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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某某其他经济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7-04-05  当事人:   法官:戴义斌   文号:(2007)琼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生,汉族,河北省高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龚,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1959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住所地:陵水县X镇X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渭生、徐德玲,分别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李某乙、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陵水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利公司、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龚,被上诉人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渭生、徐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郑某某(甲方)、李某乙(乙方)和陵水分公司(戊方)与三利公司(丙方)、李某甲(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两方将其在陵水分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丁方,丙、丁方向甲、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后的公司股权结构为:丙方占60%股权、丁方占40%股权;2、甲、乙方将项目(指陵水县土福湾土地开发项目、项目土地总面积为263亩)及为本项目的先期投入及所有前期开发的工作成果转让给丙、丁方,丙、丁方对甲、乙两方在本项目中的先期投入及前期开发成果予以补偿;3、丙、丁向甲、乙支付的股权转让及项目补偿等的总价款按每亩地人民币12.36万元计算;4、在协议签署之日,丙、丁向甲、乙支付定金人民币400万元;甲、乙各自将名下6%的股份合计12%的股份转让给丁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5、在陵水县土福湾地区总体规划批复后十日内,丙、丁依本协议第五条第2款付款(第五条第2款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及戊方向丙、丁出示本项目地块的总体规划批复后并总体规划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丙、丁向甲、乙支付本项目补偿款总额的55%);6、丙、丁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销售等各项经营工作,筹措项目开发所需要的全部建设资金;7、如因甲、乙原因导致不能取得依本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逾期十五日内,丙、丁方有权终止协议,甲、乙应向丙、丁双倍返回定金,并将丙、丁已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丙、丁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不能如期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日,向甲、乙支付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三十日,甲、乙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没收丙、丁支付的定金人民币400万元。除以上约定外,双方对定义、合作内容、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的实施、价款及支付方式、转让方责任、受让方责任、各方的声明与保证、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其他等协议内容均作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2005年2月1日,三利公司和李某甲依约向郑某某、李某乙支付定金400万元,郑某某、李某乙也依约将各自名下的6%共12%的股权变更至李某甲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协议书》内容中涉及的位于陵水县土福湾的263亩土地使用权系陵水分公司受让于陵水县政府,1996年10月28日陵水分公司取得陵国用(旅)字第231号、233号、234号、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于未能投入资金对土地进行实质性开发,致使土地闲置超过2年以上。2004年2月6日,陵水县政府作出陵府[2004]8号《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决定》,决定收回263亩土地使用权,注销陵国用(旅)字第231号、第233号、第234号、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红线图,给陵水分公司核发换地权益书。陵水分公司对陵水县政府的决定不服,于2004年9月8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以琼府复决字[200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陵水县政府陵府函《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决定》,要求给陵水分公司合理期限开发建设。2005年2月,陵水分公司编制了投资开发利用土福湾263亩土地建设"四星级产权度假酒店"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拟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同年2月28日,陵水分公司向陵水县政府提交了《关于陵水"土福湾产权度假酒店"项目建设概念的请示》,要求将位于土福湾263亩闲置土地建设用地作为"四星级产权度假酒店"项目用地进行限期开发,并承诺愿意承担土福湾景区规划和该区今后基础设施建设所投入的费用。2005年5月30日,陵水县政府作出陵府[2005]66号《关于同意海南冶金洋浦开发公司陵水分公司限期开发土福湾263亩闲置建设用地建设星级产权式酒店项目的决定》。其内容:(一)原则上同意你公司(即陵水分公司)将土福湾景区263亩土地闲置建设用地作为"星级产权式度假酒店"项目用地进行限期开发,限期动工开发建设的期限为6个月(即从县政府编制完成土福湾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之日算起),逾期未按要求动工开发,县政府将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二)你公司必须自《陵水县土福湾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三)你公司必须跟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缴交土地闲置费21.04万元,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明确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动工建设具体日期、竣工投入使用时间和项目用地指标,并作出承诺,在2年内按项目投资总额和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条件完成项目开发建设,否则,县政府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四)你公司必须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按项目概算投资总额1亿元人民币的10%向县政府缴交项目开发保证金,3个月内未按要求缴交完项目开发保证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自行解除和终止,县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项目开发保证金按项目开发建设的进度分三期退还你公司,第一期:你公司完成项目投资总额30%的建设量,退还30%的项目开发保证金;第二期:你公司完成项目投资总额60%的建设量,再退还30%的项目开发保证金;第三期:你公司在2年内未完成项目开发建设,项目开发保证金不给予退还,并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五)你公司必须按用地面积承担土福湾景区规划和土福湾景区今后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费用;(六)你公司所受让的土地属县政府征用集体土地的,尚没有付清农民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坟墓等附着物补偿款的,根据双方约定由你公司负责补偿给农民;(七)你公司在项目建设完工前,不准将土地进行转让、抵押、更名、租赁等土地流转行为;(八)由于土地闲置,你公司范围内的土地被乡镇、村委会擅自发包给开发商建设高位池养虾和种植的,根据双方约定由你公司出资补偿和依法解决。(九)按经依法批准的土福湾的土福湾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你公司的项目用地需要按规划调整或置换的,你公司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的调整或置换。你公司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你公司接到本决定书后,如果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0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依照陵水县政府的决定,2005年5月20日,陵水分公司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2006年3月28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下达陵土环资函[2006]29号关于《缴交限期开发项目开发保证金的函》。要求陵水分公司在接到该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项目投资总额1亿元人民币的10%即1000万元人民币向县政府缴交项目开发保证金。

