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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7-05-31  当事人:   法官:王样国   文号:(2007)琼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4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企业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害人郑继伟之母。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海口市龙华区X村坡博幼儿园司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丙,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海口市龙华区X村坡博幼儿园司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清,男,1968年1O月l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0年lO月中、下旬,郑继伟、王某丁等人多次结伙到海口市琼山区X镇谭兴水库唐某表家承包的鱼塘滋事,并侵入唐某临时住宅搜走被告人唐某乙等人的暂住证等物品,后郑、王某人在退还暂住证同时,以此为借口要求唐某乙准备7000元钱,并威胁唐某准报案。唐某乙于10月30日到当地红旗镇派出所报了案。同年11月3日ll时许,郑、王某人再次到鱼塘向唐某乙勒索现金,唐某没钱,郑继伟便动手殴打唐某乙,王某丁当场捡起一把柴刀,梁某某见状冲上去将王某丁抱住;此时,正在鱼塘看鱼的唐某丙及唐某标(现在逃)听到唐某乙呼叫"有人抢钱"后赶到现场,郑继伟捡起木棍打向唐某丙和唐某标并打在唐某丙的肩上,唐某丙、唐某标遂捡起木棍与郑继伟对打;唐某乙捡起一根木棍将王某丁手中的柴刀击落,并捡起此刀砍向被害人;被梁某某抱着的王某丁挣脱后捡起木棍打中梁某某,梁某某即捡起木棍同扔掉柴刀又捡起木棍的唐某乙一起与王某丁对打;对打中,郑继伟边打边向王某丁靠近,被告等四人便逐渐将郑、王某人围在中间殴打,致郑、王某人倒地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闻讯赶到现场时,发现郑、王某人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郑继伟、王某丁系被钝器和圆木棒等打击头部及全身多处,致全身广泛性出血和脑挫伤而死亡。三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死亡,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害人郑继伟系城镇户口,殁年22岁;其母王某甲系海口市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每月工资574.60元;因郑继伟死亡给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4720元(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36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6326元(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652元/年,计算六个月),共计人民币16104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唐某表的报案笔录。证实1990年11月3日中午,其正在承包鱼塘的住地门前网袋上休息,听到两个陌生青年来到鱼塘后与其儿唐某乙、唐某丙和鱼塘帮工梁某某打起来,其马上跑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听说两青年已被打死。具体原因听唐某乙讲,是这两人前几天来鱼塘用枪打鱼,还劫走唐某衣物,并敲诈勒索,要求准备7000元钱,给他们上门来取。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唐某乙供称:1990年10月19日,有两个青年到唐某承包的鱼塘用汽枪打死两条鱼,其和梁某某上前阻拦不让继续再打,可能口气有点重,对方很不服气。两天后,这二人便带了约十人来鱼塘闹事,被打死的那个小个子从宅角抓起一把柴斧大喊"站着,一个都不准走",其见状急忙和来鱼塘玩的朋友陈某某逃走,剩下朋友麦某某和袁某某被抓住挨了打。这伙人走后,其回来发现房内抽屉被搜,三本暂住证和其价值几百元的衣、裤、鞋子不见了。对方这次来带有枪。同月29日,被打死的二人又来鱼塘,各持一根短棍叫其和梁某某跪下,并威胁说:要想生活就准备7000元了事,否则随时包车来这里打人;边说边搜其衣袋问现在是否有钱,其说没有,二人便拿出上次搜走的三本暂住证抛在桌上说过几天来取钱,临走时还威胁称:不准报案,否则还有朋友会来找事。次日,其还是报了案。11月3日近中午,其和梁某某坐在塘上门前,其父唐某表在网袋上睡觉,其弟唐某乙和唐某标到塘下看鱼期间,这二人再次上门勒索7000元,其称没那多钱,对方大个子(郑继伟)便动手打其并搜其衣袋,梁某某起身劝阻,对方小个子(王某丁)从庭前抓起一把柴刀说"砍他们死去",梁某某冲上去将小个子抱住,大个子便拿起一根木棍,其也捡起木棍先将小个子的刀打落,梁某某将小个子推倒,小个子从地上拾起木棍,梁某某也拾起木棍与他对打,这时其捡起打落在地的柴刀向小个子砍去,后大个子拿棍冲向其等人时,其又转身向大个子砍去,随后将刀扔掉捡起木棍与他们对打;开始其和梁某某与小个子打,唐某丙和唐某标与大个子打,最后其四人将对方围在中间对打,见他们倒地后怕起来便逃走了,走时他们还在唤声,料不到他们会被打死。证实唐某丙、唐某标是在大个子用拳打其并欲劫其钱时,听到其说"才文,有人来劫钱",才上来拾棍与大个子打;当时不知其父到哪去了。打后其胸、肚痛,用草籽煮药治过。

