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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吴xx等及反诉原告吴xx等诉反诉被告徐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系原告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反诉原告)吴y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吴xx、吴yy及反诉原告吴xx、吴yy诉反诉被告徐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反诉原告)吴xx、吴yy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女儿陆xx与被告吴xx系夫妻,被告吴yy系被告吴xx父亲,案外人陆yy系原告丈夫,案外人奚xx系被告吴yy妻子。原告及丈夫陆yy长期以来一直与女儿陆xx、被告吴xx共同居住在锦绣路X弄X号X室房屋,而被告吴yy及其妻子奚xx原本并不住在锦绣路房屋。2009年9月陆xx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后,被告吴yy及奚xx就居住到了锦绣路房屋,其目的就是为了监视陆xx。被告吴xx称陆xx与其他异性有亲密关系并非事实,陆xx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吴xx有家庭暴力,且吴xx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法院判决不准许陆xx与吴xx离婚后,陆xx也给了吴xx机会,居委会三次组织调解,吴xx答应后却均未到场,可见吴xx并没有诚意。吴xx的父母也一直不从锦绣路房屋搬走,他们的目的就是为了争夺财产和孩子。自被告吴yy与奚xx住到锦绣路后,家庭纠纷不断,双方矛盾不断升级,两被告数次殴打陆xx,并借故殴打原告。为了缓解家庭矛盾,2009年9月14日经当地居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陆xx父母搬出锦绣路房屋,但当时说好吴xx的父母也要同时搬出锦绣路房屋,后因吴xx父母未搬走,故陆xx父母也没有搬走。2009年11月24日双方又发生争吵,造成了陆xx及原告受伤,当天晚上陆xx要看孩子的功课,被告吴xx及其父母都不让,所以陆xx就要进房间拿孩子的书包,两被告还是不让,原告就拿了本书让儿子在客厅看书,两被告就上来将原告往下压,而且拉着原告的头发,并且对原告进行殴打。陆xx想要上去推开两被告,但是怎么也推不开,之后陆xx称要报警了,两被告才放手。警察来了之后也进行了处理,原告和陆xx都去验了伤。2009年11月27日,陆xx将自己居住的房间让给被告吴yy及其妻子奚xx居住,陆xx要回自己房间拿裤子,被告吴yy不许陆xx进房间拿,陆xx从抽屉里拿裤子的时候发现了照相机,就要把照相机一起拿出来,但被告吴yy不让陆xx拿,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吴yy就动手殴打陆xx,原告上来劝架,被告吴yy将原告的手指扳住,并一直捏着原告的手指,导致原告左手中指骨折,而奚xx用力抱住陆xx,陆xx挣脱奚xx去看原告有无受伤,被告吴yy在殴打原告及陆xx的过程中可能也有小小的碰伤。11月27日这次纠纷被告吴xx并不在场。在两次纠纷中,原告及陆xx始终没有还手。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头部、胸部受伤,左中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指侧面韧带撕脱。经公利医院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轻微伤,因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又通过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构成轻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给予原告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两被告因不能正确对待被告吴xx与陆xx的婚姻纠纷,出于某种狭隘目的,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82.68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2009年11月24日受伤所发生医疗费609元,余额为2009年11月27日受伤所发生医疗费)、误工费4,480元(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轻伤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吴xx、吴yy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及案外人陆xx、陆yy、奚xx之间的关系属实。因被告吴xx于2008年发现妻子陆xx与其他异性之间有亲密关系,导致双方发生争吵,陆xx就回娘家居住不肯回来。2009年9月,陆xx突然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吴xx离婚,被告吴xx情绪也十分低落。为此被告吴yy及妻子奚xx为了照顾儿子和孙子,于2009年9月3日搬到锦绣路与吴xx、陆xx及陆xx的父母共同居住。吴xx考虑到家庭的和睦,所以不同意离婚,为此双方矛盾激化。因吴xx、陆xx双方的父母共同居住在锦绣路房屋,原告及其丈夫陆yy在吴xx、陆xx出门上班期间经常辱骂推搡被告吴yy及奚xx。因吴xx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与陆yy、陆xx为此经常制造事端,辱骂殴打被告一家。原告也做了录音和照相。2009年9月14日为协调解家庭矛盾,经居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陆xx父母承诺于2009年9月19日前搬出锦绣路房屋,但他们并未按约定迁出,而是继续制造事端。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吴xx在辅导儿子的功课,陆xx回家看到之后就叫儿子出去,被告吴yy就跟陆xx解释说孩子现在在做功课,等孩子做完后会出来,但是陆xx、陆yy及原告不依不饶,还要冲进房间抢孩子的书包,并且动手殴打两被告。2009年11月27日中午12点40分至下午1点期间,陆xx乘被告吴xx不在家的情况下,伙同原告和陆yy至锦绣路房屋,陆xx用钥匙打开锦绣路房屋的房门,并站在门口说叫被告吴yy把照相机拿出来,接着陆xx手持高尔夫球棒走到壁橱处,说你们不要过来,否则她要自卫的。被告吴yy就坐在沙发上。然后陆xx就手持高尔夫球棒在壁橱中找照相机,陆xx找到照相机后就向站在房门口的陆yy及原告扔过去,被告吴yy看到照相机被扔在地上,就冲过去把照相机捡起来放在口袋里,陆yy及原告就开始殴打被告吴yy,陆xx在旁边一直说打死他,被告吴yy为了护住口袋里的照相机和录音机也没有还手,之后被告吴yy退到房门口的时候,陆xx也上来殴打被告吴yy,被告吴yy让妻子奚xx报警。奚xx上来想要劝阻陆xx、陆yy不要殴打吴yy时,被陆xx推倒在地。警方出警后陆xx和陆yy还在客厅,警察把被告吴yy等人带到派出所,并且于当天下午一点钟开具了验伤单。上述11月24日及27日两次纠纷,均是原告方挑起事端,且在两次纠纷中两被告也被原告方打伤。