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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贪污罪一案

时间:2007-08-24  当事人:   法官:黄翰绅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江苏省洪泽县人,1996年3月至2003年9月历任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党委书记,海南兴业聚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海南华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总经理,捕前任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海南省三届人大代表。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海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桂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

2000年初,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兴业公司董事长期间,该公司股票即将上市发行。刘某江苏省太仓市太仓公司总经理时建明多次电话联系,商谈太仓公司以战略投资者的身份申购兴业公司股票事宜。刘某出可以帮忙,使太仓公司申购成功并谈妥所得利润平分。太仓公司决定由下属怡和公司、丰源公司、仓海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22,000,000元,借用江苏雅鹿公司的名义申购。2000年5月,雅鹿公司以一般法人的身份购得兴业公司的股票1,817,000股,价值人民币7,994,800元。2000年9月至12月间,太仓公司将兴业公司的股票陆续抛售完毕,获利润16,970,476.13元。

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期间,时建明按事先约定分别从丰源公司和仓海公司多次转出资金共5,000,000元人民币,通过杭州锦江公司和南京圣隆公司提出现金后,将人民币4,000,000元交给刘某某。具体交付如下:

1、2001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叫时建明到杭州,与锦江公司总经理钭正刚一起商定,以借款形式,通过锦江公司套现后将钱交给刘。时建明即叫公司财务人员,从丰源公司帐上将人民币2,000,000元分两次,每次人民币1,000,000元转到锦江公司帐户并签订一份虚假的借款协议。后刘某某派华顺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主任闫保江到杭州,分三次从锦江公司财务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闫保江按照刘某某的吩咐,先将该笔款存入用假身份证开设的"刘某平"帐户,后在北京分多次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在刘某某家中交给刘。

2、2002年4月22日,时建明叫其公司财务人员,从仓海公司帐上转人民币1,000,000元到锦江公司名下,并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借款协议,后刘某某叫闫保江到杭州,从锦江公司财务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闫保江将该笔款存入"刘某平"帐户,后在北京分多次提取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在刘某某家中交给刘。

3、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与王军文商量后,由王军文找时建明和圣隆公司总经理郑南平,商定以付货款的方式,通过圣隆公司提现后将钱交给刘。2002年2月6日时建明吩咐公司财务人员从仓海公司帐上转人民币2,000,000元到圣隆公司。后刘某某叫闫保江到圣隆公司,从郑南平处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存入"刘某平"帐户人民币1,000,000元。后闫保江在北京分多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在刘某某家中交给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预计兴业股票上市以后会赚钱,就打电话与江苏太仓公司时建明联系,问他有没有兴趣认购,不过认购股票的资金由他出,我提供内部消息,若能买到股票,以后赚钱,我和他对半分。在申购过程中,我得知除了配售给战略投资者外,还有部分股票可以配售给一般法人后,就打电话给时建明,让他将资金打入指定的帐户。公司派黄某某到北京协助发行股票,他每天都将股票发行情况告诉我,我第一时间获知信息后就告诉时建明,并让他把钱打进指定的帐户,并且要多打。

时建明送人民币4,000,000元给我,是因为在购买股票过程中我向他提供内部消息。我记得闫保江是取人民币4,000,000元回来给我的。其中到杭州取的是人民币3,000,000元;还有一笔是在南京取的,这一笔是王军文具体操办的,王军文处理好后我就派闫保江去南京取款。闫保江每次取款回来,我回到北京后,他就将钱给我,我不记得是在北京我的家还是在车上给我的。这些钱部分存起来,部分兑换美元,部分是现金,都放在银行的保管箱里。

(二)证人证言

1、海南兴业聚酯股份有限公司派驻北京协助发行股票的人员黄某某证言:(1)在2004年4月27日还有一些入围的战略投资者没有将协议(关于股票配售)发给东方证券,其将这情况告诉了刘某某。(2)在2000年4月29日晚上,银行下班后,验资审计报告出来时,发现有少数战略投资者没有应交款,按照规定视为放弃申购,放弃申购的股票有300多万股。对此,东方证券的工作人员提出来将这部分股票分售给那些打钱进来的单位,其在当晚将这些情况告诉刘某某,刘某意见是按券商的意见办。后来选五家作为一般法人。

(3)在其印象中刘某某和股票承销人蒋爱军沟通过,具体她们说什么不清楚,她们是在电话中沟通的。

(4)持股时间为二年,申购价在4.4元的有效申购法人全部选为战略投资者。

2、太仓公司总经理时建明证言:(1)到上市前一个月左右,刘某某告诉其,上市没问题。半个月后刘某诉其上市的手续已经批下来了,法人可以购买战略投资股。其问刘:这个股票能不能赚钱,刘某肯定赚,还说:你想买不一定买到,买的人比较多,买到以后赚了钱要分一半给我。其说好呀。并问刘某么样才能买到,刘某她想办法让买到一点,并告诉多拉几家企业买,这样中的概率就高。其回太仓市后,就找江苏雅鹿公司、太仓钢材厂及太仓公司三家公司申购股票。

