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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10-30  当事人:   法官:范忠   文号:(2007)琼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波、杨某乙,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程鹏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允宝,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港澳工业开发区港澳大厦。

负责人彭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原审被告澄迈县江南糖厂。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澄迈县老城糖厂。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澄迈县永灵糖厂。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厂厂长。

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上诉人澄迈程鹏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鹏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澄迈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波,上诉人程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宇力、李允宝,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海口办)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军、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澄迈县江南糖厂(以下简称江南糖厂)、澄迈县老城糖厂(以下简称老城糖厂)、澄迈县永灵糖厂(以下简称永灵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自1986年至1999年间,江南糖厂、老城糖厂、永灵糖厂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澄迈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澄迈支行)贷款20笔,共计人民币4639.4万元。其中江南糖厂贷款本金人民币2130万元,以其全部厂房、设备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澄迈县千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保证;老城糖厂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294.44万元,以其全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澄迈县经济委员会作保证;永灵糖厂贷款本金人民币1215万元,以其厂房、设备及榨季蔗糖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澄迈县千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保证。上述贷款逾期后,三家糖厂均未还本付息。经三家糖厂在《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上确认,江南糖厂欠贷款利息为人民币1866.7万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6月30日),老城糖厂欠贷款利息为人民币1565.7万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12月30日),永灵糖厂欠贷款利息为人民币375万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11月18日)。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8446.8万元。经多次催收,三家糖厂仍未能还本付息。江南糖厂、老城糖厂和永灵糖厂均为国有企业,由于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三家糖厂严重亏损,资不抵债。2004年1月22日,澄迈县政府以澄府函(2004)20号《关于同意关闭江南、老城、永灵糖厂等三家国有企业的批复》,同意县国有资产清算领导小组对三家糖厂实施关闭。2004年5月20日,澄迈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委托海南中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家糖厂进行资产评估。2004年6月12日,澄迈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推进我县国有企业改革,县政府决定对我县江南、老城、永灵糖厂进行改制,竭诚欢迎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报名参与,有关招投标资质条件与资料报名时备索。2004年4月8日程鹏公司注册成立。通过竞标,程鹏公司中标。2004年6月25日,澄迈县政府(甲方)与程鹏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转让的资产。甲方同意将澄迈县江南糖厂、澄迈县老城糖厂、澄迈县永灵糖厂部分国有资产产权(海南中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澄迈县永灵糖厂、老城糖厂、江南糖厂拟处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欧评报字[2004]第05001号}、《澄迈县老城糖厂77902.61㎡土地使用权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欧评报字[2004]第06001号}所列资产以及澄迈县江南糖厂、澄迈县老城糖厂、澄迈县永灵糖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证》分别记载的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生产设备、生产设施、原材料、零配件等(详见附件)转让给乙方生产经营,(在《澄迈县老城糖厂77902.61㎡土地使用权资产评估报告》的征用地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将该地办为农业用地证书,乙方如需改变土地用途,甲方按规定帮助办理)。甲方同意将澄迈县江南糖厂、澄迈县老城糖厂、澄迈县永灵糖厂分别拥有的企业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转让给乙方。2、转让的金额及付款时间。乙方中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乙方应将该款交付甲方作为乙方购买上述三家糖厂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价款。乙方2004年6月17日交付甲方的投标押金人民币1000万元抵作乙方交付甲方的首期资金,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6日内交付甲方人民币800万元,15日内交付甲方人民币200万元,余款乙方应于甲方为乙方办妥房地产权证,经营权等有关权利证书之日交付甲方。3、转让资产的交接及费用的承担。甲方应将转让的资产进行清理,登记造册,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的3日内移交乙方管理、使用(其中甲方转让资产权前出借、出租、发包的资产的移交日期可延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涉及澄迈县江南糖厂、澄迈县老城糖厂、澄迈县永灵糖厂职工的住宿问题由甲方在上述期间内予以妥善安置)。