民找到其说,需要现金跟人家兑换外币,想用定活两便存单与其兑换9万元现金,其就与翁某民兑换了9万元人民币现金。

9、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翁某甲找到其说,要跟人家兑换3万元美金,现金不够,想借人民币7万元。其从三亚市工商银行第一储蓄所支取人民币7万元给翁某甲。不久,翁某民到第一储蓄所拿走7万元人民币。

10、证人翁某甲的自书材料及证言证实,1997年5月19日,有人找翁某民兑换3万元美金,因现金不够,翁某民用定活两便存单与人兑换了9万元人民币现金,其又向符某借7万元人民币,加上家里的8.5万元人民币,翁某民共携带24.5万元人民币现金去兑换美金。证人翁某甲的证言与证人陈某戊、翁某丁、黄某某、符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11、三亚市公安局尸鉴字(1997)第10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翁某民系生前头部被金属钝器类打击,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

12、三亚市公安局三公刑技痕字(2005)第0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勘查时从"金盘"牌矿泉水瓶上提取到三枚汗液指纹,分别是上诉人任某乙右手拇指、中指和环指所留。该鉴定与上诉人任某乙关于其带一瓶矿泉水进入517房间,离开时没有带走的供述相印证。

13、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鉴字(2005)第485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编号为0082646、填表日期为1997天5月19日、姓名为尹某某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上所填写内容的字迹,系上诉人陈某丙亲笔所写。该鉴定与上诉人陈某丙关于其用尹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东方夏威夷大酒店的供述能相印证。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大量的血迹,从遗留现场的"金盘"牌矿泉水瓶上提取到三枚汗液指纹,从凳子上提取一枚不完整血手印,提取到二个不带柄的铁锤和一张国内旅客住房登记表。

15、指认现场相片证实,上诉人任某乙、陈某丙被抓获后,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16、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任某乙、陈某丙及证人白某某从十二张相片中辨认出台湾人李清枝。

17、现场提取的铁锤二把,经上诉人任某乙、陈某丙辨认,确认是作案工具。

(二)2003年10月间,"小弟娃"(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将一支双管火药枪交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乙,任某乙将该枪藏放在(略)远东花园2-2号其女友史某某住处的抽屉中。2005年6月23日任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弟、妹任某庚、任某辛、任某己到史某某住处取任某乙的行李时,史某某将枪取出交给任某庚,任某辛(另案处理)将该枪带回家中藏放。2005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检举缴获了该枪。经鉴定,该火药枪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间,其朋友"小弟娃"将一支双管火药枪交给其存放,其将该枪用袜子包好后,藏放在其女朋友史某某住处的抽屉中。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间,任某乙从外面带回一把枪,用袜子包好后藏放在卧室抽屉里。2005年6月任某乙被抓后的第二天,任某乙的弟弟任某庚及两个妹妹到其住处,其便将枪取出交给任某庚带走了。

3、证人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任某乙被抓后的第二天,其三人到史某某家里取任某乙的东西,史某某从抽屉里取出一把双管火药枪交给任某庚,任某庚将该枪交给任某辛让其拿到河里去丢。证人任某庚的证言还证实,上诉人任某乙被抓前不久,其到任某乙家吃饭,任某乙拿出一把双管火药枪给其看。证人任某辛的证言还证实,任某庚将枪交给其后,其拿回家里藏放在床底下,准备天黑再拿去丢,后忘记了,一直藏放在床底下。

4、重庆市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任某辛住处扣押了一支双管火药枪。

5、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技术处刑技枪鉴字2005194号鉴定书证实,从任某辛住处提取的枪支具备杀伤力。

另查明,原四川省涪陵县人民法院涪刑(76)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1993)越法刑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2)涪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76年6月10日,上诉人任某乙因犯流氓罪,被原四川省涪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本案定案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乙曾供述李清枝叫他们购买铁锤后,又叫他们去搞一张身份证,其和陈某丙商量以招工为名骗身份证,后其二人在一座天桥下面,其以招工为名骗取了一名民工的身份证。当李清枝让他们购买铁锤和骗身份证后,其就怀疑李清枝不是让他们收帐,而可能是要杀人了。当李清枝在宾馆房间里安排他们准备用锤子打被害人时,其心里明白某不是收帐而是抢劫,但由于当时钱已经花完,只想干完事拿到钱赶快回家,就照李清枝说的去办。上诉人陈某丙的供述与上诉人任某乙的上述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任某乙关于骗身份证和买铁锤均是陈某丙所为,其是替李清枝收帐,不知道是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查,上诉人任某乙、陈某丙均供述其二人和李清枝均持铁锤打被害人的头部,将被害人被打至不动为止,其二人才离开现场。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翁某民系生前头部被金属钝器类打击,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被害人生前被勒颈,但勒颈不是致命伤。从现有证据看,被害人的死亡系二上诉人与李清枝持铁锤共同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的,故上诉人任某乙关于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任某乙在本案中实施了购买铁锤和骗身份证的准备行为,后又参与共同用铁锤将被害人击打致死,上诉人任某乙在本案中积极主动,系主犯。上诉人任某乙关于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任某乙归案后,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诉人陈某丙,但未果,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他线索抓获陈某丙。故上诉人任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任某乙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任某乙、陈某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手印鉴定、笔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任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任某乙、陈某丙伙同李清枝持铁锤将被害人翁某民击打致死,并劫取翁某民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4.5万元,原判定抢劫罪准确。任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任某乙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任某乙被捕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后潜逃多年,没有任某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任某乙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丙纠集任某乙抢劫作案,参与购买铁锤和骗身份证的行为,后又伙同任某乙、李清枝用铁锤将被害人击打致死,在本案中积极主动,系主犯。其关于在本案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向公安机关揭发上诉人任某乙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原判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陈某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乙、陈某丙应赔偿上诉人翁某甲丧葬费人民币8037.5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66500元及翁某甲的扶养费人民币42453.33元、翁某甲女儿翁某丁抚养费人民币12205.33元、儿子翁某杰抚养费人民币46698.67元,但在计算赔偿总额时漏算了丧葬费人民币8037.5元,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翁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审判时翁某甲的大女儿与二女儿均已下岗,不应承担翁某甲的赡养费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翁某甲的三女儿翁某桃案发时已满18岁,翁某甲提出应赔偿翁某桃抚养费人民币3万元的意见不符某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翁某甲的四女儿翁某丁及儿子翁某杰的抚养费计算标准符某有关规定,翁某甲提出的计算方法与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乙、陈某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翁某民人民币245000元,数额巨大,且致被害人翁某民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任某乙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其行为亦构成私藏枪支罪。上诉人任某乙、陈某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某乙、陈某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赔偿翁某甲扶养费人民币127360元、丧葬费人民币8037.5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66500元及翁某甲女儿翁某丁抚养费人民币12205.33元、儿子翁某杰抚养费人民币46698.67元,共计人民币360801.5元。上诉人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原判计算赔偿总额错误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即被告人任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任某乙、陈某丙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3928.6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项限被告人任某乙、陈某丙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对被害人翁某民被抢劫的人民币245000元,予以追缴后退还给原告人翁某甲。作案工具铁锤二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任某乙、陈某丙各赔偿原告人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3928.6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乙、陈某丙各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0400.7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任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私藏枪支罪判处被告人任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黄某绅

代理审判员林志民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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