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祥麟菜果基地。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X乡祥麟菜果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坚,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祥麟百果园。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坚,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平市原平金顺达果品商行。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X路(西)。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战坤,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英,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郝永柱,男,1965年4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东方洋大厦1307室。
上诉人东方市祥麟菜果基地(以下简称菜果基地)、上诉人东方祥麟百果园(以下简称百果园)因与被上诉人原平市原平金顺达果品商行(以下简称金顺达商行)代销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金顺达商行与菜果基地、百果园及郝永柱达成如下协议:
一、菜果基地放弃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金顺达商行负担的160万元退股款;
二、菜果基地和百果园向金顺达商行支付33万元。其中,15万元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至法院账户,菜果基地和百果园于2008年2月1日向海南富岛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交付2008年租金后,由法院将15万元付给金顺达商行;2008年4月30日前,菜果基地和百果园向金顺达商行支付18万元,郝永柱自愿为该笔18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金顺达商行与海南富岛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田基地土地租赁合同》仍由东方祥麟金大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继续经营,金顺达商行即日起无偿将其在该合同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东方祥麟金大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由东方祥麟金大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行使,所有债权债务由东方祥麟金大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四、金顺达商行放弃其作为东方祥麟金大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享有的全部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即放弃股东所有的权利;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35180元,由金顺达商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0元减半收取17590元,由菜果基地和百果园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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