甲方应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的45日内为乙方办妥转让资产中的房地产、经营权等权利证书权利人名称的变更手续,将有关权利证书交付乙方,相关的一切税费由甲方负担。4、资产转让后的资产权属及企业名称。甲方转让澄迈县江南糖厂、澄迈县老城糖厂、澄迈县永灵糖厂部分资产产权后,剩余资产仍属澄迈县江南糖厂、澄迈县老城糖厂、澄迈县永灵糖厂所有,原企业名称不变。乙方购买澄迈县江南糖厂、澄迈县老城糖厂、澄迈县永灵糖厂的部分资产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新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能使用出让资产企业的名称。5、债权债务处理。澄迈县江南糖厂、澄迈县老城糖厂、澄迈县永灵糖厂出让资产前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澄迈县江南糖厂、澄迈县老城糖厂、澄迈县永灵糖厂各自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涉。乙方购买澄迈县江南糖厂、澄迈县老城糖厂、澄迈县永灵糖厂部分资产产权后成立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6、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成立的制糖企业进行监督、指导;(2)甲方确认其出让的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有其他共有人等情况,保证在本协议书履行期间,乙方购买的资产不因出让资产企业的经济纠纷发生被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无法履行情况;(3)甲方确认其出让资产的合法性,本协议书签订前,已经依法终止澄迈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澄迈县千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江南糖厂、老城糖厂、永灵糖厂第三轮委托运营合同书》及"三家糖厂委托运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履行;(4)甲方应依法、及时、妥善安置职工及缴付有关款项,以便乙方能够顺利接管转让资产进行生产经营;(5)甲方出让资产后,应积极协助乙方办妥制糖及相关生产所需的一切证照,不得再批准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澄迈县区域内设立其他糖厂或重新恢复澄迈县江南糖厂、澄迈县老城糖厂、澄迈县永灵糖厂的制糖生产;(6)乙方成立的制糖业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照章纳税;(7)乙方购买甲方资产后设立的制糖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出让资产企业的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特困户女40岁以内、男50岁以内,国家干部和业务骨干),促进企业职工的再就业。7、违约责任。(1)甲方如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转让资产交付乙方,则应按转让资金的20%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2)甲方如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转让资产的所有权利证书权利人的变更手续,将权利证书交付乙方,则应按转让资金的20%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3)乙方如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转让资金交付甲方,则应按转让资金的20%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4)甲方有义务妥善安置出让资产企业的职工,如因安置问题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乙方除有权拒付尚欠转让款外,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不可抗力因素。由于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协议所约定的条款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协议所约定条款迟延履行的,双方应在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合理顺延履行。协议签订后,程鹏公司依约向澄迈县政府支付转让款2500万元,澄迈县政府也依约将三家糖厂的资产移交给程鹏公司。协议履行完毕。程鹏公司将受让资产并入本企业进行经营,在老城糖厂、江南糖厂、永灵糖厂三家糖厂的原址上成立了程鹏公司裕生糖厂、程鹏公司恒生糖厂和程鹏公司永生糖厂。

另查:澄迈县政府在出让三家糖厂产权时,对三家糖厂的债务与程鹏公司作了约定,即出让资产前后三家糖厂的债务由三家糖厂各自承担,与程鹏公司无关。两被告对于债务的约定,没有得到债权人工行澄迈支行的同意。2004年6月14日,债权人工行澄迈支行就三家糖厂的改制问题向澄迈县政府发出工银澄迈字[2004]204号《关于对三家糖厂改制有关问题的报告》。请求县政府在糖厂改制当中要兼顾企业职工、银行的利益,要依照法律程序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地运作,充分听取债权人的意见,最大限度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澄迈县政府在收取转让款后,没有偿还债务,其款项用于安置三家工厂的职工。

再查:2005年7月19日,工行海南省分行将工行澄迈支行拥有的三家糖厂的上述债权与主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6年4月19日,原告信达海口办事处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原判认为: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程鹏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和被告澄迈县政府与被告程鹏公司是否应对三家糖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程鹏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因澄迈县政府对自己属下的江南糖厂、老城糖厂和永灵糖厂进行改制发生资产转移而引发的债务承担问题的纠纷,程鹏公司系三家糖厂资产的受让方,而原告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作为三家糖厂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债权人对改制后的相关主体因债务承接等享有请求权,故原告将程鹏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程鹏公司以原告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提出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澄迈县政府和被告程鹏公司对被告江南糖厂、老城糖厂、永灵糖厂之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是否应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江南糖厂、老城糖厂和永灵糖厂均系被告澄迈县政府属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长期管理混乱,债务繁重,被告澄迈县政府决定对该三家糖厂进行改制。