2006年4月11日,郑某某、李某乙向三利公司去函称:根据2005年元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4款、第7款的约定,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2006年3月28日要求缴交的1000万元项目保证金应由你方支付;鉴于情况紧急,贵方应在2006年4月13日前拨付此项费用,逾期不付,我方将终止与贵方的合作,并解除2005年1月签订的协议。三利公司和李某甲接函后未支付1000万元项目保证金。

2006年5月16日,郑某某、李某乙又向三利公司和李某甲去函称:现将海南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5期)审议三亚海棠湾概念性总体规划、博鰲亚洲论坛总体规划(修编)及陵水海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修编)出示给你们。根据上述文件,总体规划与贵我双方约定条件一致,为旅游开发用地。为此,我们要求贵方履行《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向我方支付项目补偿款55%的股权款。请贵方收到函件后,认真研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我方。5月26日,郑某某、李某乙再次去函催促三利公司和李某甲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中的第2项内容支付55%的股权转让款,否则将按照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执行。

同年6月6日,三利公司和李某甲回《催促函》称:一、根据你方转来的政府文件,到4月底,你方拟转让给我方的项目用地已经被政府收回,或者说,政府已有权收回。而近日你方一再称,政府给你方延期到本月底,这种说法有何种证据,希望你方予以明确答复。二、你方仅据上面的说法就要求我方继续履行主协议下一项义务,向你方付款,是不符合主协议规定的。如果你方已失去项目,主协议的交易目的将完全丧失,我方继续向你方付款实属不当,这更不符合主协议的条款及条件。换句话说,总体规划即便已经下达,如果你方已被收回土地,这份总体规划与你方将完全无关。而根据主协议,如果你方不能提供合格的总体规划,我方无义务进行下一期付款。所以,只有在你方证实你方拥有向我方转让的项目情况下,我方才可能继续与你方讨论有关继续履行主协议的事宜。此前,请你方继续努力保有你方欲转让给我方的土地,而不要一味地向我方发函,催促根本未到期的主协议义务。三、我方不能同意你方在未与我方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向任何第三方转让的行为。据你方称,你方已准备向第三方转让,这种行为是恶意的侵犯我方权利的行为,在你方未向我方双倍返还定金,并且,由我方同意解除主协议的情况下,我方将依据我方的所有权利反对你方的行为,并会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保护我方的权利。同月11日,郑某某、李某乙向三利公司和李某甲出具"承诺书"称:陵水分公司二位股东(即郑某某、李某乙)承诺2006年6月20日协议有效,如果政府在2006年6月20日前收回土地,二位股东同意退还400万元定金并支付400万元违约金,要求李某甲及卢某三日内自带汇票1000万元到陵水银行自开账户,同国土资源局、当地商业银行及本公司签置三方共管协议书(土地项目保证金),该保证金是政府保证陵水分公司263亩土地的合法性。在以上保证金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按2005年1月协议执行,支付股权款55%。我方要求在2006年6月13日前给予答复,以上要求如果不予答复,后果自负。对于郑某某、李某乙的承诺,三利公司和李某甲复函称:就土地的权益,该承诺书在法律上毫无意义,我方不知你方发函来承诺2005年5月20日协议有效是何意义,如果你方想向我方证明土地仍未被收回,请取得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谈话记录性质的文件,以证明政府对这种情况的认可,而不是你方的单方承诺,原因很明显,收回土地是政府的行为和权力,不是来自你方的自主权利。三利公司和李某甲在其函中明确其观点为:一、请尽快书面回复我方2006年6月6日的催促函;二、请尽快与政府部门协助,合理处理有关土地的事宜,并取得相关豁免或批准的文件,再与我方洽谈是否继续履行主协议的事宜;三、再次重申,我方不能同意你方在未与我方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向任何第三方转让的行为。23日,三利公司和李某甲再次回函申明其上述观点。