原告左中指骨折系原告自己在殴打被告吴yy的过程中用力过猛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称其左手中指是被被告吴yy拗断,但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手指不存在软组织挫伤,仅是骨折及韧带断裂,且骨折部位为指尖部位,不存在拗断的可能,拗断也不可能造成粉碎性骨折,而应是错位性骨折,因此原告手指骨折是其自己殴打被告过猛造成的。原告在吴xx与陆xx离婚期间多次挑起事端,侮辱伤害两被告,并在打骂之后先报警,颠倒黑白。本案诉讼系原告为了掩盖原告及其丈夫陆yy、女儿陆xx抢夺吴yy收集证据的录音机、照相机而殴打吴yy、奚xx的事实。原告的受伤是其在殴打被告时自己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的事实,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被告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4,582.68元无异议,但仅认可2009年11月24日及11月27日的医疗费计543.80元,其余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至四家医院就诊,不符常理,且原告多次主动要求开药;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故不同意赔偿,且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过长;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鉴定结论的护理、营养时限过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轻伤鉴定费、三期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存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反诉原告吴xx、吴yy诉称,反诉原告吴xx于2008年发现妻子陆xx与其他异性之间有亲密关系,导致双方发生争吵,陆xx就回娘家居住不肯回来。自2009年9月陆xx起诉离婚,反诉原告吴yy及妻子奚xx为了照顾儿子和孙子,于2009年9月3日搬到锦绣路与吴xx、陆xx及陆xx的父母共同居住后,反诉被告就多次挑起事端,在日常生活中一直采取各种辱骂方式妄图激怒反诉原告以达到挑衅反诉原告打人的目的。但反诉原告在对待离婚的问题上,为了孩子的成长一再忍让,从未主动攻击过反诉被告,因此反诉被告策划种种挑衅行为并以报警的方式妄图制造反诉原告殴打反诉被告的假象。而反诉原告的忍耐行为越发导致了反诉被告的猖狂气焰。2009年11月24日及11月27日反诉被告及其丈夫陆yy、女儿陆xx又借故殴打反诉原告,即反诉原告在本诉答辩中所陈述的两次纠纷情况,致反诉原告受伤。反诉被告在女儿和女婿离婚期间,不但不对女儿不尊敬老人的行为加以制止,反而多次制造事端,挑拨是非,并多次殴打反诉原告,导致家庭矛盾激化。为此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就殴打反诉原告的行为向反诉原告当面赔礼道歉;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吴yy医疗费403.60元、心理治疗费7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吴xx心理治疗费1,000元。

反诉被告徐xx辩称,2009年11月24日、11月27日发生纠纷时确实有争吵、推搡,但反诉被告并未殴打反诉原告,且反诉被告及女儿陆xx都是女性,体质较差,也不可能殴打反诉原告,相反是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进行殴打。且反诉原告吴yy在11月27日的争吵中只是头晕,并没有什么严重损害后果。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存在当面赔礼道歉的事由。表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若法院认定反诉被告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对反诉原告吴yy主张的心理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反诉原告吴xx主张的心理治疗费,上述主张反诉原告已在之前的另案诉讼中作为诉讼请求进行了主张,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张系重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对医疗费数额403.60元无异议,但医疗费单据显示没有任何用药记录,故不同意赔偿,且医疗费中有医保部分,该部分已经医疗统筹支付,并非反诉原告的损失;营养费,反诉原告吴yy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营养,且吴yy并未受到什么伤害,不需要营养,故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yy系被告吴xx的父亲,案外人奚xx系被告吴xx的母亲,案外人陆xx原系被告吴xx的妻子,原告徐xx系陆xx的母亲,案外人陆yy系陆xx的父亲。2009年9月,陆xx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被告吴yy及妻子奚xx于2009年9月3日搬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吴xx、陆xx及陆xx的父母陆yy、徐xx共同居住。2009年9月14日,徐xx、陆yy、陆xx与吴yy、奚xx、吴x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徐xx、陆yy先搬走,孙子由吴yy、奚xx带领……,该协议并未履行。2009年11月24日,为辅导被告吴xx与陆xx之子的功课,原告及陆xx、陆yy与两被告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2009年11月27日中午12点40分至下午1点期间,陆xx回自己的房间取照相机,遭到被告吴yy的阻拦,为此,被告吴yy与原告、陆xx发生肢体冲突,案外人奚xx上前抱住陆xx,加以劝阻,亦被陆xx挣脱。后警方出警后于当天开具了验伤单。2009年12月18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遭外力致左中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构成轻微伤。后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被他人打伤致左中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手中指远侧指间关节畸形,活动受限,构成轻伤。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吴yy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yy遭外力致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头、面部皮肤划伤,上述损伤属轻微伤。2010年2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被告于2010年3月7日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前。

