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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黄某乙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7-12-07  当事人:   法官:曲永生   文号:(2007)琼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1959年9月16日出某,澳门特别行政区人,汉族,住(略)-32号碧瑶阁6楼B座,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1982年8月9日出某,蒙古族,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宁刚,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1924年7月11日出某,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刚、被上诉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用黄某明的遗产偿还黄某明所欠原告的债务和办理黄某明后事费用共16万元。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月23日,黄某明出某《欠据》,确认其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黄某乙亦在该字据上签名认可。2006年2月28日,黄某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女儿黄某乙,父亲黄某丙、母亲王淑贤。王淑贤于同年6月9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原告、黄某丙、黄某升、黄某娜、黄某娜。其中黄某升、黄某娜、黄某娜书面放弃对王淑贤遗产的继承。黄某明去世后,原告为办理丧事共花费人民币1万元。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黄某明出某欠5万元的欠据,表明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负有还款之义务。其死亡后,依法应以其遗产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黄某明的其余四笔欠款,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黄某明病重期间原告通过其妹向黄某明帐户转治疗款2万元及当面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某明系兄妹关系,在黄某明病重住院期间,原告的给款行为是否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馈赠行为均不明确,且原告以证人证言作为其借款证据,却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二、就原告关于黄某明曾代存其原出某给黄某升购车用款共计123200元的主张,原告出某某银行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被告黄某乙持有异议,且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未出某作证,本院亦难以认定;三、就合作成立海南参归保健品有限公司一事,鉴于该司至今尚未进行清算,对该司经营状况均不清楚,即使黄某明挪用该司款项,亦应由该司或全体股东为该司利益主张权利,而非由其中的股东之一黄某甲以个人欠款为由主张权利。四、关于原告为办理黄某明丧事花费1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款系为黄某明丧事所支出,应从黄某明的遗产中予以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被继承人黄某明的遗产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负担2310元,原告负担2400元。