通过资产评估以及公开招标等程序,2004年6月5日,被告澄迈县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程鹏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三家糖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证》上分别记载的土地上一切建筑物、生产设备、生产设施、原材料、零配件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以2500万元出售给被告程鹏公司,使三家糖厂的资产所有人发生变化;这种以转让企业资产产权从而改变企业产权性质的改制形式,为整体出售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三家小型国有企业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三家糖厂被出售前,所欠贷款本金共为4639.4万元,贷款逾期后,三家企业均未还本付息。其中,江南糖厂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13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1866.7万元(利息计至2003年6月30日),老城糖厂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94.4万元,利息为人民币1565.7万元(利息计至2003年6月30日),永灵糖厂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215万元,利息为人民币375万元(利息计至2003年11月18日)。对于三家糖厂债务的承担,被告澄迈县政府与被告程鹏公司在转让资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为:出让资产前后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江南糖厂、老城糖厂和永灵糖厂各自承担,与程鹏公司无关。该约定未得到原债权人工行澄迈支行的同意,也没得到承接该债权的原告的追认,故该约定对债权人即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程鹏公司受让江南糖厂、老城糖厂和永灵糖厂的资产后,将三家糖厂的资产纳入本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在三家糖厂原址上分别成立了程鹏公司恒生糖厂、程鹏公司裕生糖厂和程鹏公司永生糖厂,形成了企业财产的混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和依据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被告程鹏公司对江南糖厂、老城糖厂、永灵糖厂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老城糖厂、江南糖厂、永灵糖厂被整体出售后,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三家糖厂虽形同虚设,但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民事责任义务并不当然得到免除,故被告老城糖厂、江南糖厂、永灵糖厂对各自的债务依法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澄迈县政府为三家糖厂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其出让的资金均为其承受,作为受益方澄迈县政府也应对被出售的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澄迈县政府、被告程鹏公司、被告老城糖厂、江南糖厂、永灵糖厂均为清偿债务的共同责任主体,对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澄迈县政府与被告程鹏公司以三家糖厂的职工宿舍没有转让、不是整体出售企业只是转让部分资产,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提出抗辩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澄迈县江南糖厂、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澄迈程鹏糖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1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866.7万元,从2003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澄迈县老城糖厂、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澄迈程鹏糖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94.4万元和利息(截至200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565.7万元,从2003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澄迈县永灵糖厂、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澄迈程鹏糖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15万元和利息(截至2003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75万元,从20O3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60元,由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被告澄迈程鹏糖业有限公司、被告澄迈县老城糖厂、被告澄迈县江南糖厂、被告澄迈县永灵糖厂共同承担。

澄迈县政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转让三家糖厂部分资产的行为为整体出售国有小型企业的行为,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与程鹏公司的《协议书》和《移交清单》所列明的财产,上诉人转让的并非三家糖厂的全部资产。上诉人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家糖厂于2004年8月(在转让发生后)取得的六份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三家糖厂名下仍然拥有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故转让给程鹏公司的并非是三家糖厂的全部资产。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转让三家糖厂部分资产的行为是整体出售国有小型企业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三家糖厂资产产权的转让方,是受益人,这是对上诉人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的误解,也不符合事实。根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只有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澄迈县属的国有企业应由澄迈县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和予以处置。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为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因澄迈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签署转让合同应由澄迈县人民政府签署。