另查明,被告吴xx与陆xx于2010年8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已生效。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被他人打伤,致左中指中节指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单、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09年11月27日现场录音书面摘录、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吴yy、吴xx的验伤通知单及诊疗记录、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吴yy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09年9月14日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发生的纠纷为家庭成员内部为家庭琐事所发生的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未冷静处理家庭矛盾,从而导致肢体冲突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及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损失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作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报告,该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作的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并非粉碎性骨折,且鉴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过长,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轻伤鉴定费、三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系2009年11月27日冲突中手指骨折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该日发生纠纷时被告吴xx并不在场,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吴yy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xx与吴yy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经审查,11月27日之前的医疗费单据计389.80元,其余均为11月27日及之后的医疗费,原告主张2009年11月24日受伤所发生医疗费609元,余额为2009年11月27日受伤所发生医疗费,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两次纠纷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医疗费单据认定原告因2009年11月24日纠纷发生医疗费为389.80元,其余为原告因2009年11月27日纠纷所发生的医疗费。基于上述理由,2009年11月27日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吴yy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09年11月24日的医疗费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本诉:1、鉴于双方一致认可的轻伤鉴定费800元及三期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虽然纠纷发生于X年X月X日及27日,但治疗并非一次性的,且原告治愈骨折有一个较长的治疗过程,亦符合常理,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总额4,582.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对该费用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之主张过高,该项由本院调整为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为1,800元;5、营养费,原告对该费用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虽构成轻伤,但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有过错,故原告主张之数额过高,具体由本院酌定为800元。二、反诉:1、鉴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反诉原告吴yy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反诉原告吴yy之医疗费403.60元,经查,反诉原告该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反诉原告吴yy之营养费,鉴于反诉原告对该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反诉原告吴yy之精神损害抚慰金,吴yy所受到的伤害为轻微伤,所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反诉原告吴yy、吴xx的心理诊疗费,反诉原告吴yy提供的发票并未记明为吴yy所需及用途,且即使该发票为吴yy治疗所花费,也不能确定吴yy必须进行心理治疗。而反诉原告吴xx所进行的是婚姻家庭方面的咨询,该咨询与反诉被告是否对其造成心理伤害没有必然联系,故对反诉原告吴yy、吴xx主张的心理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当面赔礼道歉,鉴于反诉原告亦未冷静处理家庭矛盾,且所受伤害并不严重,故对反诉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yy、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94.90元;

二、被告吴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2,096.44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吴yy医疗费201.80元、鉴定费4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吴yy、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yy、吴xx负担7.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元,由反诉被告徐xx负担3.50元,由反诉原告吴yy、吴xx负担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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