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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黄翰绅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甲,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某,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少容,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X镇X村十横巷1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乙,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方少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5)三亚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方少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方少容及辩护人林某甲、闫某、林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方少容在许龙锋、林某青(均在逃)的安排下,来到三亚市准备贩卖毒品。3月28日中午,林某青派"亚倔"送约800克海洛因到三亚市加州旅馆楼下交给方少容,方少容接到海洛因后拿到其租住的房间里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当天将该海洛因带到东方市包装,然后又连夜将海洛因带回正龙公司宿舍502房藏放。几天后,王某某在吉祥路X巷杨某书店二楼租一房间,将海洛因转移到该房间藏放。

2005年4月11日下午,一个外号叫"破家"的人打电话给方少容,称有人要买100克海洛因,并约定在第三市场交易,方告诉王某某,王某某携带100克海洛因到第三市场准备交易,因买毒品的人没到交易未果。

2005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从杨某书店租住的房间携带1包海洛因到正龙公司宿舍502房找被告人方少容,准备和方一起将海洛因送到大东海卖给"黑哥",被公安干警抓获,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包(重51.03克)。经审讯,王某某交代在吉祥路X巷杨某书店二楼还藏有海洛因,并带领公安干警到该处搜出海洛因15包(重715.68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方少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海洛因而积极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均是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方少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海洛因的所有者是林某青和许龙锋,其是受许龙锋雇佣贩毒的,在贩毒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包括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700余克海洛因的藏匿地点,并主动带领公安干警将海洛因缴获;其所经手的海洛因均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不应判处死刑,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1、王某某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王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王某某涉嫌贩卖的766.71克海洛因已被全部缴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2、王某某有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王某某是受许龙锋的指派和方少容一起贩毒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时,只掌握王某卖海洛因51.3克的事实,王某某当即交待了在杨某书屋藏有海洛因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该处起获了715.68克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同种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3、对王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全部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综合考虑。原判已认定王某某、方少容是在许龙锋、林某青的安排下到三亚市贩毒,也就是肯定了在本起犯罪中另有重要的人物,不能让王某某替代许龙锋、林某青承受极刑。

原审被告人方少容不服上诉称,查获的海洛因是林某青的,本案的主犯是林某青和许龙锋,其在贩毒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到案后积极交待罪行,应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海洛因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方少容参与贩卖海洛因约8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少容仅参与4月11日贩卖海洛因100克;方少容是受林某青的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方少容属于初犯,其被抓后,能主动检举揭发主犯林某青,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二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方少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干警于2005年4月16日中午,在吉祥路正龙公司宿舍502房先后抓获方少容和王某某,经现场初审,王某某交待了在其租住的吉祥路X巷杨某书店二楼还藏有毒品,后在王某某带领下,侦查人员在该处搜出海洛因15包。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吉祥路X巷杨某书店二楼王某某租住的房间里搜出海洛因15包。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抓获王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1包,在王某某租住的吉祥路X巷杨某书店二楼搜出海洛因15包;同时扣押王某某、方少容使用的手机二部及小纹称一把等作案工具。

4、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王某某身上缴获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51.0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27.08%;从王某某住处缴获的15包可疑物品净重715.6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27.84%。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与其同村的许龙锋叫其来三亚市贩卖毒品,其表示同意,来三亚后不久,许叫方少容和其一起住并一起送货。林某青负责在汕头组织毒品派人送来三亚市,许龙锋则包装和联系买主,其和方少容负责送货给买主。3月28日中午有人送海洛因到加州旅馆楼下,方少容接货后带回房间,然后由其将海洛因带到东方市包装,连夜又将海洛因带回三亚市,存放在正龙公司宿舍,后转移到杨某书店出租房藏放。4月11日下午,其和方少容一起将100克海洛因送到第三市场准备出售但没有交易成功。4月16日中午,其带50克海洛因去找方少容准备一起到大东海交易,在正龙公司宿舍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当天交待了在吉祥路X巷杨某书店二楼还藏有海洛因,并带领公安干警到该处搜出海洛因15包。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少容的供述证实,其受林某青指使来三亚市帮林某卖毒品,其和王某某一起住在加州旅馆。3月28日中午"亚倔"送海洛因到加州旅馆楼下,其接货后带回房间,然后由王某某将海洛因带到东方市包装,连夜又将海洛因带回三亚市,存放在正龙公司宿舍,后王某某到启德巷杨某书店租一房间藏放海洛因。4月11日下午,一个外号叫"破家"的人打电话要买100克海洛因,其和王某某一起将100克海洛因送到第三市场准备出售但没有交易成功。4月16日中午,王某某带1包海洛因去正龙公司宿舍找其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7、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租住在杨某书店二楼房间,4月16日,侦查人员从王某某租住的房间里搜出海洛因。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方少容接到海洛因后仅进行包装,并未卖出,侦查人员抓获王某某、方少容后,缴获了全部海洛因,经检验海洛因净重为766.71克,王某某、方少容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为766.71克。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方少容犯贩卖海洛因800克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少容的辩护人提出"方少容仅参与4月11日贩卖海洛因100克"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方少容从"亚倔"手里接收海洛因后,交给上诉人王某某带回东方市包装,后又与王某某一起保管该海洛因,积极联系买家,并参与交易海洛因,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方少容后,缴获了全部海洛因,经检验海洛因净重766.71克,方少容参与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应为766.71克,其辩护人关于方少容仅参与4月11日贩卖海洛因100克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方少容提出"王某某、方少容是受雇佣贩毒的,海洛因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王某某、方少容归案后积极交待罪行,应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原判对王某某、方少容的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方少容受许龙锋、林某青的指使参与贩卖海洛因,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方少容时,当场从王某某的身上缴获海洛因51.3克,公安机关只掌握王某某、方少容贩卖海洛因51.3克的事实,王某某、方少容归案后积极交待罪行,王某某还带领侦查人员缴获海洛因715.68克,王某某属于如实供述了同种较重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方少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王某某,上诉人王某某、方少容尚不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可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方少容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海洛因766.7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上诉人王某某、方少容受他人指使而参与贩卖海洛因,王某某、方少容归案后积极交待罪行,有悔罪表现,王某某还如实供述了同种较重的罪行,上诉人王某某、方少容尚不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可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上诉人王某某、方少容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方少容是受雇佣贩毒的,海洛因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王某某、方少容归案后积极交待罪行,应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方少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少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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