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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海南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经济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23  当事人:   法官:曲永生   文号:(2007)琼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律师,住所地:海口市X路67号701房。

委托代理人:蔡秉臣,海口美兰京海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11号亚希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彩霞,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厦47号港澳(申亚)大厦13层。

负责人:葛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办事处职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希望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黄金大酒店12楼12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南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海口办)、海南希望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秉臣、陈某锋,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彩霞、王某,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海口办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审第三人希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25,577,884.55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12月31日,两被告与儋州农行签订《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儋州农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第二被告并向儋州农行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儋州农行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2000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与第三人长城公司海口办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儋州农行对两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同年6月11日,第三人长城公司海口办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称中国农业银行将本案债权自2000年6月16日起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为此要求两被告对该笔债务进行确认并还款。同年6月15日,两被告在上述《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并表示对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的转移事项不持异议,承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2002年4月10日,第三人长城公司海口办向两被告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催收,第一被告于同年5月9日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同年11月19日,第三人长城公司海口办通过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以公证方式向第二被告邮寄送达了《债务催收通知书》。2004年3月6日,第三人长城公司海口办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进行了催收。2006年1月17日,第三人长城公司海口办与第三人希望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长城公司海口办委托希望拍卖公司拍卖本案债权。同年1月18日,第三人希望拍卖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拍卖本案债权。同年1月25日,原告以34万元的价格竞买到本案债权,原告并与第三人希望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原告并向第三人希望拍卖公司支付了拍卖价款及佣金共计35.7万元。2006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长城公司海口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长城公司海口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支付转让价款34万元。2006年3月1日,第三人长城公司海口办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上述债权转移的公告,3月5日原告也在该报上刊登公告,就上述受让债权向两被告追索。

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全资子公司,2003年12月26日,海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海南企业破产工作协调小组)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了《关于申报2003年国家破产计划的请示》,将两被告等作为符合国家计划破产条件的企业,报该领导小组进行审核。该领导小组经审核后,将两被告确定为2003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新增建议项目。2004年2月13日,全国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国资厅改组(2004)19号文"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等单位发出《关于抓紧做好2003年企业关闭破产新增建议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称"我们对各地国资委等单位上报的2003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新增建议项目进行了认真研究,确定了2003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新增建议项目,并已将项目名单及预案抄送财政部、银监会审查。请你们接此通知后,将有关项目预案送相关债权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的办事处,积极配合财政等部门和债权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做好审查工作。"2004年2月,海南企业破产工作协调小组分别召集包括第三人长城公司海口办在内的资产公司以及银行、财政等部门召开会议审查两被告等企业的破产预案,同年5月,该协调小组又向第三人长城公司海口办等单位送交了重新修订后的两被告破产预案。2006年9月28日,全国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两被告有关破产问题的复函》,就该委《关于请求确认两被告属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范围企业的函》,复函:"两被告为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总体规划内项目,目前已经有关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破产计划。请你们据此做好有关工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两被告,经海南企业破产工作协调小组于2003年向全国企业破产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该领导小组已将其列为2003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新增建议项目,海南企业破产工作协调小组并据此召集相关债权银行以及财政部门等单位对两被告破产预案进行审查。本案审理中,全国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复函海南企业破产工作协调小组:两被告为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总体规划内项目,且已经有关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全国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国务院专门审查全国企业关闭破产项目的机构,其这一审查结果表明两被告属于经国务院批准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根据财政部"财经(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即"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政策性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的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对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在企业关闭破产方案实施前转让或出售已确认的债权,也不得加紧追讨债权及担保责任。上述规定旨在维护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正常秩序,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长城资产公司海口办公开转让本案债权,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其转让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长城资产公司海口办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仍然公开转让本案债权,也违背了我国民法和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条、第7条以及第52条第4项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债权的转让行为无效。第二被告抗辩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有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等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长城资产公司海口办基于上述合同,合法对两被告享有债权,但其因处置该债权而与第三人希望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以及与原告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本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904元及财产保全费167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第一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本息25577884.55元。

3、改判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由第一、第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概念,自相矛盾,将仅是"2003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新增建议项目"的被上诉人等同于"经国务院批准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只能证明:至2006年1月25

