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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甲诉临高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2-18  当事人:   法官:林玉冰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甲,男,1927年1月11日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委会比头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高县X镇县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临高县农业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委会比头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某丁,临高县X村X村农民。

上诉人阮某甲因其诉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原审第三人黄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阮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李某某,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8日,临高县政府给黄某某颁发临高县(市)农地承包权(和舍)第041019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地块名称为猪栏的土地面积2.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阮某甲不服,遂成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争议土地面积0.87亩,地名为猪栏。1998年,黄某某与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该合同书登记争议地为其所承包土地。2005年6月7日,临高县X镇政府作出和处字(2005)01号《关于布大村委会比头经济社阮某愿等七人与阮某甲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确定黄某某使用的上述争议地的经营权合法,受法律保护。阮某甲以祖宗地为由侵占他人的合法承包地是违法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2005年10月8日,临高县政府给黄某某颁发临高县(市)农地承包权(和舍)第041019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黄某某因阮某甲等人在争议地上种植橡胶与其发生民事诉讼。同年4月15日,临高县法院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令阮某甲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黄某某使用的猪栏坡地0.87亩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自行处理地上种植的橡胶作物。该案已上诉于海南中院。

一审法院还查明,阮某甲于2004年在争议地上陆续种植橡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1998年已登记给黄某某作为家庭承包土地。而后,阮某甲与黄某某对争议地发生纠纷后,临高县X镇政府又作出处理决定,确定黄某某使用的上述争议地的经营权合法,受法律保护。临高县政府据此给黄某某颁发第0410190号土地承包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其颁证行为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该颁证行为。

上诉人阮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争议的承包地由其开荒并已种上橡胶树苗,该地所有权属和舍镇X村委会比头村X组。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黄某某等承包争议地应经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且应签定承包合同,但一审庭审时,临高县政府并未提供村X组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据,也未提供比头村X组与黄某某等人签定的承包合同,因此,临高县政府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由于临高县政府未提供发包方上报的《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也无乡镇人民政府向临高县政府提出给黄某某等人颁证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没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材料的审查意见,临高县政府的发证行为属直接发证,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黄某某与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家庭承包合同登记争议地为其承包地没有事实根据。此外,一审法院以和舍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确定黄某某等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合法亦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决撤销给黄某某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争议地名"田排"又称"猪栏"坡地在我县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已发包给黄某某等七人,之后一直没有调整过承包土地。1998年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坡地承包进行顺延。1999年和舍镇政府已向黄某某等人颁发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9月,根据相关规定,我县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证发放工作,在换发新证之前,和舍镇X组织有关人员对家庭承包合同,1999年核发的土地经营权证进行了清理、审查、核对,做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簿的内容相符,所记载的地块、地类、面积、四至统一,在此基础上由县政府发放新证。二、阮某甲等人于2004年2月以"田排"又名"猪栏"、"方田"坡均为其祖宗地为由,侵占黄某某等第三人承包地,并强行推掉黄某某等人种植的甘蔗、橡胶,挖掉种植橡胶是严重侵权行为。2005年6月2日,和舍镇X村委会《关于比头村村民阮某原与阮某甲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纠纷地承包经营权归黄某某等人,2005年6月7日,和舍镇政府《关于布大村委会比头经济社阮某愿等七人与阮某甲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黄某某等七人的合法经营权应受保护,任何人及单位不得侵占,阮某甲以祖宗地为由侵占他人的合法承包地是违法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明确规定,禁止以"祖宗地"名义占用农村X组织的土地或者侵占他人依法承包的土地。综上,县政府颁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某意见,其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041019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地名为猪栏的坡地2.5亩。2007年4月15日,临高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某某与阮某甲讼争之地位于猪栏坡,面积0.87亩。该判决认为黄某某依法拥有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阮某甲没有法定事由或合同的约定在该地种植橡胶已构成对黄某某承包经营权的侵害,遂判决阮某甲等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处理种植的橡胶作物。2005年6月7日,和舍镇政府作出和处字(2005)01号《关于布大村委会比头经济社阮某愿等七人与阮某甲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名"现牌",面积约十七亩,属比头经济社的熟地,历来种植短期作物,体制下放后分到各农户承包经营,界线清楚,且存有前年(即2003年)种下甘蔗苗。该《处理决定》认为阮某愿、阮(应为黄)光才、阮某道、阮某伟、阮某丁、阮某球、阮某安的合法经营权应受保护,阮某甲以祖宗地为由侵占他人合法承包地违法。2005年6月2日,布大村委会《关于比头村村民阮某愿等同志与阮某甲土地纠纷一案作出处理决定》亦确认争议地归黄某才等七人所有。2007年7月3日比头经济合作社出据《材料证明》,其主要内容是证明争议地1983年以来均由黄某某等人承包经营。该《材料证明》加盖有布大村委会公章。

本院认为,比头经济合作社出据的《材料证明》、布大村委会的处理决定以及和舍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可以证明黄某某等人对争议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阮某甲主张争议地由其开荒而来,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承包荒山荒地亦应与相关农村X组织签定承包合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开荒的事实,在其亦不能提供荒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难以认定争议地由其开荒而来。临高县政府根据相关证明材料认定黄某某等人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并据此换发新证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阮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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