由此可见,上诉人作为资产转让方是按法律规定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的结果,是上诉人的行政职责所在。上诉人通过评估、公开招标等合法程序,转让三家糖厂部分资产获得2500万元人民币转让款,该2500万元人民币全部优先用于支付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这完全符合《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第一条第(七)款关于转让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该条法律规定转让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此外,上诉人还自掏腰包,补贴了1100多万元用于安置三家糖厂职工。中国银监会海南监管局琼银监报[2005]34号文对此事实也予以承认。综上可见,上诉人作为资产的转让方是管理国有资产的行政职责使然,上诉人也并未从转让资产所得价款中受益,相反是补贴了1100多万元用于安置职工,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资产转让的受益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转让的不是三家糖厂的全部资产,不是将该三家糖厂整体出售,而前述两条司法解释是关于国有小型企业整体出售的规定,故该两条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转让三家糖厂部分资产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转让价款的受益方,应对被出售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明显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并未从转让价款中受益,转让价款依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已全部用于安置补偿职工,故原审判决该种说法的前提并不存在。其次,上诉人并非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或担保人,而亦无其他法律规定或约定情形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三家糖厂是独立法人。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其名下也有财产,应由三家糖厂独立承担其债务。因此,原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四、上诉人转让三家糖厂部分资产的改制行为符合各方利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首先、改制行为维护了几十万蔗农的利益。因三家糖厂管理不善,资不抵债,在即将到来的榨季已无法自行开工,这可能导致几十万蔗农辛苦劳作的收获无法卖出,极大影响蔗农利益,也可能引起群体上访和社会动乱,而改制行为成功解决了这一问题。其次,改制行为维护了三家糖厂一千四百多名职工的利益。改制前三家糖厂已拖欠职工巨额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在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工人必将大量下岗,生活无着,这必然会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而转让部分资产所获的2500万元和上诉人补贴1100多万元资金使广大职工得到妥善安置,解决了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最后,通过转让部分资产,引进了有实力的投资者和先进管理经验,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增加国家、地方税收也大有裨益。可见,上诉人转让三家糖厂部分资产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而该行为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但原审判决却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对该行为予以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高达1亿元的巨额债务,该判决匪夷所思,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毫无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观念,应被依法撤销。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恳请贵院:1、撤销(2006)海南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程鹏公司上诉称: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为支持其错误判决结果,故意漏认、错认一些本案诉讼各方毫无争议的客观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最大的特点是:争议各方对于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提供的所有书证、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仅仅是对于有关证据证明的对象存在不同看法,而上述证据表明:1、原审被告江南糖厂、老城糖厂、永灵糖厂作为地方国营中小企业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近两千职工工资和社保基金长期拖欠,而榨季即将来临,几十万蔗农的合法权益将无法保障,被告澄迈县政府不得不以政府行文的方式关闭三家糖厂,进行资产评估,并在海南日报公告,公开招标,对三家糖厂进行改制;2、上诉人依法参与投标,并以高出评估价的价格,以人民币2500万元受让上述三家糖厂部分国有资产,依法与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签订转让协议;3、上述协议已认真履行完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4、在上述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本案金融债权的原债权人工商银行澄迈支行一直是十分清楚的,表现在:A、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是根据县政府的指令划入该行开设的专门帐户;B、原审被告三家糖厂改制曾经召开过多次会议。形成若干份政府纪要,而工商银行澄迈支行都曾派员参加;C、2004年6月12日,澄迈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在《海南日报》刊登对三家糖厂改制招投标公告,人所皆知;D、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表明澄迈县人民政府和工商银行澄迈支行曾对改制过程中维护金融债权达成了某种默契。因此,本案有三点客观事实是毋庸置疑的:第一、三家糖厂改制是大势所趋,众人皆知,不存在隐瞒原金融债权人工商银行澄迈支行的情况;第二、上诉人是依法与政府签订部分资产转让协议,在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县政府和工商银行澄迈支行在公告期内都没有告知上诉人,该三家糖厂尚存在巨额金融债权,并且政府承诺该三家糖厂的原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涉;第三、上诉人受让的仅仅是三家糖厂部分国有资产,而非全部资产。