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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三亚通宝实业发展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25  当事人:   法官:张红菊   文号:(2007)琼民再终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33岁,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略),系高某贵之妻。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甲,男,11岁,汉族,地址同上,系高某贵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乙,女,5岁,汉族,地址同上,系高某贵之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某,女,63岁,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地址同上,系高某贵之母。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三亚通宝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创业大厦B座1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12号。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三亚通宝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亚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及本院(2005)琼民监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最高某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某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6)民一监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2007年7月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及其与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洪录,再审被申请人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再审被申请人三亚人保代理人周颖、王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1日,通宝公司与三亚人保签订《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三亚分公司出租车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约定保险对象为乘坐已投保的出租车乘客,其中3人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一年。每辆车总保险金额为306000元,其中每位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每辆车每年保费为300元,投保时一次交清。乘客在省内乘坐出租车时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三亚人保按死亡人数(最多3人)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数。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向三亚人保申请给付保险金等内容。2003年2月28日,通宝公司为其公司琼B50996号出租车投"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次性交清保费300元。三亚人保同意承保,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证。保险期间自2003年3月1日0时起至2004年2月28日24时止。2003年9月22日22时10分,黄良言驾驶琼B02091号东风自卸车与魏彦涛驾驶的琼B50996号夏利车在三亚市X路上相撞,造成魏彦涛及乘客高某贵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良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彦涛负次要责任,乘客高某贵没有责任。经交警支队调解,琼B02091车主代表与通宝公司代表刘伟豪与李某某于2003年10月8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琼B02091号车主和通宝公司赔偿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375元,三方同意按113000元赔偿,李某某实际得到赔偿124481元。李某某请求三亚人保给付保险金,三亚人保以保险金归属不明未给付,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遂诉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通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通宝公司与三亚人保签订的《保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主张合同合法有效,通宝公司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等义务,三亚人保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通宝公司恐因意外事故,造成乘客伤害、死亡,为减轻自己利益损失,转移经营风险,作为投保人向三亚人保投保了不特定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显然是责任保险,通宝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通宝公司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亚人保作为保险专业机构,提供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三亚人保辩称该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通宝公司对乘客不具有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该合同也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乘客高某贵既没有为自己向三亚人保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更不可能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三亚人保主张该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合同约定造成一名乘客死亡给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三亚人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一直同意支付100000元保险金,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三亚人保和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均称通宝公司对乘客有保险利益,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有权领取保险金,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高某贵的近亲属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判决: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二、三亚人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通宝公司给付100000元保险金。三、驳回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7020元由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与三亚人保各负担3510元。

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通宝公司与三亚人保签订的《保险协议书》认定为责任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通宝公司作为机动车辆营运者在购买机动车辆车损险、第三者险之后,另外于2003年2月28日为乘客向三亚人保公司投保了琼B50996号出租车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出租车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以乘客的生命和人身健康受到伤害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的规定看,出租车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应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通宝公司投保的出租车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导致乘客死亡、伤残等,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显然只有乘客才可能死亡、伤残,即只有乘客才是被保险人。二、二审判决三亚人保向通宝公司支付保险金于法无据,且会造成通宝公司获得不正当的利益。高某贵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可见,只有被保险人高某贵的继承人才有资格提出受领100000元保险金。申请人得到的124481元,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得到赔偿后并不丧失向事故责任敌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反之,申请人得到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后不丧失请求保险公司按人身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况且这124481元并非全部都是由通宝公司支付的,其只支付了小部分,如果通宝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获得100000元的保险金,那么通宝公司不但没有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反而获利,这是违背社会公理的。三、二审判决对《保险协议书》约定被保险人为乘客的条款自始无效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出租车公司不能为了乘客的人身安全订立保险合同,也没有规定该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出租车乘客的书面同意。通宝公司作为投保人,乘客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是有效的。如果仅仅因为乘客不知道该项保险的存在,没有进行书面同意,就认定为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即出租车公司,由出租车公司获得乘客伤亡保险金,那乘客是最危险的,这与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的安全防止投保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伤害被保险人的初衷正好相反。因此出租车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乘客,而不能是出租车公司。四、因通宝公司原因支出的一切费用应由通宝公司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亚人保作出了理赔100000元的决定,因为通宝公司对保险金的归属有异议,导致保险金迟迟未给付。申请人起诉要求三亚人保支付保险金,之后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和最高某民法院申请再审,都是由于通宝公司没有资格受领保险金却提出受领引起的,由此增加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

通宝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与三亚人保签订的《保险协议书》不是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是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高某贵于2003年9月22日乘坐琼B50996号出租车时,《保险协议书》已签订数月之久,乘客高某贵没有同意我司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更不可能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二、在《保险协议书》中三亚人保实际上承保的是责任险,但三亚人保不能经营责任保险业务,《保险协议书》形式上似人身保险合同。通宝公司签订的出租车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目的是为了投保人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该保险是责任保险,合同受益人应为通宝公司。三、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四、该事故的财产损失经评估共计249578元,我司承担30%的责任。我司对驾驶员因工死亡,也支付了抚恤金。至于不当得利。李某某一方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将此保险金赔付给他们,他们将形成不当得利。

三亚人保辩称,我司已经根据二审生效判决,将保险款全额付给了通宝公司。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宝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应承担的30%责任,支付给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37344元。

再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三亚人保已将100000元保险金支付给通宝公司。

本院认为,通宝公司与三亚人保签订的《保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对保险的业务范围明确规定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等。因此,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此外。该协议书签约主体为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正本)中保险名称是:"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显然是以乘客为被保险人,以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业务,其与《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特征完全不同。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保险为责任保险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保险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保险对象,凡乘坐甲方已投保的出租车的乘客,其中三人为被保险人",本案中的乘客是高某贵,显然被保险人是高某贵;在三亚人保的《理赔案件审批表》中也明确指出被保险人是乘客高某贵,而不是通宝公司。该协议没有指定保险收益人,当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本案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是高某贵的继承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高某贵的继承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在交管部门获得事故处理调解补偿后,仍有权向三亚人保主张保险金。对于通宝公司在交警大队处理时支付的37344元,是基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该司出租车司机应承担的30%事故责任对事故受害人高某贵抢救费等费用的赔偿,该赔偿款与保险金不存在法律竞合关系,该赔偿款的支付不影响高某贵的继承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保险理赔的权利,100000元保险金应全额支付给高某贵的继承人。

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由于保险理赔增加支出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等费用,是由于三亚人保在其上级单位审批同意给付100000元保险金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造成的。通宝公司要求三亚人保向该公司支付保险金是基于其对保险合同的单方理解,虽然理解有误,但是不能因此承担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由于保险理赔而支出的费用。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因保险理赔增加的费用应由三亚人保承担,但是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在再审中没有要求三亚人保承担该部分费用,而要求通宝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三亚人保已将保险金100000元支付给通宝公司,故应由通宝公司直接返还保险金100000元给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和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通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保险金100000元。

三、驳回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通宝公司和三亚人保各负担7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菊

审判员钱志勇

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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