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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24日追加第三人陈某乙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5年5月11日,被告因购买电脑绣花机资金短缺,向阿英借款277,725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77,725元。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向第三人陈某乙(小名阿英)借款。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被告个人成立了一家绣花厂,原告为被告加工衣物。2005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购买绣花机,被告表示无经济能力购买,原告即表示愿意借款给被告。2005年6月,原告帮助被告购买一台甲牌绣花机,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发票,被告没有明确认可该绣花机的款项是借款,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都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2006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议到某处开办绣花公司,被告将自己原有的三台绣花机一同运往某处作为投资。2007年6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开办在某处的公司,当时该公司并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当时为了离开公司,同意把投资的设备留给原告,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在协议附件二上签字,被告出于无奈只得签字。原告当时并没有将该协议附件二交给被告,至2008年7、8月,原告才将该材料交给被告的母亲。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绣花机的发票,附件二上约定的利率过高,远超过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且计算了复利。原告是否向第三人返还过款项,被告并不清楚。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但原、被告之间没有担保协议。协议附件二是2006年签订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合作期间尚拖欠被告加工费3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附件二,证明被告明知对本金和利息的约定,金额为277,725元,该款项是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原告是担保人;

证据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款项已经由原告代为归还;

证据三、执行协议、保密协议、收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用于购买绣花机;

证据四、协议书,证明双方发生纠纷,适用中国法律解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签了字,但当时对利息约定并不认可,是在原告的言语威胁下才签字的,材料上的见证人并非是在出具材料当时签的字,而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据二中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对说明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由第三人出具不清楚,何时还款以及还款的金额也不明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供协议附件二(协议内容同原告证据一)一份,证明原告未在材料上签字,故原告对内容是不予认可的,被告虽然签字,但对协议内容及利息约定是不予认可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没有签字,但对内容是认可的,被告已经签字,故被告对内容也是认可的。

审理中,第三人陈某乙到庭作如下陈某:我是服装厂的业务员,原告负责加工绣花,我们之间有业务关系。2005年,我经原告介绍认识被告,原告告诉我,被告因需要购买机器想向我借款,我与被告并不认识,但原告表示被告人不错,所以我出借的时候要求原告进行担保。2005年5月,由被告开车,我和原告一起到银行取款。取款时被告在场,款项是因为被告要购买绣花机而借给他的,我是因为原告同意担保才借款给被告的。2007年开始,我多次向原告催讨,因原告在某处,故与其女婿联系。因为借款拖欠时间较长,原告身体又不好,所以我要求原告必须还款。原告大概在2008年还款,还款的金额为28万元(结算金额大约是27万余元,因时间过长,原告归还了28万元)。

原告对第三人的陈某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的陈某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和被告并不认识,175,000元没有交付给被告而是交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05年,原、被告协商合作事项,确认被告需另行购买甲牌电脑绣花机作为投资。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介绍其向第三人借款。2005年5月,第三人将175,000元款项交付原、被告,后由原告代被告购买了甲牌电脑绣花机一台。2006年12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至某处合作开办公司,被告将包括甲牌电脑绣花机在内的4台设备运往某处作为投资。后因被告要求离开公司,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及附件二份。协议书确认被告所有的4台电脑绣花机在投资初期由原告出资运达某处(费用清单见附件一),原告需追加投资绣花机五台,在原告追加投资的机器到厂后,被告可将其所有的4台机器中的3台“某牌”电脑绣花机搬离原告工厂,如免税进关手续无法在3个月内办理好,则被告应在6个月内分期归还原告“附件一”所欠条款后,同意被告搬离3台“某牌”和1台“甲牌”珠片绣花机。协议附件二确认2005年5月11日,被告因购买甲牌电脑绣花机向第三人借款,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本金为175,000元,2005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0日利息(10%)为35,000元,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利息(15%)为31,500元,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利息(15%)为36,225元,总计277,725元,如分期付款扣除相应利息,被告应自2008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安排还款,无偿还能力应注明抵押被告的不动产。

另查明,2009年11月29日,第三人出具说明一份,确认被告借款由原告还清。审理中,第三人确认原告系2008年下半年向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向其支付借款本息共计280,000元。

因原告代被告归还债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虽然被告在审理中否认向第三人借款,并主张未收到第三人交付的175,000元款项,但其亦确认曾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购买甲牌电脑绣花机1台,在原告代其购买了价值175,000元的设备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采购设备的费用,后被告将该电脑绣花机作为其投资运至某处。本院认为,即便第三人未将款项直接交付被告,但第三人所支付的费用系用于购买设备,该设备的所有人为被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由被告签字认可的协议书及协议附件二,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该借款关系的保证人,被告亦明知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关于被告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其系在原告胁迫下在协议附件二上签字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认可的内容与其意思表示不一致,且该协议附件二确认的借款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该利息约定与法不悖。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在2008年下半年代被告归还借款,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说明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75,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借款利息102,7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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