同年7月3日,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向三利公司和李某甲去函通知终止双方的合作和终止2005年1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三利公司和李某甲对此未予回复。遂引起诉讼。

再查:郑某某、李某乙提供给三利公司和李某甲的《海南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三条内容为:原则同意《陵水海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修编)》,由陵水县政府根据会议精神会同规划设计单位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上报省政府审批。郑某某、李某乙提供的2006年4月11日网上资料载明:"11日下午,省规划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海棠湾概念性总规、博鳌亚州论坛特别规划区总规、陵水滨海风景区总规三项规划"。"陵水滨海风景名胜景区主要布局为一带、两港、三廊、四基地、五景区。一带即57.5公里的滨海旅游带;两港即新村国家中心渔港和黎安国际游艇港,三廊即陵水河、英洲河两条河流贯通景区腹地生态保育带形成的生态保护与景观绿化廊道;四基地即陵水县城、新村、英州、黎安镇四个旅游接待服务基地;五景区即土福湾、清水湾、陵水河、椰子岛、香水湾-牛岭等五个景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利公司、李某甲是否违反2005年1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按约定向郑某某、李某乙支付55%补偿款,《协议书》是否解除的问题。三利公司、李某甲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过程中,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协议书》应予解除。其理由:(1)2005年1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转让的标的为郑某某、李某乙持有的陵水分公司的股权,三利公司、李某甲受让股权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取得陵水分公司的资产即263亩土地使用权。虽然协议中有26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通过股权的转让而取得,因此,本案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2)协议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协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了部分协议,即三利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定金,郑某某、李某乙依约将各自6%共12%的股权办至李某甲名下。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陵水县土福湾地区总体规划批复后10日内,受让方依本协议第五条第2款付款";第五条第2款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郑某某、李某乙与陵水分公司向三利公司、李某甲出示本项目地块的总体规划批复后并总体规划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三利公司、李某甲向郑某某、李某乙支付本项目补偿款总额的55%。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向三利公司、李某甲出示了《会议纪要》。该纪要虽然不是政府的正式批复,但纪要第三条内容证明了土福湾地区总体规划已经得到政府的批复;同时,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提供的2006年4月1日网上资料,也证明了陵水滨海风景区总体规划(包含土福湾景区规划)已经得到政府的批复。综上,应视为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向三利公司、李某甲出示了土福湾地区总体规划批复。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依约向三利公司、李某甲出示了土福湾地区总体规划,三利公司、李某甲也应恪守约定向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支付55%的土地补偿款,但经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多次催促,三利公司、李某甲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三利公司、李某甲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第(1)项的约定:郑某某、李某乙有权终止协议,对三利公司、李某甲已经支付的4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故该院对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要求确认2006年7月3日向三利公司、李某甲所发出的关于解除协议的《函》有效及不返还400万元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要求三利公司、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无理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利公司、李某甲以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以及263亩土地使用权属于不确定状态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李某乙和陵水分公司于2006年7月3日向三利公司、李某甲所发出的关于解除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函》有效,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二、三利公司、李某甲已经支付的400万元定金郑某某、李某乙不予返还;三、李某甲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持有的陵水分公司的12%股权按各6%办理变更至郑某某、李某乙名下;四、驳回郑某某、李某乙和陵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三利公司、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610元,由郑某京、李某乙和陵水分公司负担9152元,三利公司和李某甲负担274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61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4900元由三利公司和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三利公司、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中约定的"批复后的总体规划"、认定被上诉人履约、上诉人违约、协议已解除都是错误的:第一,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支付第二笔款时,应实现两个条件:一是出示批复后的总体规划,二是总体规划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第二,《会议纪要》不是总体规划,付款的第一个条件不具备。第三,《会议纪要》没有关于协议项下地块的用途,付款的第二个条件也不具备。第四,上诉人明确致函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协议。(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即2006年3月28日),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发文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限期交纳1000万元的保证金,否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报请县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上诉人得知该情况后,认为被上诉人可能因丧失土地而不能履行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就中止履行合同拒绝付款,并于2006年6月6日和12日分别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努力以保有土地。2、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存在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是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即拒绝付款的;而且上诉人也依《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通知了被上诉人。至诉讼前,被上诉人也没有消除这种危险。因此,上诉人拒绝付款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消除这种危险,继续履行合同。(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应适用《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解除协议《函》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危险,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已经按协议约定向被答辩人出示了土福湾地区总体规划的批复,答辩人履约,被答辩人违约,协议已解除是正确的:1、土福湾地区总体规划已经得到政府的批复,协议约定的被答辩人支付第二期款项的条件已成就;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示了批复后,被答辩人拒不支付第二期款项,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协议,没收被告的400万元定金。(二)1000万元的项目开发保证金应当由被答辩人交纳,而不是由答辩人交纳。《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本项目开发建设的全部资金,项目开发保证金属于开发建设资金;《协议书》第七条第7款还约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等涉及开发的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和《项目开发保证金监管协议书》也约定该项目开发保证金将分期退还且可转为基础设施建设费。(三)被答辩人言行自相矛盾且错误行使不安抗辩权。被答辩人拒不支付项目开发保证金,却又担心县政府无偿收回土地;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县政府收回了土地,却又错误行使不安抗辩权;被答辩人认为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下去,却又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