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并依法改判以被继承人黄某明的遗产偿还上诉人16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对黄某明和被上诉人黄某乙出某欠款5万元的欠据、上诉人办理黄某明后事花费1万元之事实已认定,并判决以被继承人黄某明的遗产偿还上诉人该部分6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是原判决未认定以下事实,导致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这部分主张,因而是错误的:(1)黄某明病重期间,上诉人通过其妹妹黄某娜分别于2006年1月6日和2006年2月20日向黄某明帐户打款借出20000元,供黄某明支付医疗费。上诉人在医院当着黄某明的陪护人刘艳芳面前后两次借给黄某明20000元用于治病。即上诉人共借给黄某明4万元用于治病;(2)1996年上诉人借款14万元准备用于购买出某车供上诉人之弟黄某升谋生,由于黄某升不争气导致上诉人对其失去信任,而于1996年2月27日、1996年2月29日分别将其中的19200元、104000元转入黄某明存折由黄某明代为保管,黄某明曾用该款中的65000元买车供黄某升开,之后又以75000元将车卖掉,仍将款存入黄某明帐户由黄某明掌管,黄某明去世前一直没有将该款交还给上诉人;(3)上诉人、黄某明、黄某娜三人设立海南参归保健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均为上诉人、黄某娜出某,黄某明并未出某,各占30%股份,公司从未分红却己破产,黄某明提供的清单中表明其至少挪用公司款项15000元供被上诉人黄某乙使用,被上诉人黄某乙所使用的该15000元,黄某明理应向上诉人返还4500元。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给黄某明四万元治疗款属借款性质。黄某明病重期间,上诉人通过妹妹黄某娜分别于2006年1月6日和2006年2月20日向黄某明帐户各打款借出10000元共计20000元,供黄某明治疗。该事实与此款属借款性质有中国建设银行汇款业务收费凭证(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明存款凭条(客户回单)、黄某升、黄某娜、黄某娜证明书、黄某娜证明佐证。上诉人在医院两次给黄某明20000元用于治病,该事实与此款属借款性质,并且有黄某明陪护人刘艳芳证明,及黄某甲中国工商银行提款的个人业务凭证为佐证。所以用黄某明财产偿还其欠上诉人债务也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黄某明财产即属上诉人的借款及代管金钱所形成,还给上诉人也理所当然。二、黄某明代管属于上诉人123200元。1996年上诉人借款14万元准备用于购买出某车供上诉人之弟黄某升谋生,由于黄某升不争气导致上诉人对其失去信任,而于1996年2月27日、2006年2月29日分别将其中的19200元、104000元转入黄某明存折由黄某明代为保管,黄某明曾用该款中的65000元买车供黄某升开,之后又以75000元将车卖掉,仍将款存入黄某明帐户由黄某明掌管,黄某明去世前一直没有将该款交还给上诉人。以上事实有12张单据凭证、黄某升、黄某娜、黄某娜证明书、被上诉人黄某丙证明、信件、购车卖车收条明细帐佐证。123200元的款项来源与款项去向流程清晰明了,12张单据时间、地点、数额、内容一致,信件、购车卖车收条明细帐、黄某升、黄某娜、黄某娜证明书、被上诉人黄某丙的证明,足以形成黄某明帐户上的123200元来源于上诉人并代为上诉人保管的证据链。1996年2月27日,黄某升01-67-344-23存折的19200元转存于黄某明01-67-352-31存折;1996年2月29日,黄某升01-67-220-93存折105000元,除现场提走现金1000元外,其余下的104000元转存于黄某明01-67-352-31存折。同一时间取款与存款、同一地点取款与存款、取款与存款的数额相同、取款凭条上的"转"字批注证明:黄某明01-67-352-31存折的19200元来源于黄某升01-67-344-23存折的19200元;黄某明01-67-352-31存折的104000元来源于黄某升01-67-220-93存折105000元(现场提走现金1000元),本单还是上诉人所填写。虽然因银行保密的客观原因,且时间久,有些提取款和存入款项凭证不是原件,但并不因此失去真实性。如法院对此有疑问,也敬请法院调取银行凭证以验证上诉人所述真实。通常情况,为避免麻烦,不向银行提取现金拿在手上,而只是先填了一张取款凭条(支取现金)的单,之后再填一张存款凭条(存入现金)的单,经过先后两次填单过程,就完成了把资金从某帐户转存入另一帐户的过程,这种作法银行至今如此。批注"转"字就更说明这一问题。上述19200元和104000元便是如此操作。原判决将证据隔离开来是错误的,也没有法律依据。三、黄某明侵占15000元实际上损害上诉人4500元权益。上诉人、黄某明、黄某娜三人设立海南参归保健品有限公司,各占30%股份,公司从未分红却已破产,黄某明手写的清单中表明其至少侵占公司款项15000元供被上诉人黄某乙使用,该15000元黄某明理应分别向上诉人、黄某娜返还4500元,故黄某明生前尚应向上诉人返还45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某乙的15000元是黄某明写的,将公司财产给自己女儿用是侵占了公司财产,理应对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因公司已破产,黄某明侵占15000元应按比例向股东上诉人承担责任即返还4500元。四、亲人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案证明人既是上诉人亲人,也是被上诉人黄某乙亲人,且证明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全部的最亲人,也是当事人。其证明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而被上诉人黄某乙连自己在欠据上的签名都不认,可见其反驳的苍白无力。