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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海口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12-17  当事人:   法官:杨伟余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31年3月9日出生,海口市人,海口家俱厂司机,现已退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汉族,1933年5月10日出生,海口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女,汉族,1942年2月6日出生,海口市人,海口市财政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汉族,1945年8月20日出生,海口市人,海南省工人疗养院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明、何壮,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己、曾某某,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龙华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陈某庚,男,汉族,1935年5月23日出生,海口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男,汉族,1938年6月4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陈某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的(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8月13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己、曾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海口市西门外65号,四至为:东至工人文化宫、南至工人文化宫、西至居民住宅、北至海口市广场,面积为123.63平方米。该争议地现状是原审第三人陈某庚一家建房居住。

1948年10月(民国三十七年),四上诉人之父吴某鑫向高国强买进田地基一块,该地基坐落于海口市大英坊溪圯,土名大麻田内。四至为东至溪圯公路旁,南至钱家地基,西至高家地基,北至高家地基。1952年广东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为上述宅基地发了《房地产所有证》,登记四至如上,房地产坐落于海口市X路90号,地产面积为243.93平方米。此外,上诉人持有钱梁媛华向高国强购买大麻田土地内割出一块宽四丈、长七丈的土地凭证《田地基契》一份,上诉人称其父向钱梁媛华购买该地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的母亲梁玉英还购买铜罗园土地一块,面积壹分肆厘,土改后已取得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诉人称以上三块土地相连,面积合647.74平方米。1957年2月,陈某庚的父亲陈某杰向上诉人的母亲租用土地,即海口市X路90号的部分空地建瓦盖木板室居住,双方商定租赁四年,双方立有承租土地契据。但租期届满后,原审第三人未归还租地。1989年,上诉人以父母的名义向海口市龙华区政府城建科申请上述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其中吴某鑫名下两宗地,申请面积分别为234.76和310.80平方米;梁玉英名下93.24平方米。上诉人申请权属登记时已向土地部门交纳了相应的费用,但国土部门未给其确权。

1989年10月16日,陈某庚出具一份《申请土地使用说明书》,申请核发土地证书。1997年6月17日,陈某庚又写出一份《关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报告书》,申请办证。1997年8月11日,土地主管部门对陈某庚申请办证的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丈量并绘制了宗地草图,宗地相邻方也进行了指界。同年8月2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陈某庚核发了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4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1月9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西门外65号宗地土地权属的答复》给四上诉人,告知四上诉人其为陈某庚颁证合法。四上诉人不服,遂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核发给陈某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上诉人仍不服,遂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后,土地已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从土地制度上废除了土地私有制,因此原告持有的解放前以及五十年代土地权属凭证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父亲以及第三人陈某庚从1957年起租赁该宗地使用至今,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8条"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凭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解放前购买土地的凭据或土改后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证,主张撤销第三人已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上诉中提出: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在60年代初,上诉人的父母和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都曾某门要求第三人之父归还所租土地,但都被第三人之父拒绝。1989年,上诉人曾某父母的名义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城建科(属上诉人前身下属职能机构)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这些都属于上诉人请求权利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明知本案所涉土地是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却没有依法按照有权属争议的土地的相关程序进行调处、公示等,属于明显违反程序。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海口市国用(1997)字第4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在答辩中提出: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之父及第三人从50年代就开始租赁使用争议地至今,这一基本事实,新华区、新华办事处、居委会都是认可的,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可以确定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在该地已居住了半个世纪,不能让他一家搬走,也没有地方搬走。因此,我府颁证行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庚在答辩中提出: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后,废除了土地私有制,上诉人的父母解放前所买土地已收归国有,上诉人已无权对该地提出争议。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将争议地确定给原审第三人陈某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尽管被上诉人颁证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鉴于该颁证的结果正确,对该颁证行为应当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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