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事实的部分故意漏认和错认了确立各方民事责任的上述几个关键事实,对于工商银行澄迈支行知道或应知道三家糖厂转让部分资产这一客观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该行与县政府达成金融债权处理的默契不予确认;对于该行和县政府在公告期内未告知上诉人金融债权的客观事实故意漏认,从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只字不提,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本案一审判决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和第27条的有关规定,判令上诉人对三家糖厂原有金融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应当以该司法解释第28条的有关规定来判令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因为上述司法解释第24条和第27条是指国有小型企业整体出售,所有资产被受让人承接,而企业出售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而本案根本不存在这些情况,相反,如前所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A、三家糖厂出售的只是部分国有资产;B、县政府的出卖公告是在《海南日报》刊登的,各种会议和公告已经通知了债权人--工商银行澄迈支行;C、在转让资产公告期间内,工商银行澄迈支行未申报过该债权。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28条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本案争议,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上述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曾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过简要介绍和说明,重点谈及了《关于公平解决企业改制中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李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是这样认为的:"企业改制中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隐瞒或遗漏债务通常发生在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企业出售、企业吸收式合并等形式的企业改制中。以企业出售为例,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按照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对此种债务本可以判由购买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没有折算在购买价中,购买者也不知情,由购买者承担该笔债务显然有失公允,也不利于维护和稳定企业改制的成果,因此,《规定》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企业改制中隐瞒或遗漏的债务问题,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第二十八条中对债权人行使债权,设置了一个除权期,即,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果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而债权人就债务人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在这一期间内没有及时申报债权,则购买者的民事责任即予免除。债权人只能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主张债权。这样规定,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和企业改制的成果,是债权人与购买者双方权益平衡的结果,体现了公平原则。"由上述李院长的讲话可以看出:第一、上述司法解释对遗漏或隐瞒的债权债务的承担的规定是按照民法通则公平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来确定的。本案上诉人是善意第三人,县政府的招投标公告和评估报告并没有体现本案争议的金融债权,因此,该债权是遗漏或隐瞒的债权,公平地讲,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上述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维护债权参照公司法第184条设置了一个强制的除权期,即在公告期内对于出卖人出售企业的资产的行为应当告知买受人债权,否则,购买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金融债权显然没有依法申报过债权,因此,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根本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竟然对上述司法解释视而不见,不分青红皂白,故意漏认和错认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些基本事实,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三、关于本案处理的一些看法。这里必须强调的是,上诉人作为外来投资者,是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放开搞活海南省国有小型工业企业的若干意见》(琼府[1997]79号)的有关规定,响应政府号召,参与政府国有企业的改制,为政府排忧的情况下出现的,上述协议签订时,恰逢三家糖厂因资金缺乏、设备陈某落后,不得不关闭、改制,有近两千职工的社保费、工资没有着落,安置无法落实,而即将到来的榨季又有几十万蔗农的利益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参与竞拍的,因此,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在此情况下,如果还有人秋后算帐,罔顾事实,为了某些小集体的利益而否认、推翻上述改制成果,这必将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从而使外来投资者根本无法相信海南的投资环境,无法相信庄严的国徽下政府的公信力,因此,此案的公正审理,对维护职工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维护社会稳定,正常善良的经济秩序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因此,我们诚恳地向贵院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敬请贵院拨乱反正,维护海南的政府形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信达海口办答辩称:针对县政府的上诉,第一、上诉人认为整体出售糖厂的事实不存在不是事实,上诉人将三家糖厂的原材料、知识产权出售,还不允许某厂恢复生产,这是全部转让。即使是部分资产转让,也不影响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上诉人是不是受益人不影响司法解释的适用;第三、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也不是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差错,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27条之规定;第四、上诉人认为改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这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如果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今天的诉讼就不会存在。