五、未经查明原因,就以证人未出某作证认定其证明材料无效,是错误的。黄某升、黄某娜、黄某娜是上诉人的同胞弟、妹,被上诉人的小叔、小姑。因黄某升、黄某娜、黄某娜在内地,路途较远,经济状况也不太好,难以出某;更为重要的是,因本案是亲人之间的诉讼,黄某升、黄某娜、黄某娜心里对被上诉人黄某乙极其愤怒,且母亲去世不久,难以承受出某之亲情痛苦,待黄某升、黄某娜、黄某娜心态调整一段时间后二审可以出某。因刘艳芳在吉林省,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某,属"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某"的情形。被上诉人黄某丙是本案当事人,是黄某明和上诉人的父亲、被上诉人黄某乙的爷爷,因开庭时人在吉林、年龄大行动不便,当时他已向法院表明难以出某,但向法院提供了材料,其提供的材料属当事人陈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判令撤销(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并依法改判以被继承人黄某明的遗产偿还上诉人16万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黄某乙的答辩意见及理由:因黄某甲诉黄某乙、黄某丙借款纠纷上诉一案,提出某辩如下:一、上诉状称"2006年1月6日及2006年2月20日黄某甲通过黄某娜给父亲黄某明帐户打款借出20000元,供黄某明支付医疗费。原告在医院当着黄某明的陪护人刘艳芳面前后两次借给黄某明20000元用于治病。"对于该40000元,我认为,第一没有借据,不能认定为借款;第二从道义良心上讲,原告与我父亲是亲兄妹,我父亲是家中的老大,在过去艰难困苦的时候,在弟妹们小的时候,都是做为老大的我父亲竭尽全力地帮助家庭抚养弟妹们,到了今天,到了他身患绝症生命垂危的时刻,即便是弟妹们拿点钱救命,也是应该的。从法律上讲,每一个家庭成员当其他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生命垂危时,都有义务给予帮助;从社会公德上讲,我们社会提倡的是对每一个有难的人,都应伸出某暖的手给予无私的帮助;对陌生人尚且如此,更何况是亲兄弟姐妹,难道面对曾帮助抚养了你们如今生命垂危的哥哥,就不应该拉一把吗难道尽了一点弟妹应尽的义务,在我的父亲你们的哥哥尸骨未寒时就要讨价还价吗因此,我认为该40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借款,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有悖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二、上诉状还称"1996年原告借款14万准备用于购买出某车供原告之弟黄某升谋生,由于黄某升不争气导致原告对其失去信任,而于1996年2月27日、1996年2月29日分别将其中的19200元、104000元转入黄某明存折由黄某明保管,黄某明去世前一直没有将该款交还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19200元是我父亲黄某明自己存的,另104000元是原告与我父亲黄某明一同去存的,我认为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我父亲分两次存的19200元及104000元就是上诉人的钱,我父亲完全有权利存取属于自己的钱。三、上诉状称"上诉人、黄某明、黄某娜三人设立海南参归保健有限公司,黄某明提供的清单中表明其至少挪用公司款项15000元供被上诉人使用,故黄某明理应向上诉人、黄某娜返还4500元。"我认为,第一、该公司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黄某明从公司挪用了该款;第二、无任何公司财务帐目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欠款。因此,我认为,不能认定黄某明挪用了该笔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诚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丙认为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996年8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和活期储畜存款凭条。来源:从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莲花支行复印,上面盖有该支行业务公章。拟证明:75000元是黄某甲的钱,不是黄某明的钱。证据2:1996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和活期储蓄取款凭条。来源:从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莲花支行复印,上面盖有该支行业务公章。拟证明:黄某甲又将75000元中的70000元回寄给黄某明。证据3:2000年8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金额是15万元。拟证明:这是黄某甲无偿给哥哥黄某明资助他生活的,这笔款与本案无关,只是用来作为旁证,证明黄某甲无偿支持黄某明的钱是和借给他的钱是分开清楚的。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1996年2月27日取款凭条,金额19200元;以及1996年2月29日取款凭条,金额105000元。来源:从中国工商银行海口椰润支行复印,并提供了有该行盖章的复印件,上面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2007年4月12日"。拟证明:是黄某甲的钱,交给黄某明代管。