日(即上诉人受让本案债权之日),被上诉人仅仅是国资厅改组确定的"全国企业关闭破产新增建议项目",其破产预案都尚未获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审查通过,当然更谈不上已经国务院批准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对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国资厅改组(2004)19号文、中长资琼函(2004)47号文称"国务院国资委在国办发(2006)3号文下发后,对2005年以前送审尚未通过的关闭破产建议项目进行了重新梳理,并已将梳理后的拟关闭破产建议项目名单送财政部和银监会进行审查,我省有11家拟关闭破产建议项目(见附表)列入送审名单",更是明确指明被上诉人还是"尚未通过"的建议项目之一。虽然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6年9月28日就被上诉人请求其有关破产问题的复函(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以及系已过举证期限当庭才提交,上诉人已经提出质疑)中称被上诉人"是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总体规划内项目"是在2006年1月25日之前还是之后但是,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些事实和疑问,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相混淆,自相矛盾的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国务院批准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是"属于国务院批准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而国办发(2006)3号文又规定该类企业金融机构不得在企业关闭破产方案实施前转让或出售已确认的债权,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公开转让本案债权,违反了上述规定,所以就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依照《合同法》第七条规定,是无效的。这是错误的!1、如前所述,居于一审判决混淆概念,将国资厅改组确定的"全国企业关闭破产新增建议项目"错误地等同于"经国务院批准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而实际上被上诉人显然不在国办发(2006)3号文规定的范围之列,本不应受国办发(2006)3号文的约束。因而一审理判决适用国办发(2006)3号文为依据审理本案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虽然没有将国办发(2006)3号文作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却将该文作为本案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在逻辑上的依据,认为本案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因为违反了国办发(2006)3号文,所以才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可见,一审判决依然是依据了这个文件,才得出转让无效的判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合同行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下,才能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国办发(2006)3号文虽然具有一定强制性,但在立法法中并不具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位阶层次的效力,并不能向社会公布实施,而仅仅只是政府部门在其系统内部发布要求特定部门和特定人员遵守的规范性文件而已,不能被引用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3、本案中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群众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集团的利益,也就是说,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是不特定的人,公共利益中"公共"或者"公众"应当是一个开放的群体,而不是特定的群体。而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普通企业而已,即便职工相对较多,据说有两千余人,那也只是一个单位、一个小团体的利益,显然不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我们的法律虽然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这样极具弹性、法律概念又极其模糊的条款,但也绝不允许滥用公共利益之名侵害群众个体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显然是在滥用公共利益之名,这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判决,如何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三、被上诉人明显存在借口主张合同无效而实际意图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善意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时本案债权依法不能转让,为什么在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告知被上诉人的时候其不提出异议为什么在公告拍卖期间其也不主张权利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为什么政府指定的被上诉人的托管单位海南华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还要参与本次拍卖会,与上诉人一起举牌竞买本案债权!试问,如果本次拍卖的结果是由海南华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所拍得,被上诉人是否还主张无效如果被上诉人真如其所说的是资不抵债,而且在2006年1月25日前(具体何时批准的并不清楚)已经国务院批准破产,那为何被上诉人2006年还在大张旗鼓的出卖土地又为何还在大张旗鼓的装修豪华办公楼这不是弄虚作假是什么不是恶意逃债又是什么!相信法律最终是公正的。国办发(2006)3号文也明确规定:不得恶意逃废国有金融机构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对企业恶意逃废金融债权,弄虚作假的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渔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及理由:一、答辩人系列入国家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这从几个方面可以看出:1、早在2003年,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就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国有企业作为拟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以琼兼[2003]8号文正式上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由该小组进行审核。2、2004年国家国资委以国资厅改组[2004]19号文确定了新增建议项目,其中确定海南省四家,这四家中含答辩人。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的破产预案未经债权银行同意,未经国务院批准,这些观点是错误的。第一,某一债权银行是否同意并不决定企业是否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因为列入政策性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都是极其困难企业,金融债务额度大,债权银行往往涉及多家,某一债权银行不同意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不等于国家不批准。第二,国资厅改组[2004]19号文的新增建议项目,就是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这从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办发[2006]3号文中明显可以看出。3、答辩人已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是明确的。除前述的情况外,在2006年省国资委就此问题进行专门请示时,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办函[2006]11号文作了明确答复。虽然该文并未明确列入计划的时间,但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回避",因为省国资委的函只是请求确认答辩人是否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并未请示确认何时列入,问什么答什么,复函中未提到时间毫不奇怪。本案答辩人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时间非常明确,就是国资厅改组[2004]19号文下发的时间。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条、第7条以及52条第4项判决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很明显,该法律适用是正确的,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无相互矛盾之处。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虽然在这方面提出了三点上诉理由,但该理由均不是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而是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对此,答辩人认为该上诉理由也是不成立的。第一、关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我国对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关闭破产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为此,国家对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和保护。这些政策就包括不得转让金融债权等。这些具体政策的制定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维护哪一个具体企业,哪一些职工的利益。被答辩人将国家的宏观政策片面、狭隘地理解为"只是一个普通企业""只是一个单位、一个小团体的利益",显然是对国家法律政策的误解。第二,关于国办发[2006]3号文与本案的关系问题。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答辩人就属于该文中新增的1610户拟关闭破产企业中的一家,是国务院列入拟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其次,按3号文的要求,本案所涉债权明显是不能转让的。该违反3号文的转让行为既可以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方面进行认定,也可以作为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的依据。虽然该文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的,但因为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只是一个阶段性的工作,一段时间后该工作即结束,该文就会废止,不对社会产生普遍的约束力。因此,不宜制定行政性法规,但该文应有行政性法规的效力。这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两个司法文件中可以看出。一是[2006]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中央企业在深化改革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号)。可见,在将3号文视为国家行政法规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不仅可以适用判决书中已列名的法律,还可以适用前述条款来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三、主张债权转让无效并非恶意逃废债务。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无论效力如何,从法律意义上讲,海南天马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仍然存在,不存在逃废的问题。只是如果债权人仍是金融机构,该债权为金融债权,如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成个人则为非金融债权。至于国家在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过程中对金融债权和非金融债权的处理有否不同,有什么样的不同,这完全取决于国家法律政策,与答辩人本身的主观认识无关。即便今后对企业的金融债务免除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也并非答辩人的主观行为而是依法依规而为,答辩人作为一个国有企业绝不会主观上恶意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行为,上诉人对答辩人的指责没有任何依据,也是毫无道理的。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马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与渔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海口办没有作书面陈某,当庭表示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希望公司没有作书面陈某,当庭表示,拍卖是经过竟价,拍卖人拍卖前在《海南日报》刊登拍卖公告,拍卖合法有效。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提交如下新证据:1、2006年1月11日海南省国资委琼国资[2006]8号《关于339万元改革专项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企业改制与破产规划政策相矛盾,被上诉人渔业公司未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总体规划。2、①2005年7月7日海南省国资委琼国资[2005]103号《关于加强对省直机关移交企业监管工作的通知》。②2006年1月24日海南华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海南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拍卖会竞买证》,证明托管单位参与竞买与破产规划政策相矛盾,被上诉人渔业公司未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总体规划。