(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案发前对方多次到鱼塘闹事、劫走衣物和暂住证、敲诈7000元钱并从其衣袋搜走20元,案发当天对方又上门索要7000元未成,胖青年便动手打才会,才会喊"有人劫钱",才文、亚标便从鱼塘下面上来,与此同时瘦青年突然捡起一把柴刀要砍人,其见状从背后将他抱住,胖青年见才文二人上来立刻拾起一支木棍打他们,这时才会也拾起木棍过来将瘦青年的刀打落,瘦青年奋力脱身在地上拾起木棍打在其脚上,其也拾棍和才会对付瘦青年,相打一会,那边胖青年突然拾起长凳走过来,其四人便将他们围在中间互相对打,不知谁打中他们什么部位,他们二人倒地打滚,其四人没有再打便逃走了。打时没有他人在场,但走后在园里做工的群众知道是抢钱的纷纷走上来。

(3)被告人唐某丙供称:案发当天上午其到鱼塘换唐某乙及梁某某的班,唐某标也想去玩,便带着一起去。10时左右,其和唐某标正在鱼塘下面看鱼,听到唐某乙呼叫:"才文,有人来抢钱",其和唐某标赶到上面庭院,见两陌生人中一个瘦个子拿着刀被梁某某抱住,一个胖点的正打唐某乙,胖的见其和唐某标上来,便捡起一根木棍打中其左肩,其和唐某标也捡起木棍与胖的对打,唐某乙捡起木棍过去帮梁某某与瘦个子对打;当时其将胖的木棍打落后他又捡起一张长凳,并边向那瘦青年靠近,后其四人将他们围在中间,他们用木棍和长凳与其四人用木棍对打,正打激烈时,那两人突然倒地,其四人怕起来逃走。对方前几次闹事,其不在场不知道。

(4)同案人唐某标供称:案发当天其和唐某丙在鱼塘下看鱼时,听到唐某乙呼叫"有人来劫钱",其急忙上去,见两陌生人中瘦的手中握刀被梁某某抱住,胖的正打唐某乙,看其二人上来,胖的便捡起木棒朝其二人打,其二人也捡起木棒与胖的打起来,唐某乙也捡起木棒走向拿刀的,胖的木棒被打掉后又抓起一张长凳,边与其二人打边靠向瘦的,其四人便围住对方相互打,见对方突然倒地,其四人害怕即逃走;对打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对方倒地后,其四人离开时有些群众从田里走上来看。

3、证人证言。

(1)原琼山市公安局红旗镇派出所证明和所长王某富证言。证实唐某乙等人在1990年11月3日案发前二三天,曾到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几次来鱼塘滋事和敲诈7000元,敲诈者几天后可能还要上门取钱。

(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1990年10月的一天中午,其在唐某乙承包的鱼塘住处门前洗衣服,唐某乙和陈某某及麦某某在门前休息,突然有几位青年走来,有一位大喝"不准动",并在地上拾起一把斧,唐某乙和陈某某见状朝村里逃走,其和麦某某跑到鱼塘,被那些人用短火药枪指着回到门前,被拳打脚踢,那些人还进屋里翻东西;那天一共来了十几人,约有五人拿短火药枪。

(3)证人麦某某证言。证实1990年10月21日中午,其和陈某某从府城到朋友唐某乙经营的鱼塘玩时,遇到十二、三人来鱼塘滋事,有四、五人拿火药枪,其和袁某某未跑掉被这伙人殴打,有的用斧头和木棍打其背部,有的用石头砸其左肩,并叫其到屋里跪下,问其是不是看鱼塘的,袁某某则被打跌在饲料袋上,后这些人又在屋里翻东西,基本情节与袁某某证言一致。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1990年10月21日其和麦某某在唐某乙鱼塘碰到约十人上门滋事打人,与麦某某证言吻合。

(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丁的亲戚,琼山红旗镇人;1990年10月20日左右,其和王某丁二人拿枪到鱼塘放了一枪,被看鱼塘人追赶;第二次其等又到鱼塘去想讲和这件事,同去的有王某丁、郑继伟和一个刚出监的劳改犯等人,其他人已记不清了;其等人一到鱼塘,对方四人中有两个跑掉;当时王某丁和另一人进对方住所翻过东西。此后其再没有去过鱼塘。

