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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计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某工程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广东省某工程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计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某工程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广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诉称,2009年1月,被告某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食尚餐吧装饰工程某包给被告某。因原告与被告广东某公司员工马某之前有过业务往来,马某便直接叫原告做系争工程某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但原告与马某及两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经结算,共欠材料费及人工费计40,600元,由工地代表马某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广东某支付工程某(包括钢构制作安装材料费和人工费)40,600元;2、被告广东某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从2009年4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3、被告某在未结清的工程某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广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作为发包方(甲方)的被告某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被告广东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某工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某称为某食尚餐吧,工程某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某广场三、四层、3-038、4-014商铺,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工期自2009年1月12日开工,于2009年3月19日竣工。合同第3.2条约定:“指派马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该合同签章处被告广东某的代理人为施月文、马某。

2009年4月5日,马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构制作安装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某民币肆万零陆佰元正(松江地中海某装饰工地)。”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某工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马某的指示,完成某食尚餐吧装饰装修工程某的钢构制作及安装,该行为应属承揽合同中的定作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同时,因马某系被告广东某驻该工地的代表,其具有对外代表广东某负责处理与该工地装饰装修合同相关事务的权利,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广东某承担,故虽然原告与被告某、被告广东某及其驻工地代表马某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在原告与被告广东某之间成立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某工合同及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某之间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广东某应按照欠条上所列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对于被告广东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广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东某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在未结清的工程某范围内对被告广东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工程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计某价款(包括钢构安装材料费和人工费)40,600元;

二、被告广东省某工程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某利息损失(以40,600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

三、驳回原告计某对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广东省某工程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东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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