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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莉华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莉华又名王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福田,范县X镇法律服务所所长。

原告王莉华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莉华诉称,1997年06月份,原告由父母包办与被告订婚。后经了解被告经常吃酒闹事与三矿保卫科人员打架并两次被送往黄某看守所,原告提出退婚被父母阻止。1999年农历10月0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卢某斌,X年X月X日生女儿卢某。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醉酒与人打架,并经常打骂及虐待原告。2007年09月份,被告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拘后被法院判决二年监外执行现刑期未满。因被告醉酒闹事,原告为此欠下四万元债务。原被告虽已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失望,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卢某,被告抚养男孩卢某斌,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相差5年抚养费6000元;3、夫妻债务依法分担;4、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5、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九年来,被告勤俭持家与原告共同抚养两个孩子,并共同为孩子缴纳了五年的保险金,每年2000元。近年来,生活中,虽偶有争执,但只是口头,而且随即和好了,夫妻关系总的来说是和睦的,被告并未经常打骂及虐待原告,2009年08月22日原告从新疆打工回来后,仍与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根本没有闹矛盾,现在孩子尚小,离婚会给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莉华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女卢某斌、卢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出生年龄情况。

证据2:2009年08月27日,范县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莉华与王丽华系同一人。

证据3:2000年12月19日,范民婚字第X号,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证是在范县X镇计生办办理的。

证据4:2007年09月18日,中原油田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拘留的情况。

证据5:(2008)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02月02日,被告被范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

证据6:出示被告卢某某向王天山出具的借款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08年02月份,向原告之弟王天山又名王某强借款2万元,用于还账的事实。

证据7:户名为王莉华,开户日期为2009年08月27日的邮政储蓄银行范县X镇X街支行存折一份。证明支取保险费的情况。

被告卢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巩××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平时夫妻关系还行,原告去新疆打工回到家中与被告依旧生活了几天,没有见原被告生气。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09年10月19日本院在被告卢某某住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住处现存放原告15条床单。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对办理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是民政部门的人员办理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该结婚证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称系濮城镇计生部门办理的,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

对于被告卢某某提供的巩××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到被告家后住了三天,期间原被告发生了矛盾,证人并不知道。本院认为,证人巩××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从外打工回来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三天的事实。

对于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在被告处勘验的原告个人财产15条床单的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7年06月份相识,后于1999年农历10月0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1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卢某斌,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卢某。

2007年09月18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以被告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其刑事拘留,2008年02月02日,本院作出(2008)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

2009年04月23日(农历03月28日),原告去新疆打工,于同年08月22日回到被告家后与被告同居生活了三天,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0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生活之后,其两个子女均随被告一起生活。

2009年02月份,原告曾借原告之弟王天山2万元,理由是偿还处理被告犯罪后的借款。原告在被告家居住三天期间,原告之弟王天山让被告为其出具了一份2万元的借款条。

另查明,被告处现存有原告的个人财产:高三组合柜一套、低四组合柜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个、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王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棉被新旧各六条、床单十五条。被告处现有双方共同财产:本田110型摩托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自2005年至2009年,由原告为孩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每年缴纳2000元保险费,共缴纳了1万元,于2009年08月27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范县X镇X街支行以10元开户,于09月01日退保,获退还保费6591.87元,并于09月02日支取66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一年多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婚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生育了两个子女后,双方均应当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即使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纠纷,也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为了家庭、孩子而冷静考虑,不要动辄离婚以求生活的稳定。原告自今年04月23日去新疆打工,于08月22日回到被告家后仍与被告同居生活了三天,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亦缺乏感情破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莉华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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