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捕前系儋州市海建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庚枢,海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捕前系海南省海口市双岛学园临时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到儋州市海建公司建筑工地冯某某的木工组干活。同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冯某某结算工钱时,认为冯某付了工钱,加之平时因伙食问题曾与冯某妻子何平发生过争吵,便对冯某某夫妇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见冯某某离开工地往他处,当晚便回海建工地宿舍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起床找来一刀片,将围住何平睡房的塑料布割了一个"J"形口子,王某内见何平与其孩子熟睡在床,于是出房从自己床下取出一把水果刀。返回何平睡房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往何平颈部猛刺一刀。何被刺后喊"救命",被告人王某某又朝其身上猛刺几刀后逃离现场。当天,被告人王某某逃到海口后,找到其表弟陈某某,告知其在儋州市行凶杀人之事,被告人陈某某知情后给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住宿。第二天,经陈某意,其老乡林才军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往万宁市打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平系颈部遭受锐器暴力作用致颈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体克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何平夫妇发生纠纷,竟持刀报复行凶,将被害人何平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王某某行凶杀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己构成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杀人犯罪是事实,但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只有伤害故意而无杀人故意;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辩称:其根本不知被告人王某某杀人犯罪,其让被告人王某某留宿一夜是因王某其表兄,主观上并无窝藏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认罪和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伙食问题与何平争吵过;2、证人赵某某、熊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听到何平的房间传出叫声及有人跑下楼的脚步声;证人赵某某还证实当晚其与王某某同睡一个房间,但案发时其发现王某不在房间;3、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何平系颈部遭受锐器暴力作用致颈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体克死亡;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中心现场卧室北侧塑料布所割破的边缘上提取到的一枚指印,是王某某左手拇指所遗留;5、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的现场照片一致;6、俩被告人身份证证实了各自的年龄;7、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杀人犯罪经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同时其交代了被告人陈某某为其提供住宿的事实;8、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其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仍为其提供住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产生报复他人的念头,在夜深人静之时潜入他人卧室,乘被害人熟某之机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颈部等要害部位连刺数刀,终致被害人何平颈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体克死亡,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多次供述王某某找到他后向其讲述了王某儋州杀人一事,但其仍让王某宿一夜。其供述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其上诉否认其明知王某某杀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而报复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国庆
代理审判员汪海鹏
代理审判员凌杰泉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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