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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三角园村龙三经济社诉海口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10-19  当事人:   法官:杨伟余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龙三经济社,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平、韩某,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曾某某,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龙华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坡训经济社,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娟,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龙三经济社(以下简称龙三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坡训经济社(以下简称坡训经济社)土地颁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29日作出的(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200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韩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曾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俗称沃母崖坡,位于原审第三人坡训经济社所属村庄的东南边100米处,与上诉人龙三经济社相距6.7公里,面积约159000.63平方米。上诉人主张的66600平方米的土地在沃母崖坡的范围内。2003年至2004年期间,海口市政府全面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坡训经济社于2004年7月23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该宗地的确权申请。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地的权属进行了调查和测绘,制作了该宗地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在该《核定书》的指界人签章栏内,有龙桥镇X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盖章,同时也有龙三经济社的指界委托人李齐仕的签名。2004年8月30日,坡训经济社出具了《权源证明》。2004年9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将《海口市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张贴在城西镇政府门口的公告栏内,经过法定的15日公告期后无人提出异议。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8日给坡训经济社颁发了海口市集有(2004)第01218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本案所涉宗地确权给坡训经济社。

上述集体土地所有证项下的土地一直由坡训经济社使用,该社部分社员现持有1953年政府颁发的该宗地的土地房产证,1980年和1998年坡训经济社两次将该宗地发包给该社的社员耕作,该宗地现仍由坡训经济社在使用。龙三经济社在2004年全省农村土地确权过程中,没有就该宗地提出过土地确权申请。

在2003年至2004年的全省农村土地确权过程中,龙三经济社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供了《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书》。该委托书系海口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格式委托书,其内容由龙三经济社填写。该委托书的内容为:"经我们经济社共同商定,决定委托李齐仕代表我经济社对共同宗地指界签章,加盖三角园村委会的公章。各自分摊土地面积按各自承包面积比例确定"。该委托书上面加盖了龙三经济社及龙桥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龙三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李齐仕在上面签了字。

原审认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确实比第三人就本宗地申请确权的时间要早,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其特殊的背景。被告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于2003年和2004年对农村的土地进行统一确权,在这次确权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广泛宣传和层层动员。对各经济社的土地权属登记、争议地确权以及插花地确权等均由各经济社统一上报填表,并由各经济社统一向政府出具《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书》。一般情况下,各经济社并不分地块分别出具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本案原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其委托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原告出具的这份《委托书》是一概括授权,因而李齐仕是原告的合法受托人,其受托指界的结果应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即使按照原告的观点,被告没有组织原告等各方指界,但作为受托人的李齐仕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并盖章,也表明李齐仕对指界权利的放弃和对指界结果的认可。原告提出的公告问题,因涉争土地各方都无争议,而且该地又在第三人生活、生产的范围内,被告在第三人所在的城西镇政府门前的公告栏内予以公告,并无不妥。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在程序上没有违法之处,从实体方面看,原告主张66600平方米土地属于其所有的插花地,但原告从未向被告申报此插花地的权属。原告虽然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曾某分使用过该争议地,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连续使用该地20年以上,而且该争议地现由第三人所使用。因此,被告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是符合我国及我省的土地确权的相关政策和法律的。遂判决:维持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颁发的海口市集有(2004)第01218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上诉人龙三经济社在上诉中提出:海口市政府在颁发海口市集有(2004)第01218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时,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授权李齐仕进行指界的委托书不属于"概括授权",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曾某托李齐仕对012188号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进行了指界。李齐仕的"委托书"的内容仅局限对"共有宗地"的指界,与争议地的指界授权无关。原判所作的关于李齐仕的委托书属"概括授权"的认定,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其次,被上诉人下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提前7日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指界。第三人坡训经济社于2004年7月23日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时隔3天(即2004年7月26日),有关当事人却已在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这显然违反了《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的第十五条规定。再次,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张帖在城西镇政府公告栏中,使上诉人无从知晓,变相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在实体方面,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甘蔗付款结算单、争议地现场图片等证据,足以证明012188号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中有六处土地是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至今一直由上诉人的社员实际使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海口市集有(2004)第01218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在答辩中提出:答辩人是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置对农村的土地进行统一确权的,在这次确权工作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广泛宣传和层层动员,被答辩人提出对本案争议地进行确权之事不知情,这一说法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在这次确权过程中,被答辩人对与争议地相邻的其它土地提出了权属主张,有的已颁证,有的因与其它经济社形成争议,已纳入2005年处理土地纠纷案件中。这次确权工作,对各经济社的土地权属登记、争议地确权以及插花地确权等,均由各经济社统一填表,由各经济社统一向政府出具《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书》。在本案中,答辩人在法庭上出示的《委托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这份《委托书》是一概括授权,李齐仕是被答辩人的合法受托人,其受托指界的结果应由委托人即被答辩人承担。至于提前7日通知指界的问题,因为答辩人通过电话或口头方式通知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到场指界,各方当事人已同意到场指界,就无需提前7日送达《指界通知书》或《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关于公告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土地各方并无争议,而且该地在第三人生活、生产范围内,答辩人在第三所在的城西镇政府门前的公告栏内予以公告,并无不妥。被答辩人主张66600平方米土地属于插花地,但在2003年至2004年农村土地确权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申报该插花地的权属。该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现在该地上仍有第三人于1996年种植的木麻黄树和2002年种植的纸浆林。综上,我府颁发012188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坡训经济社提出的答辩意见基本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争议地长期由原审第三人坡训经济社使用,这一事实已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反之,上诉人龙三经济社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地由其长期使用。因此,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给坡训经济社颁发海口市集有(2004)第01218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在本次全省农村土地统一确权工作中,龙三经济社一直是委托李齐仕代表龙三经济社参与土地确权过程中的指界事宜,并没有更换受托人的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龙三经济社对李齐仕的委托是概括授权,其依据是成立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海口市人民政府在颁发第01218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之前,在公告地点、通知指界时间方面确实存在些微瑕疵,但这些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该次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龙三经济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均由上诉人龙三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陈建

代理审判员王立峰

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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