被上诉人渔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号文是作为诉前保全证据向法院提交的,这份文件无法看出渔业公司未列入总体规划。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参与竞买的事实,但竞买与是否列入破产没有矛盾。渔业公司与华盈公司认为此债权不应该进行拍卖,多次与长城公司协商未果,为减少矛盾华盈公司才参加竞买。参加竞买不表明未列入总体规划,也不表明华盈公司认可债权的转让有效。

原审第三人希望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长城公司海口办资产转让信息。2、四家参与竞买人的竞买资料。3、两次拍卖公告。4、其他等同性质拍卖公告。欲证明希望公司的拍卖是合法的。渔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证明拍卖行为的有效,我们对拍卖的程序并无异议,而是认为拍卖的标的物是不可以以拍卖的形式处置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天马公司同意渔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长城公司海口办表示没有意见。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上诉人朱某某以下列四份证据存放于省国资委、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渔业公司,其无法自行取得为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1、琼国资(2006)85号《关于抓紧做好企业关闭破产预案审查工作的通知》及附表,证明渔业公司是否在申报的企业当中。经查,该通知的附表中有渔业公司。2、琼海正财审字(2006)079号《审计报告》,证明渔业公司2005年11月之前尚有3000多万的利润,不存在资不抵债,不可能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总体规划。3、渔业公司2005年度资产负债表,证明琼海正财审字(2006)079号《审计报告》显示渔业公司2005年11月之前尚有3000多万的利润,不存在资不抵债的问题。4、渔业公司2006年3月7日改制会议纪要,证明渔业公司在竟拍成功后仍在改制,而没有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总体规划。政策性破产不同于普通破产,列入政策性破产规划也不同于已经破产,故后三份证据均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依据海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琼兼[2003]8号《关于申报2003年国家破产计划的请示》、国资厅改组[2004]19号《关于做好2003年企业新增建议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海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议通知》、海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琼兼[2004]8号《关于重新修订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破产预案的函》等证据认定渔业公司已经列入全国企业关闭破产新增建议项目的事实,且上诉人的上诉状也承认渔业公司已经列入全国企业关闭破产新增建议项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认定第三人长城资产公司海口办与第三人希望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以及与上诉人朱某某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诚实信用原则,因而无效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7日、14日先后两次通过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秉臣向上诉人朱某某作了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限定其在2007年3月23日前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某某未在限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系被上诉人渔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被上诉人经海南企业破产工作协调小组于2003年向全国企业破产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该领导小组已将其列为2003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新增建议项目,海南企业破产工作协调小组并据此召集相关债权银行以及财政部门等单位对两被上诉人破产预案进行审查。原审审理期间,全国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复函海南企业破产工作协调小组已将两被上诉人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总体规划内项目,且已经有关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全国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国务院专门审查全国企业关闭破产项目的机构,其复函表明两被上诉人属于经国务院批准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

根据国家财政部"财经(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政策性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的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在企业关闭破产方案实施前转让或出售已确认的债权,也不得加紧追讨债权及担保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虽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并不等同于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无效。按照该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我国对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关闭破产的目的,旨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维护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稳定。而社会稳定无疑是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三人长城资产公司海口办公开转让已经国务院批准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两被上诉人天马公司及渔业公司的债权,显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与第三人希望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以及与原告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理应认定无效。同时,长城资产公司海口办在应知两被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公开转让的情况下,仍然公开转让,也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判决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上述委托拍卖和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天马公司、被上诉人渔业公司抗辩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朱某某主张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渔业公司在一、二审答辩时均提出了对其担保责任的追偿已过诉讼时效,因本院对原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持,已经完全满足被上诉人渔业公司的抗辩意见,再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已成为不必要。

鉴于上诉人朱某某在竞买上述债权时亦有一定的合法投入需要保护,原审在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后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朱某某作了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朱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可以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04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永生

审判员:王某刚

审判员:刘嘉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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