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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12-17  当事人:   法官:林玉冰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67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44岁,三亚市工商局职工,现住(略),系邢某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X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女,60岁,汉族,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女,26岁,汉族,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丙,女,22岁,汉族,现住(略)。

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壮,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10日作出的(2007)三亚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4日下午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勇、陈某甲,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及其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三亚市河西区X巷77号(原75号)。1980年,陈某宇、林某某开始使用争议地。1989年12月14日,陈某宇向三亚市国土局缴交确权丈量费25.25元,1990年7月27日,陈某宇持《土地使用批准书》复印件作为土地来源证明向市政府申请土地登记,1991年12月3日向三亚国土局补交地价款55.14元,交土地使用证工本费5元。三亚市国土局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三亚市国土局经权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给陈某宇颁发了河西国用字第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422号土地证)。

另查,1975年7月8日,原崖县X镇建设委员会给邢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批准书》。1993年12月13日,原三亚市土地管理局收取邢某某确权丈量费28元。

另查,2007年,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对林某某申请继承陈某宇房屋公证进行公示,邢某某于2007年3月1日,从三亚晨报上刊登的公示得知市政府已给陈某宇颁发了0422号土地证,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土地证。

一审判决认为,市政府根据陈某宇、林某某1982年在争议地建房的事实,结合争议地所在地群众街居委会的证明意见,以及四邻的指界,将争议地确权给陈某宇,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邢某某仅仅凭土地使用批准书和1979年12月17日的共墙立约书,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推翻市政府对争议地的事实认定,因为对居民国有住宅用地的确权,住宅用地所在地居委会的意见是政府确权的重要参考。邢某某没有居委会的证明意见,其要求撤销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三亚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18日颁发给陈某宇的河西国用(1991)字第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邢某某上诉称:争议地是1975年原崖县X镇建设委员会批准划拨给上诉人用于建房的土地。上诉人于1979动工在争议地上建房,1980年初建成。当时上诉人丈夫陈某实的哥哥陈某宇因错判反革命罪宣告无罪回到三亚没有地方住,上诉人将建好的房子借给陈某宇结婚,后来因其家境不好,一直借给陈某宇居住。1986年陈某宇得了癌症,其与陈某实商量,让他的妻子林某某继续借住,他妻子去世后再把房子还给上诉人的四儿子。由于林某某一直健在,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回房子。1993年12月13日,三亚市土地管理局对上述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时,向上诉人收取了确权丈量费28元。2007年3月2日,上诉人得知该土地办证在陈某宇的名下,后到国土局进行查询,得知陈某宇以变造的《土地使用批准书》复印件,将批准书上上诉人的名字篡改为陈某宇,于1991年9月18日违法将该土地证办在陈某宇的名下。一审认定陈某宇具有争议地使用权、争议地上的房屋是陈某宇所建的事实错误。三亚市国土局仅以假的《土地使用批准书》、四邻证明书、群众街居委会证明作为依据给陈某宇颁发土地证是失职的。四邻证明书、群众街居委会证明只能证明陈某宇居住在这里,不能证明是陈某宇盖的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0422号土地证。

市政府答辩称: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已经居住和生活了几十年,该事实也得到相邻各方的认可,邢某某也没有否认,因此市政府根据第三人一直使用土地的事实,将该地确权给第三人,合情合理,也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取得的崖县X镇建设委员会的土地批准书不是正式的土地权属文书,所以上诉人不能以此取得土地权属,而只能作为现在政府确权的参考。就本案来看,上诉人要取得土地权属最关键的是要看上诉人是否使用争议地,但是上诉人一直都没有在争议地上生活和居住,没有使用土地的事实,所以上诉人仅凭该土地批准书来主张争议地的权属不予支持。

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答辩称: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已经使用几十年,这一事实得到四邻的认可,在这段时间内一直没有发生权属纠纷,在第三人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之后,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从我国法律规定来说,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另一方面,本案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能有些不足,但是考虑到办理产权证的时候会有一些客观情况的影响,不影响土地证的效力。

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陈某宇、林某某从1980年开始使用争议地,这期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应属于陈某宇、林某某。邢某某持有1975年原崖县X镇建设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批准书,但并不等于就对该争议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市政府根据该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给陈某宇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市政府颁发的0422号土地证,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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