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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7-11-19  当事人:   法官:李文玉   文号:(2007)琼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0月26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名兴、书记员吴某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6日中午,因李某斌的黑色公爵轿车(车牌号为琼O·06606)在兴隆"小树园"饭店停车场与陈锦源、钟某乙、黎某某等人的车刮碰后,双方发生争执。陈锦源等人见对方来许多人后便离开。李某斌及其弟李某义(均已判刑)认为丢了面子,就交待黄泽光(已判刑)去找陈锦源教训一下并给了黄人民币2000元作为寻找、殴打陈锦源的费用。黄泽光接受指使后,安排钟某泳、钟某天(均已判刑)找人打陈锦源,并把李某义给的2000元交给钟某天。钟某天给吴某某(已判刑)100元让其准备铁棍备用,吴某某便备置了10根铁水管。2003年8月9日晚,钟某天邀被告人李某、钟某甲和钟某泳、钟某宝、钟某武、钟某丁(均判刑)及钟某伊(批捕在逃)等人在兴隆"本色酒吧"喝酒。当得知陈锦源在兴隆七管区符某丙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打麻将后,钟某天便安排李某、钟某甲等7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先赶到兴隆农场33队路口处等候。钟某天又叫吴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铁管拿来放在面包车上,到33队路口与李某、钟某甲等人会合并派人指认陈锦源。之后,李某、钟某甲等7人各持1根铁管分乘三辆摩托车到陈锦源打麻将的小店,钟某丁、钟某武、钟某甲负责在外看守摩托车、接应,钟某伊、钟某泳、钟某宝、吴某某、李某各持1根铁管冲进店内击打陈锦源的头部、腿部并乱打欲拦阻他们的人,将陈锦源打瘫在地后,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铁管随手扔掉。陈锦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锦源生前系因头部受到钝器外力作用造成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脑组织软化合并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

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钟某甲到万宁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钟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而受人指使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钟某甲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尚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没有进屋打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及其它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认定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称,其虽持铁管伙同同案犯到案发现场,但并没有具体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伙同李某彬、李某义、钟某天、钟某宝、吴某某、钟某泳、黄泽光、钟某泳、钟某丁、钟某武(均已判刑)及钟某伊(在逃)于2003年8月9日在万宁市兴隆农场七管区持械伤害被害人陈锦源致死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钟某天叫其和钟某丁等七人骑摩托车到兴隆西关,并在兴隆西关要求其等人殴打在小店打麻将的被害人,其和钟某伊、钟某宝、吴某某及一位青年人持铁管冲到茶店里,钟某丁和钟某甲、钟某武留下看车,其在冲入门口处时,看到钟某伊用铁管打被害人的头部,其看到被害人头部流血就和同伙一起逃离现场。

2、被告人钟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犯李某斌、李某义的供述证实,2003年8月上旬,李某斌的车与他人的车刮碰而与被害人陈锦源发生矛盾后,他俩为了报复,便交待黄泽光找人教训陈锦源。李某义给黄泽光2000元作为寻找、殴打陈锦源的费用。

4、同案犯黄泽光的供述证实,李某斌、李某义交待其报复陈锦源后,其安排钟某天具体操办此事,并把2000元交给钟某天作为费用。

5、同案犯钟某天的供述证实,2003年8月的一天中午,黄泽光给其2000元说是"四哥"(李某义)给的,并叫他找几个人,准备打陈锦源,这2000元作为费用,其给"老二"(吴某某)100元准备作案工具。案发当天晚上,刘昌鸿打电话告诉其称发现陈锦源,他便叫同村青年钟某丁、钟某泳、钟某宝、钟某武和钟某伊、钟某甲、李某等人先骑摩托车到路口等候,其叫吴某某、刘昌鸿拿来事先准备好的铁管,与钟某丁等人到路口会合后,其让刘昌鸿带钟某伊、钟某泳去小店认人。随后吴某某和竹林某的7个青年就去陈锦源打麻将的地方打陈锦源,其和刘昌鸿开车在外面转。事后,其打电话给钟某泳找黄泽光,告诉黄已打到陈锦源了。

6、同案犯钟某丁、钟某宝、钟某泳、钟某武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是钟某天叫他们等人骑三辆摩托车去兴隆本色酒吧喝酒,后又叫他们先骑车到兴隆33队出口处等候、会合,先由钟某泳等人去认人,随后他们几人持铁管去到一间灯光明亮的棚室,钟某丁和钟某甲、钟某武留下看车,其他人进去打人。

7、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8月6日下午1时许,其开李某斌的车在兴隆"小树园"饭店吃饭,出来时,看见有人开车碰刮掉其车尾一块油漆,双方发生争执,槟榔园保安部经理陈锦源上来殴打其,后来李某斌、李某义带人来到,双方争吵起来。

8、证人符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该修理店的店主,案发当晚11时许,其和陈锦源等人在店里玩麻将,突然有5、6个人持铁管冲进来,有3个持铁管打中陈锦源头部,他们在场的人也被那5、6个人持铁管打中。陈锦源被打中昏倒坐在椅子上,头部流有很多血。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记录了2003年8月9日陈锦源被打的现场位置,与同案人钟某天、钟某丁、吴某某等人供述的作案地点一致。

10、现场提取的铁管2支;在邓坤殷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提取、扣押的铁管1支、钢锯1把,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11、吴某某指认购买、加工铁管现场笔录、照片。

12、海南省公安厅物证法医鉴定书证实,陈锦源生前头部受钝器外力作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脑组织软化合并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此外还有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符某戊的证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李某与同案犯钟某伊、钟某泳、钟某宝、吴某某持铁管冲进被害人陈锦源与他人打麻将的小店内伤害陈锦源的事实有同案犯钟某泳、钟某宝、吴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符某丙、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李某亦有相关供述在卷。因此,原判认定李某系伤害陈锦源的行为人之一,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关于没有进屋实施伤害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李某在本案中相对于同样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铁管的同案犯吴某某以及指认被害人的同案犯钟某泳作用地位较小;原判一方面认定李某为从犯,另一方面对李某与本院(2005)琼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主犯的吴某某、钟某泳相同量刑失之平衡,未体现主从犯区别,导致对李某的量刑过重,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纠正。因此,李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而受人指使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钟某甲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钟某甲犯罪后尚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关于其没有进屋打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过重,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止)。

审判长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代理审判员黄位国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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