一、2006年7月3日,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向三利公司和李某甲去函通知终止双方的合作和终止2005年1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后,同年7月10日三利公司和李某甲复函不予同意。

二、2006年6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琼府函[2006]41号《关于陵水海滨名胜风景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其中陵水县土福湾地区规划是陵水海滨名胜风景区总体规划的一部分。郑某某、李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后发现该批复并提交一审法院。

三、2007年3月19日,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向陵水分公司发出了《关于缴交限期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函》,载明:2005年5月30日,陵水县政府《关于同意海南冶金洋浦开发公司陵水分公司限期开发土福湾263亩闲置建设用地建设星级产权式酒店项目的决定》(陵府[2005]66号),同意陵水分公司与原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开发项目用地面积263亩,并通知陵水分公司在2007年4月20日前缴交2104万元基础设施建设费。该函是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在本案二审开庭时提供的新证据,三利公司、李某甲对该函质证后撤回了不安抗辩权的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三利公司、李某甲与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三利公司、李某甲未支付第二笔款项(即项目补偿款总额的55%款项)是否构成违约;《协议书》是应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与三利公司、李某甲于2005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了部分协议,即三利公司、李某甲支付了400万元定金,郑某某、李某乙依约将各自在陵水分公司6%共12%的股权办至李某甲名下。(一)关于三利公司、李某甲未支付第二笔款项(即项目补偿款总额的55%款项)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三利公司、李某甲支付第二笔款项时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陵水县土福湾地区总体规划获政府批准;二是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向其出示批复后的总体规划。在协议履行中,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虽然向三利公司、李某甲出示了《会议纪要》,但无论从《会议纪要》的发文单位、文件形式上看,还是从《会议纪要》第三条的内容来分析,《会议纪要》都不能认定为海南省政府对陵水县土福湾地区总体规划所作的批复。而海南省政府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陵水海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并不知道,直到在一审开庭审理后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才发现并提交一审法院。可见,由于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没有依约向三利公司、李某甲出示批复后的总体规划,故三利公司、李某甲未支付第二笔款项不构成违约。(二)关于《协议书》是应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享有解除权。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如果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三利公司违反协议第五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不能如期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日,向郑某某、李某乙支付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30日,郑某某、李某乙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没收三利公司、李某甲已支付的定金400万元。由于三利公司、李某甲虽然未支付第二笔款项,但没有构成违约,所以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出现;又由于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单方通知终止双方的合作和《协议书》后,三利公司和李某甲在复函中明确表示反对。故郑某某、李某乙、陵水分公司提出的解除《协议书》和没收定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协议书》为生效的合同,因此,三利公司、李某甲要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某某、李某乙、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郑某某、李某乙、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与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于2005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610元,财产保全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10元。共计114730元,由郑某某、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二○○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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