(2)当时刘某某说:购买战略投资者的人很多,你申报不一定能买到。其问怎么能买到,刘某:你多报几家公司申购,买到的概率就越高。刘某说:其他的事情你不要管,我总有办法让你中一家的。

(3)在申购股票时王军文代表刘某某出面告诉其和北京一个人联系,其将情况告诉黄某,让黄某和北京这个人联系。现在记不起这个人是谁了。

(4)其要抛售股票的前二天打电话给王军文,王说只要赚钱就行。股票抛售一半和售完以后,刘某某打电话跟其要钱。2001年3月份,其到海南办事看望刘,刘某找其要钱,其告诉刘某上出不了这个钱,后来刘某其将钱转到浙江钭正刚的公司,其也就同意了。有一天刘某电话叫其到杭州,钭正刚表示同意转帐,其又问怎么平帐,是不是写个借款协议,钭正刚说行。其叫丰源公司汇2,000,000元到锦江公司,后仓海公司又汇1,000,000元。过了半年,王军文替刘某某出面要钱,其叫仓海公司汇2,000,000元到南京圣隆公司。

3、太仓公司副总经理黄某证言:在申购前,时建明给其一个电话,让其和北京这个人联系,并按照这个人的安排进行操作。江苏雅鹿公司填写的持股时间是三个月,这也是北京的这个人让其这么写的。其将申购资料传真到北京的第二天,北京就发通知过来,告知太仓钢材厂入围,北京那个人也打电话来,让其以雅鹿公司的名义打款。其将此情况告诉时建明,时建明让放弃太仓钢材厂,将款全部汇到雅鹿公司帐上。

4、原东方信托投资公司具体负责股票发行人蒋爱军证言:在兴业公司股票配售过程中,在海南和北京都和刘某某接触过,谈的应该都是与工作有关的话题,但具体的内容记不清了。

5、雅鹿公司总裁顾振华证言:其与时建民是朋友关系,时向其提出借用雅鹿公司的名称和帐号炒股,炒股完后给点手续费。其就同意了。

6、杭州锦江公司董事长钭正刚证言:刘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太仓公司提现难度大,由太仓公司转钱到你公司,由你公司帮忙提现。其当时同意。为这事刘某时到杭州找其商谈过。时建明把钱打给其公司,是以其公司向他借款的形式处理。前2,000,000元算其公司向丰源公司借的;后1,000,000元算是向海南仓海公司借的,有两份借款协议。

7、锦江公司财务部出纳杜晓芳证言:其是根据公司老总在公司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领款人签名,然后到银行提取现金付款,当时领款人刘某平是跟其一起到银行。其共交给刘某平是3,000,000元。

8、圣隆公司总经理郑南平证言:时建明从海南仓海公司打2,000,000元到圣隆公司,其和王军文通电话后,后王军文派一个人来拿钱,其将2,000,000元现金交给他。

9、海南华顺公司驻京办事处主任闫保江证言:(1)到杭州取3,000,000元,都交给刘某某。刘某平是其取钱时编的假名,在锦江公司的财务凭证上其签的是刘某平。

(2)刘某某打电话叫其到南京替公司取2,000,000元。刘某是王军文联系借的。到南京后,其打王军文的电话,王军文叫其找一个人,给了那个人的电话。找到那个人后,那个人给其一个旅行袋,里面有2,000,000元。回到北京后交给刘某某。

(3)在其的印象中,刘某某应该是交代其到南京取1,000,000元,其取回来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没追问其在南京取多少钱。其到南京只收到1,000,000元。

(三)书证

1、丰源公司财务提供的两份银行汇票申请书证实:(1)2001年7月19日汇人民币1,000,000元到锦江公司;(2)2001年8月16日汇人民币1,000,000元到锦江公司。

2、锦江公司提供的闫保江(刘某平)提取人民币2,000,000元现金的凭证证实:(1)2001年9月8日领人民币900,000元;(2)2001年9月17日领人民币800,000元;(3)2001年10月16日领人民币300,000元。

3、仓海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证实:2002年4月22日汇人民币1,000,000元到锦江公司。

4、锦江公司提供的闫保江(刘某平)的取款凭证证实:2002年5月16日领款人民币1,000,000元。

5、仓海公司汇人民币1,000,000元给圣隆公司的电汇凭证证实:2002年2月5日汇人民币1,000,000元到圣隆公司。

6、闫保江以刘某平的名义在南京存人民币1,000,000元的江苏建行存款凭证证实:2002年2月9日,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

