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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为与被告陈XX、方X、盛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施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方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盛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座。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陈X为与被告陈XX、方X、盛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方X、盛X到庭参加诉讼。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9年3月12日21时许,在上海市X路X路约200米车行道处,陈XX驾驶的登记在方X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3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首先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另外百分之十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承担交强险以外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方X辩称:其同意陈XX的意见。

被告盛X辩称:其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

XX人保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2日21时许,在上海市X路X路约200米车行道处,陈XX驾驶的登记在方X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步行的未走人行横道线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盛X提供担保。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华东医院等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

3、事发后,陈XX预付原告医疗费17,264.37元(含住院伙食费192元)、住院护理费648元,共计17,912.37元。原告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x系向XX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XX人保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人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酌定陈X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九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X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盛X作为担保人,亦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17,401.11元(含原告、陈XX各自支付的费用,不含住院伙食费)。(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含住院护理费648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4,5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及鉴定结论、相关标准,确认为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6)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1,500元。(7)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及诉请,参照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上海市建筑业合计平均工资,确认为9,242元(31,686元/年÷12×3.5个月)。(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诉请,确定为300元(含住院伙食费192元)。

综上,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9,2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陈XX按本院确定的比例予以赔付,方X、盛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在取得前述钱款之日,退还陈XX17,912.37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9,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78,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XX应赔付原告陈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551元、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方X、盛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陈X应在取得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所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陈XX人民币17,912.37元。

四、驳回原告陈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0.41元,由原告陈X负担人民币27.41元,被告陈XX负担人民币1,013元,被告方X、盛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X、被告方X、盛X、第三人XX人保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方晓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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