被上诉人黄某乙质证认为:对上诉人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从黄某明帐户汇出某75000元给黄某甲,该证据形成时间不明,不清楚是什么时间取证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2,只能证明黄某甲又把70000元转回了黄某明,该证据形成时间不明,不清楚是什么时间取证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3,这15万元与本案无关,对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至今没有看到原件,而且这是上诉人与黄某升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黄某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

上诉人黄某甲还请求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口椰润支行调查取证:1、1996年2月27日从黄某升01-67-344-23帐户上将19200元转存到黄某明01-67-352-31帐户的事实。2、1996年2月29日从黄某升01-67-220-93存折上以填单的方式转存一笔104000元到黄某明的01-67-352-31帐户的事实,同时黄某明又提走1000元现金。拟证明:123200元是黄某甲的钱,原借给弟弟黄某升谋生,后因黄某升不听话导致上诉人对其失去信任,而于1996年2月27日、2月29日分别将19200元和104000元转存入黄某明存折由黄某明代为保管。被上诉人黄某乙表示:对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依据上诉人黄某甲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口椰润支行调取了上述黄某明存款的两份证据,其数额与上诉人黄某甲所称的数额、载有"转"字相同。

上诉人黄某甲申请证人黄某升、黄某娜、黄某娜出某作证。证明内容:1、黄某明住院期间,黄某甲借款40000元给其治病。2、123200元是黄某甲的钱,交给黄某明保管。被上诉人黄某乙表示:对上诉人申请上述证人出某作证,请法院注意这些证人的身份,他们都是另外一个继承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关系人,和本案当事人都是亲属,请法院从这个角度重点审查证人证词是否有合法的证明效力。

经审查,本院准许上诉人黄某甲申请证人黄某升、黄某娜、黄某娜出某作证,但经通知,上述证人均未出某作证。

被上诉人黄某乙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黄某丙没有新证据提交。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从上诉人黄某甲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海口椰润支行存款取款单据来看,存在1996年2月27日黄某升存折的19200元转存于黄某明存折,1996年2月29日,黄某升存折105000元,除现场提走现金1000元外,其余下的104000元转存于黄某明存折的事实;从上诉人黄某甲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莲花支行汇款存款单据来看,1996年8月26日,黄某明汇款75000元给上诉人黄某甲,用途注明"自用",1996年9月28日,上诉人黄某甲汇款70000元给黄某明,用途注明"个人用款"。2000年8月19日,上诉人黄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储蓄所汇款15万元给黄某明,汇款用途"个人用款",上诉人黄某甲称该款是无偿给哥哥黄某明资助他生活的,这笔款与本案无关,只是用来作为旁证,证明黄某甲无偿支持黄某明的钱和借给他的钱是分开清楚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之间的债务纠纷系因家庭矛盾引起。上诉人黄某甲与其兄黄某明生前存在赠与、借款、以及共同发起设立公司等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已认定债务人黄某明出某欠5万元的欠据,表明了其与黄某甲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负有还款之义务,其死亡后,依法应以其遗产予以偿还;对黄某甲为办理黄某明丧事花费1万元的主张,原审判决也认定该款系为黄某明丧事所支出,应从黄某明的遗产中予以偿还,并据此判决以被继承人黄某明的遗产偿还黄某甲款项6万元,上诉人黄某甲对此无异议。

上诉人黄某甲原审提出某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的标的额均为16万元,原审判决已经支持了其中的6万元。但其提出某上诉内容则为147700元,已经超出某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的范围。

1、关于黄某甲在黄某明住院期间通过转帐或现金付给黄某明40000元是否属借款的问题。对其中的20000元,黄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黄某明生前的陪护人刘艳芳的书面证言,刘艳芳称黄某甲"交给"黄某明10000元,"听黄某明口述"黄某甲"交给"黄某明10000元,但上诉人黄某甲未提供刘艳芳的身份证明,该证人也没有出某作证。对其中的另20000元,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丙、弟弟黄某升、妹妹黄某娜、黄某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证言,证明黄某甲在黄某明住院期间通过转帐付给黄某明20000元是属于借款,但上述证人均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存在家庭矛盾,且经本院通知黄某升、黄某娜、黄某娜均未出某作证,故上诉人黄某甲主张其在黄某明住院期间通过转帐或现金借款40000元给黄某明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123200元是否属黄某甲所有而交给黄某明保管的款项。上诉人黄某甲所提供的转存款单据,只能证明黄某升与黄某明之间存在转存款关系,无法证明其与黄某明之间存在委托存款、保管关系或借款关系,而黄某明汇款75000元给上诉人黄某甲,上诉人黄某甲汇款70000元给黄某明则发生在黄某升与黄某明之间转存款关系之后,无法证明上述争议的123200元为黄某甲所有由黄某明保管的款项。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丙、弟弟黄某升、妹妹黄某娜、黄某娜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述123200元是属黄某甲所有而交给黄某明保管的款项,本院准许上诉人黄某甲申请证人出某作证,但经通知,上述证人均未出某作证,且上述证人均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存在家庭矛盾。而在当事人上述款项往来发生之后近四年之久的2000年8月19日,上诉人黄某甲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储蓄所汇款15万元给黄某明,汇款用途"个人用款",黄某甲称该款是其无偿给哥哥黄某明的钱。上诉人黄某甲关于123200元是属黄某甲所有而交给黄某明保管的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4500元的债务是否存在问题。2001年1月30日,黄某甲、黄某明、黄某娜三人签名决议设立海南参归保健品有限公司,各占30%股份,但该企业是否最终登记设立、经营状况、是否清算,上诉人黄某甲均没有提供证据;同时,公司纠纷与本案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黄某甲主张黄某明返还侵占的4500元股东权益,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永生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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