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镇X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X镇中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海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CMEC大厦12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儋州海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镇X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193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儋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海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斯公司)、儋州海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海斯公司)、陈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于2007年6月1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政府给陈某乙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儋国用(那大)字第04329号土地证的时间是在2000年9月5日。安装公司在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所递交的《行政诉状》中已自认于2001年3月知道市政府给陈某乙登记发证的事实。陈某乙提交的证据,即安装公司的本案代理人陈某侬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所递交的《民事诉状》中也自认于2001年3月知道市政府给陈某乙登记发证的事实。在该《民事诉状》中,陈某侬称其与安装公司之间是挂靠管理关系,并称于2001年3月知道市政府给陈某乙发证后,多次与儋州海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交涉,陈某甲承诺出面与儋州市国土部门理顺解决此事。对此事实,陈某甲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尽管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行政诉状》中所写的知道登记发证的时间是笔误,但结合陈某乙提交的证据即陈某侬向儋州市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及儋州海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对此事实的认可,故可认定安装公司在2001年3月已经知道市政府给陈某乙登记发证的事实,其于2007年1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行政诉状当中自认知道发证的时间是笔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安装公司的起诉。
安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安装公司的本案代理人陈某侬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所递交的《民事诉状》中也自认于2001年3月知道市政府给陈某乙登记发证的事实。并称其与安装公司之间是挂靠管理关系"错误。陈某侬系我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与我公司并非挂靠关系。陈某侬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海斯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系其个人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且陈某侬在一审法庭上当庭证实其是在2005年3月才将此情况向我公司反映,我公司知道后就向海斯公司主张权利,海斯公司在庭上也证实这一情况。故一审以陈某侬在《民事诉状》中陈某的内容来证明我公司于2001年3月份已知市政府给陈某乙登记发证的事实是错误的。我公司在提交的行政诉状中所写的2001年3月份已知道市政府给第三人登记发证的事实系笔误,我公司在一审庭上已经纠正。一审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陈某侬的《民事诉状》及我公司的笔误来认定我公司知道这一事实的时间,并以此为由认定我公司于2007年1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海南海斯公司、儋州海斯公司及陈某乙未陈某意见。
本院认为,市政府给陈某乙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04329号土地证的时间是在2000年9月5日。安装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递交的《行政诉状》中自认于2001年3月即知道市政府给陈某乙登记发证的事实。安装公司的一审代理人陈某侬曾以自己的名义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儋州海斯公司,其在所递交的《民事诉状》中也自认于2001年3月知道市政府给陈某乙登记发证的事实。在该《民事诉状》中,陈某侬称其与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于2001年3月知道市政府给陈某乙发证后,多次与儋州海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交涉,陈某甲承诺出面与儋州市国土部门理顺解决此事。对此事实,陈某甲在庭审中予以承认。结合安装公司与海南海斯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均由陈某侬出面签订等事实,可认定安装公司于2001年3月就已知道市政府给陈某乙登记发证的事实,其于2007年1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安装公司的起诉正确。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立峰
二○○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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