针对程鹏糖业的上诉:1、上诉人程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漏认错认了相关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这些事实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比如职工人数、社会效果等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2、上诉人谈到,在签订协议进行了公告,这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发布拍卖公告时工行多次交涉,他们不理会;而且申报债权公告也没有,仅仅只是拍卖公告;3、工行知道和同意是两个概念,知道你们拍卖我们却没法制止;4、澄迈县政府和工行澄迈支行默契是如何存在的默契不能成为权利放弃的依据;5、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适用最高院讲话的精神断章取义,要求申报债权应当发布公告,同时,法院的裁判不是以讲话为依据的,6、关于本案处理的看法,投资应当有回报,但是投资的回报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取得的,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澄迈县政府于2005年9月5日从以澄府(2005)65号向省政府办公厅作出了《关于澄迈县三家糖厂改制问题的报告》,其中载明:(五)三家糖厂改制前,我县政府领导多次找当时的县工行行长马雄同志沟通并达成三家糖厂改制意见后,承诺拿出30至50万元给县工行偿还债务。十二届14次常务会议后,我县政府领导再次找马雄行长协商偿还银行债务事宜,再次承诺支付30至50万元给县工行偿还债务不变。后来县工行行长变更,新行长陈某到任后多次应邀参加有关三家糖厂改制工作会议,陈某行长还建议县糖厂改制工作组到临高县学习企业改制经验。按照陈某行长的建议,我县组织派员前往临高县学习取经,并参照临高县的企业改制有关做法,推进澄迈三家糖厂的改制工作。(六)聘请海南中欧会计师事务所对江南、老城、永灵糖厂等三家国有企业部分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见2004年5月中欧评报字(2004)第05001号、中欧评报字(2004)第06001号以及中欧审字(2004)05001号。经评估,三家糖厂部分资产价值为人民币2200.6万元。

上列事实有澄迈县政府澄府(2005)65号文件、海南中欧会计师评估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某为据,足资认定。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及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等问题。自1986年至1999年间,江南糖厂、老城糖厂和永灵糖厂先后向工行澄迈支行借款20笔,共计人民币本金4639.4万元。其中江南糖厂借款2130万元;老城糖厂1294.44万元;永灵糖厂1215万元,三家糖厂虽均用机器厂房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家糖厂在催款通知书上确认:江南糖厂截止2003年6月30欠息1866.7万元;老城糖厂截止2003年12月30日欠息1565.7万元;永灵糖厂截止2003年11月18日欠息375万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8446.8万元。2005年7月19日,工行海南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海口办。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因未依法办理登记而无效。工行转让上述债权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江南糖厂、老城糖厂、永灵糖厂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信达海口办向江南糖厂、老城糖厂、永灵糖厂请求偿还本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关于澄迈县政府责任的有关问题。首先,澄迈县政府依据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和上述三家糖厂的实际情况,经过多次会议研究后决定改制。其次,该县领导多次与工行澄迈支行的领导沟通并达成了上述三家糖厂改制的意见,并承诺归还30至50万元,工行澄迈支行的领导多次参加县政府主持的改制会议,对进行改制表示同意,并无证据证明其反对改制。再次,2004年6月12日,澄迈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改制公告后,工行澄迈支行未申报债权。最后,2004年6月25日,澄迈县政府同中标方程鹏公司签约后,陆续收到转让三家糖厂部分资产费用2500万元并补贴1100余万元,全部用于安置三家糖厂职工及交纳税款和水电费等。综上,澄迈县政府改制是依相关政策进行的,工行澄迈支行也同意上述改制方案,三家糖厂部分资产出售款项澄迈县政府并无受益,故澄迈县政府对江南糖厂、老城糖厂、永灵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澄迈县政府上诉称其不应对三家糖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信达海口办抗辩澄迈县政府应对三家糖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程鹏公司的责任问题。程鹏公司是依澄迈县政府的关于三家糖厂改制的公告进行竞标后中标的,嗣后于2004年6月25日同澄迈县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江南糖厂、老城糖厂、永灵糖厂出让资产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三家糖厂享有和承担,与程鹏公司无涉。该协议属有效合同且已履行,依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程鹏公司对江南糖厂、老城糖厂和永灵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故程鹏公司上诉主张其只购买了江南糖厂、老城糖厂和永灵糖厂的部分资产,并支付了对价,合同明确约定不应对三家糖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信达海口办抗辩程鹏公司整体收购了三家糖厂,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澄迈县江南糖厂10日内向信达海口办偿还借款本金2130万元及利息1866.7万元,其余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澄迈县老城糖厂10日内向信达海口办偿还借款本金1294.4万元及利息1565.7万元,其余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澄迈县永灵糖厂10日内向信达海口办偿还借款本金1215万元及利息375万元,其余利息从200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五、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36120元,由澄迈县江南糖厂、澄迈县老城糖厂、澄迈县永灵糖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高江南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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