(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系郑继伟、王某丁的朋友,在案发前十天左右其到鱼塘去过一次,当时有其和郑继伟、王某丁、云某、苏某某及苏某两个朋友等七人一起去,途中听郑、王某人讲:上次他们两人来鱼塘用汽枪打鱼,被鱼塘人发现发生吵嘴,他们咽不下这口气,所以叫我们一起去鱼塘看一下。其一行到鱼塘后,王某丁先就地抓起一把柴斧,看鱼塘人有两个逃走,苏某某追赶未追着,剩下两个在鱼塘边,郑继伟便上前打鱼塘边的那个人几拳,因另一人认出其是熟人,其便劝郑不要再打,郑又带被打的人进入房内,拿出三本暂住证,后其等一起离开鱼塘。

(7)证人云某证言。证实其和郑继伟、王某丁、韩某、苏某某等人到鱼塘去打人,与韩某证实的基本情节一致;是郑继伟、王某丁打人后又叫被打的人一起进房里翻东西,其和韩某未进房,事后第二天其到郑继伟家玩时,看到郑拿出三本暂住证说是从看鱼塘人家里拿来的。

4、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公安勘查人员于案发当天16时30分赶到现场,发现有两具尸体分别平躺在宅前庭上,附近地上有6根木棒、一条断脚的长板凳和散落的2只板凳脚,2只板凳脚上均有血迹,靠手压机井处有一砖石的一面角有血迹;检查死者衣袋,其中一人有身份证,名叫王某丁。

6、尸体检验照片及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郑继伟和王某丁头部均有多处挫裂创伤,颅骨骨折,脑挫伤出血;全身有众多"竹打中空"样损伤和皮下出血,但未见骨折征象,由此结论二人系被他人用钝器和园木棒等打击头部及全身多处,致全身广泛性出血和脑挫伤而死亡。

7、公安机关关于抓获经过和三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程序性证据。证实本案破案经过和被告人有主动投案情节以及当初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释放回家后始终能随传随到接受调查的事实。

8、反映被害人王某丁案发时系批捕在逃犯的司法材料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1990年9月19日第156号刑事起诉书、海口市人民法院1990年11月5日公函,原琼山县公安局1989年对被害人郑继伟纠集韩某等人到琼山明珠大厦寻衅滋事打伤工作人员被治安处罚的裁决书及相关附属材料,原琼山县公安局1991年9月10日对本案作正当防卫略有过当而免于追诉的调查处理报告。

9、由原告方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和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卡、身份证、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办证中心和海南省看守所的证明,证实王某甲与儿子郑继伟、女儿郑继红、郑业云某亲属关系及家庭其他基本情况;(2)海口市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证明书、海口琼山食品厂证明、海口市第四中学证明,证实王某甲系退休职工,郑继红系下岗职工,郑业云某在职教师。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梁某某在唐某乙家承包的生产和生活并用场所,为制止二被害人上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拾棍打击二被害人致后者伤势严重当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本案被害人系事端的挑起者,且曾多次结伙到被告人门前寻衅滋事,行凶打人,甚至侵入被告人临时住宅非法搜查,强行拿走被告等人的暂住证等物品,并以此为借口勒索被告人钱财,其行为已经较为严重地妨害了被告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以及财产安全,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人在报案之后还得不到安全保障甚至退至法律赋予公民的最安全场所--自家门前仍不得安全的条件下,有权采取自救措施;特别是此次在被害人再次上门敲诈勒索并当场拿刀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梁某某等有权对正在持续进行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实施必要的正当防卫。但是,由于被害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尚未严重危及被告人的人身安全,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对象,被告等人却不讲节制地使用棍棒打伤被害人导致其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鉴于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事后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还可在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本地处理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规定及惯用参考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项目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不符合本地司法惯例,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人系有生活来源的退休职工,并已主张了死亡补偿金,故其要求赔偿生活扶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根据"过错相抵"的民法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梁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郑继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12732.2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判对民事赔偿部分认定有误,被告人应承担百分之百的民事责任和精神赔偿。2、原判认定被害人首先动手殴打、持刀威胁被告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错误,量刑畸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梁某某于1990年11月3日伤害郑继伟、王某丁致死的事实清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原判对民事赔偿部分认定有误,被告人应承担百分之百的民事责任和精神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三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已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进行了判赔,同时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赔偿于法无据,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同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提原判认定被害人首先动手殴打、持刀威胁被告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错误,量刑畸轻之理由,亦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案系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对被告人之量刑等有错误,可请求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但不能就刑事部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梁某某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在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且系被告人在正当防卫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导致死亡的伤害案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黄卫国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二O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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