7、闫保江取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储蓄卡明细帐报表。

8、中国证券委关于核准兴业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

9、兴业公司上市推荐书。

10、其它有关上市的文件。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有现金及存款人民币4,371,918.21元(含香港汇丰银行存款折合人民币3,246,688.53元)、美元2,258,759.25元(含利息收入美元12,546.23元)、港币1,922,000元、英镑335.00元、日元1,000,000元。兴业公司内部职工股票86,500股;匹斯克内部职工股票5,000股,股票共价值人民币114,800元。有房产三套,共价值人民币3,499,829.56元(其中海口市X路泰和花园一号楼1152房一套,价值人民币212,922.56元;北京市朝阳区X路8号康堡花园A座3单元1605号房一套,价值人民币2,095,402元;北京市力鸿花园6号楼2单元502号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191,505元);有购买房产支出的税款和手续费等费用共92,750.95元。上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财产和支出中可以说明来源的财产有刘某某的工资等合法收入,共计人民币705,230元(包括在北京工作期间的工资等合法收入人民币180,000元;在海南工作期间的工资等合法收入人民币525,230元);有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引进刘某某时为其支付的力鸿花园购房款人民币1,132,395.70元;有刘某某受贿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00元。从上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财产和支出中扣除其合法收入和犯罪所得后,刘某某尚有其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巨额财产人民币2,091,673.02元;美元2,246,213.02元;港币1,922,000元;英镑335.00元;日元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扣押款项及物品统计表证实:扣押查封的物品有现金、存款、美元、股票、银行卡、存单、房产、首饰等。

(二)对刘某某总财产数目及合法财产数目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结论为:1、香港汇丰银行魏禾、刘某某两个帐户内存款折合人民币3,246,688.53元;2、户名为连锡华的银行帐户存款有人民币1,000,000元;3、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存款帐户中有存款人民币964,150.68元,美元99,513.02元,港币40,000元。刘某某家中现金及随身携带现金有人民币81,079.00元,美元9,100.00元,英镑335.00元,港币82,000.00元;4、李某兰租用的保险箱中的现金有:人民币80,000元,美元2,137,600.00元,日元1,000,000元,港币1,800,000元;5、刘某某名下房产价值人民币3,499,829.56元;6、股票价值人民币114,800.00元;7、刘某某1978年4月至2004年10月的合法收入有:工资收入、董事津贴、医疗津贴、活动经费、股东分红等收入合计人民币705,23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1、保管箱里的财物有其妈妈的1,000,000元人民币及孩子爷爷留给其孩子的150,000元在里面。

2、关于钱的数额及保管箱的财产数额,其记不清,以扣押的数额为准。

3、四套房产,海南这套是从其妈1,000,000元里拿钱买的;纺织部那套房产是房改房,其已经过户给其妈了;北京工体路力鸿花园是省纺公司作为引进人才而给其购买的;北京工体路康堡花园是其花钱买的。

4、开庭时辩解其财产中有人民币800,000元是其表哥交给其的,叫其帮助理财。

(四)证人证言

1、闫保江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有叫其以她母亲连锡华的名义存过款,大概存过三次,总额大概是1,000,000元。

2、连锡华的证言证实:其交给刘某某1,000,000元的来源主要是三部分:一是儿子刘某给其500,000元,给其老伴200,000元;二是出租、出售合肥的房子有十几万;三是工资、集邮、购买股票、国库券的收入有100,000元左右。

(五)连锡华收据证实:收到检察院发还的存单三份,共1,00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董事长的身份,为江苏太仓公司提供信息和方便。如告知太仓公司股票何时上市;跟谁联系;何时汇款;法人可购买战略投资者的股票等;并且议定所赚利润对分。故应认定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财产中有150,000元是小孩爷爷留给小孩的,因小孩的爷爷已去世,难以核实。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采信被告人关于其小孩的爷爷给其小孩留下150,000元的辩解。另曹振田提供几份材料,称其交800,000元人民币给刘某某让刘某助其理财,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赃款予以追缴,赃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犯受贿罪,定性不准,使用法律不当,其行为应构成内幕交易罪;一审在量刑时没有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刘某某当庭推翻了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的理由,变更上诉理由为:1、原审以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没有事实依据,属定性错误、量刑不当。(1)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只是与朋友合作共同买卖股票获利后分成。(2)告知时建明如何申购股票属申购技巧,是合作申购股票的行为,没有利用也没能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一审判决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其中还包括了他人的合法财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某某当庭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致。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受贿罪错误,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是与朋友合作购买股票获利后分成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并没有投入资金给太仓公司总经理时建明炒股,而时建明炒股获利后却给了其400万元,是因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提供了外界不了解的内幕信息。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中证实告知了刘某某媒体并没有公开的有部分战略投资者放弃申购的信息;而后在不符合战略投资者条件并事先打款到东方证券的单位中,雅鹿公司又是其中之一。而且证人时建明也证实刘某某让其事先打款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刘某某在太仓公司借用其名义的雅鹿公司成功申购股票的过程中,利用其董事长的职务之便,提供内幕信息,非法收受太仓公司人民币400万元,构成受贿罪。其与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受贿40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中有他人的合法财产,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利用其董事长的职务之便,提供内幕信息,帮助太仓公司购其公司上市股票,非法收受太仓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某某除合法收入外,还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差额巨大的财产,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绅

审判员彭永红

代理审判员孙某霞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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